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黃柏恩兼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被 上訴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被 上訴人 黃杲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以下被上訴人均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衍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柏恩、于白儂(下合稱上訴人,分則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女黃惟晨前為桃園公會法務研究員,其任職近4年期間,桃園公會均未給付工資,桃園公會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杲傑更挾怨虛構黃惟晨積欠健保費,黃惟晨遂起訴請求桃園公會給付工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桃園公會乃委任簡良夙為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等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無法為訴訟攻防,竟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同年月25日、110年4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下合稱系爭書狀),虛構與系爭事件爭點無關之不實情節,甚而提出假證據,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侵害行為事實」欄所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對伊等進行人身攻擊、侮辱及貶抑,使伊等深感痛苦並危害身心健康,係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人格權、名譽權與健康權,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24條、律師法第4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43條(下合稱系爭法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主要爭點之一為黃惟晨與桃園公會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而于白儂、黃柏恩前分別為桃園公會總幹事、法務,黃惟晨因撰寫論文之需求,透過上訴人進入桃園公會獲取素材,與桃園公會間實無成立僱傭關係,于白儂卻為黃惟晨加保,伊等為向承審法院完整說明黃惟晨與桃園公會間之關係,並回應黃惟晨之主張,方於系爭書狀記載提及上訴人之系爭內容,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提出有利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女黃惟晨以系爭事件對桃園公會訴請給付工資,黃杲傑時任法定代理人,委任簡良夙為桃園公會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書狀,所載系爭內容提及非該案當事人之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0、371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內容,對上訴人進行不實人身攻擊、侮辱及貶抑,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內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析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固載有涉及上訴人之系爭內容,惟通觀系爭書狀全文內容,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事件中,黃惟晨與桃園公會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之訴訟上爭點,為說明全案經過及對黃惟晨之各項主張提出抗辯,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佐,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然均與系爭事件之爭點具關聯性,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尚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與惡意污衊、詆毀他人名譽有別,難認係濫用權利或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後進行判斷,縱主張內容與上訴人認知不符,尚難認其為杜撰虛捏,亦難僅憑上訴人主觀感受,逕認侵害其等人格權。故被上訴人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得類推適用該規定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3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37之勞動爭議、另案訴訟資料、函文、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內部文件及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銀行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7、143至145、257至267、345至381、407至419、513至529頁,同卷二第83至103、299至355頁,同卷三第11至
19、161至199、245至247、303至321頁)。本院復依聲請調取另案刑事卷證、桃園公會及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2、273頁,同卷三第43至78頁)。惟經核上開證據,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內容有何直接關聯,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虛構不實情節,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或身心健康,亦難認定其等有何偽、變造證據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內容違反系爭法律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22號判決桃園公會勝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內容而為答辯,尚非無據,益徵被上訴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經審酌其表意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並權衡對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及言論之正面價值,應認其客觀上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程度,縱令用字遣詞較為尖銳而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假證據,虛構不實情節,且違反系爭法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