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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 林水火

李政雄張家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人 林金秋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474⑴、474⑵部分所示套房(下分稱⑴套房、⑵套房,合稱系爭套房)為伊出資建築。詎系爭套房自民國88年起遭上訴人林水火無權占有,現將其中⑴套房出租予上訴人李政雄,將其中⑵套房出租予上訴人張家榮,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李政雄自⑴套房遷出,張家榮自⑵套房遷出,林水火應將系爭套房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套房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水火之父林月登所有,嗣經林水火翻修,現將其中⑴套房出租予李政雄,其中⑵套房出租予張家榮。系爭套房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知悉林水火將系爭套房出租予李政雄及張家榮,並同意由林水火收取租金,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水火將系爭套房其中⑴套房出租予李政雄,其中⑵套房出租予張家榮,系爭套房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乙節,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建築而為其單獨所有?㈡被上訴人可否以林水火無權占有系爭套房,李政雄無權占有⑴套房,張家榮無權占有⑵套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茲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套房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出資建築,為伊單獨所有云云。然查:

⑴證人阮林麗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兄弟姊妹,

原審卷第257頁照片中沒有貼門聯的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房),是父親林月登在的時候就有的房屋,原來是牛舍,靠近照片中貼門聯的房屋(下稱乙房屋)部分,有1間可以住的房間,伊小時候在裡面睡過,記得當時地板沒有鋪地磚(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有1間廚房,乙房屋建好時,系爭甲房屋就沒有廚房了,被上訴人搬進建好的乙房屋裡住,林月登繼續住在系爭甲房屋,林月登去世後,林水火開公司,有在用系爭甲房屋(見本院卷第127至130);證人林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兄弟姊妹,系爭甲房屋是父親在伊小時候蓋的,以前是土角厝,後來因為土角厝坍掉,日子比較好過之後,有用磚頭修理,伊有幫忙父親搬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由上可知,系爭甲房屋係林月登出資建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證人林溪泉固證稱:伊與林水火及被上訴人是堂兄弟,系

爭甲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在68、69年左右蓋的,被上訴人蓋好後就一直住在裡面,他的子女也從小住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18至321頁)。然林溪泉所言,與阮林麗珠、林金來、林素前揭所述不同,不能逕信。茲審酌證人邱進發證稱:伊出生時,就住○○區○○路00號,系爭甲房屋以前是土角厝,本來住1位外省老兵,大約66、67年時,由隔壁1位羅姓師傅來抹水泥、砌磚頭。當時房子已經1、2百年,難免有所損害,有沒有拆掉古早厝重建,伊沒印象,只看到施工,建好之後,是被上訴人跟他父母及妹妹住系爭甲房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證人林江鎮證稱:

伊從小就住○○○區○○路00號,以前作土木工作,與兩造是鄰居。系爭甲房屋原來是屋寮,從土角厝改成磚造。林水火曾整修系爭甲房屋,工程由伊承包(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另證人邱獻正證稱:系爭房屋林水火及被上訴人都有整修過,以前是土造,最早是被上訴人翻修,翻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林水火將石棉瓦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用,後來林水火在這棟房屋開交通公司(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證人傅清典證稱:伊約在85年左右跟林水火合夥一起開恆仲交通公司,當時林水火說系爭甲房屋是他的,就在系爭甲房屋營業,伊待了2年,被上訴人當時住在乙房屋,沒有表示系爭甲房屋是他的,要求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7頁)。可知系爭甲房屋雖於60、80年代經2次翻修,但均非房屋於滅失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否則,翻修之後不至於仍由林月登及被上訴人與兄弟姊妹繼續使用,更不至任由林水火在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任由林水火用於營業。

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無從因於60年代修築系爭甲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72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申設自

來水,並為系爭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129、137至139、15至16頁)。惟被上訴人於72年6月12日為系爭甲房屋申設自來水,尚不能證明該房屋於60年代已經滅失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文書,雖非不得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歸屬認定之參考,但前揭稅籍實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見原審卷第111頁),距其主張於60年代出資建築系爭甲房屋乙事,相隔逾30年有餘,要難以之認定該房屋權利之歸屬。且查,系爭甲房屋原由林月登出資建築,並無滅失後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甲房屋申設自來水,及現為系爭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者,須證明其就物之所有權。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建築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

房)而為所有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因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套房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李政雄自⑴套房遷出,張家榮自⑵套房遷出,林水火應將系爭套房返還予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李政雄自⑴套房遷出,張家榮自⑵套房遷出,林水火應將系爭套房返還予伊,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李正雄、張家榮分別遷出⑴、⑵套房,林水火返還系爭套房,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