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鄭育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霖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3,86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可共通使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申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裝置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表)。伊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電表箱下蓋封印鎖遺失,上蓋及內襯封印鎖則遭剪斷再予回封,系爭電表之A相比流器二次側導線則遭銅釘打穿形成短路,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反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規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違規用電情事,致伊短收電費96萬3,860元。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3,86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均安裝於系爭房屋外側,伊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28日曾出境,系爭電表恐隨時遭他人破壞,且被上訴人無水電專業,無法以銅釘破壞線路,不可能以此方式竊電。又上訴人所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乃上訴人自行勘查現況之記載,其上關於「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雖有伊之印文,惟此係上訴人事後加工蓋印,其內容無法推認系爭電表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規用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
爭電表之表箱封印鎖有遺失,封印鎖遭剪斷再回封,且系爭電表之A相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業遭銅釘打穿形成短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稽查照片、系爭調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查書乃上訴人自行勘查現況之記載,其上印文亦為上訴人事後蓋印,亦無法證明伊為違規用電戶,上訴人不得向其追償電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調查書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調查書備註欄已載明:「現場會同陳昭霖先生檢查發現:⒈電表表箱封印瑣遭撬開再回封。⒉A相比流器二次測X1X2之5.5mm計量導線中途遭插針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上違規用電查對屬實。⒊證物已拆回,用戶承諾自行改善復原」等情,被上訴人並於該記載下方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蓋有「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等文字之「會同證明」欄等處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委派至現場稽查之人員即證人周志龍亦證稱:伊於110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查看系爭電表,計量的電表導線有被插金屬,影響了電表計量;本來的計量導線如果跟其他金屬插在一起的話,會讓原本要計量的電流無法正常進入電表計量;原審卷第19頁的照片所示紅色的這條就是流入電表計量的A相,再從電表流出去,從照片看起來,在還沒流入電表之前,因為紅色跟綠色的線用金屬釘在一起,所以電流還來不及流入電表計量,就從旁邊的導線也就是綠色的導線流出去了;系爭調查書所載資料是伊會同被上訴人看現場之後填具的,跟被上訴人一起將用電設備及瓦數登記下來,當天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調查書內容記載完畢後,被上訴人方於其上各處簽名、捺印之錄影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規用電情事並同意上訴人追償電費。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系爭電表亦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前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上訴人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數額,認定如下:
⒈A電表:
稽之被上訴人於其被訴竊電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034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伊使用該區域電力經營古董店及電腦網路挖礦作業;系爭電表都是請林文興幫忙裝設,A電表於裝設時就開始裝挖礦設備,林文興說幫伊申請契約用電,比較省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頁、第145頁及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將A電表用於挖礦作業,且於設立時起即有違規用電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A電表基本資料,可知A電表係於109年11月3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A電表設立時起至110年5月12日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共計190日之電費,上訴人以188日計算追償電費,自當准許。又依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度數。再者,A電表所供應之設備共有變壓器7.5kVA1台、冷氣
9.46kW1台、冷氣12.10kW1台、熱水器4kW1台、排風扇4W1台、挖礦主機750W1台、挖礦主機850W1台、挖礦主機1250W1台、挖礦主機500W1台、挖礦主機850W1台、挖礦主機1600W1台、冷氣1.4kW1台、冷氣3.8kW1台、鐵捲門0.25HP2台、揚水泵0.5HP1台,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64.70瓩,應以65瓩計算其違規容量(見原審卷第13、23頁),並以188日每日用電24小時推算,其用電度數為293,280度(計算式:65瓩×188日×24小時),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55,520度(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可得追償度數為137,760度。
末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47頁),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所載電價平均為4.07元(見原審卷第4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6.512元計(計算式:每度4.07元×
1.6倍=6.512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897,093元(計算式:137,760度×6.512元=89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B電表:
按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被上訴人乃係將B電表之供電作為骨董店之隔間使用,有B電表分戶登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故應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又B電表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9日共計22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8瓩;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現場用電容量為49瓩(見原審卷第25頁),且B電表裝設日為110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33頁),是自該起至同年4月19日共計22日,以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112度(計算式:8瓩×22日×12小時),被上訴人未曾繳納此期間用電費(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該期間可得追償度數為2112度,再依臨時電價6.512元(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價平均
4.07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費應為13,753元(計算式:2112度×6.512元)。另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共計23日之違規容量為49瓩,以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係13524度(計算式:49瓩×23日×12小時),被上訴人亦未曾繳納此期間用電費,上訴人可得追償度數為13524度,並以臨時電價3.92元(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標準表燈型二段式電價平均2.45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費應為53,014元(計算式:13524度×3.92元=5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共計96萬3,860元(計算式:897,093元+13,753元+53,014元=963,860)。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24日到庭應訴時已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3,860元,及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