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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在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耿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在展之上訴駁回。

耿汝翰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江在展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耿汝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在展(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耿汝翰(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耿汝翰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在展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江在展應給付耿汝翰8萬元本息,駁回耿汝翰其餘之訴。江在展不服提起上訴,耿汝翰就其敗訴之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江在展再給付47萬元(合計請求135萬元,計算式:88萬元+47萬元,見本院卷82、18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耿汝翰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駕駛桃園啟智學校(下稱啟智學校)校車與江在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行車事故發生糾紛,江在展及原審被告郭O新、游騰安、張雍震、彭冠達(下各稱其名)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啟智學校內,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鼻子挫傷、左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多次以三字經、五字經不雅字眼公然辱罵伊(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貶損伊之人格,伊因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依序受有107萬元、2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在展應給付耿汝翰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江在展則以:耿汝翰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後,並未停車處理即行離去,伊等才與耿汝翰理論,然耿汝翰態度不佳,並出手毆打伊,伊並無毆打及辱罵耿汝翰。縱認伊有毆打及辱罵耿汝翰,耿汝翰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8,41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另伊因耿汝翰擦撞系爭車輛,因此支出3萬2,200元,伊亦得以上開損害費用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耿汝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在展、郭O新、游騰安、張雍震、彭冠達應依序給付耿汝翰8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本息,並諭知耿汝翰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耿汝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江在展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江在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耿汝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耿汝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耿汝翰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耿汝翰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在展應再給付耿汝翰新80萬元。㈢(追加部分)江在展應再給付耿汝翰47萬元。江在展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耿汝翰主張江在展對其為系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受有107萬元、2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在展給付135萬元等語,為江在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啟智學校生教組組長林妙如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案

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第364號〈下稱第364號〉傷害等案件)證稱:一開始耿汝翰要倒車進來學校,伊看到江在展及乘客衝上去圍住耿汝翰,江在展用食指指著耿汝翰胸膛並說髒話,其他人也有罵耿汝翰,耿汝翰跟江在展等人說請警方來釐清爭議,結果江在展就先動手,其他4名乘客把耿汝翰推倒在地後拳打腳踢等語(見第364號卷69頁)、證人即啟智學校教師廖思涵證稱:系爭車輛上的人先辱罵耿汝翰三字經後,一人先動手,一群人就圍上耿汝翰,開始毆打、腳踹耿汝翰等語(見第364號卷78頁)、證人即啟智學校教師朱卉馨證稱:當時伊在辦公室看到外面一群黑衣人,伊一出去就看到江在展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並說耿汝翰態度很差,就動手攻擊耿汝翰,其他乘客也有圍毆及辱罵耿汝翰等語(見第364號卷60頁),參以江在展於第364號案件供稱:耿汝翰駕駛車輛當時撞到伊的車,伊到校門口內跟耿汝翰說,耿汝翰稱其沒有撞到伊的車,伊就對著伊的車烤漆說三字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卷95、96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37至39頁),及耿汝翰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364號卷117頁),堪認江在展有於上開時地對耿汝翰為系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耿汝翰主張其身體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江在展於上開時地侵害耿汝翰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認耿汝翰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審酌耿汝翰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校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江在展為高中肄業、從商,每月薪資約10至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20至21頁),暨斟酌江在展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毆打、侮辱耿汝翰之行為,及江在展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耿汝翰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耿汝翰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耿汝翰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㈢江在展主張:退步言之,耿汝翰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致受

有傷害,其支出醫療費用8,419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耿汝翰駕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其支出3萬2,200元修理費用,其對耿汝翰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耿汝翰之本件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17頁)。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明定,江在展乃故意侵害耿汝翰身體權及人格權,依上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江在展主張以其對耿汝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耿汝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在展給付8萬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原審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在展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耿汝翰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至耿汝翰另追加擴張請求江在展應再給付其47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