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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瑞瑄被 上訴 人 湯忠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老先覺麻辣窯燒鍋臺北農安店」(下稱農安店)用餐,因與伊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伊並未以「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竟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伊以系爭言語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復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9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伊有對其說系爭言語之嘴型,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為偽證、誣告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店舖經營之信用,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農安店負評不斷,被上訴人經營該店受影響與伊提告行為無關,且監視器沒拍攝到,不代表被上訴人沒有以系爭言語侮辱伊,刑事判決認伊有誣告等罪刑,顯有重大違誤,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圓山派出所申告,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結證其在農安店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98號(下稱第1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等行為,致其名譽及店舖經營信用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誣告等罪行,並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未

對其說系爭言語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涉犯誣告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審理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我們也是跟你說對不起嘛,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上訴人):所以你們員工,因為我們是用餐來……講的。(被上訴人):好,好,OK……。(上訴人):所以你們要遵守你們的承諾,我們不是沒有問。(被上訴人):什麼承諾呢?小姐這不是承諾的問題啊。(上訴人):啊我們還有……。(被上訴人):沒有,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退你多少錢?(上訴人):20(畫面時間20:57:02至20:57:03,上訴人手指比出『2 』之手勢後放下)。

(畫面時間20:57:03至20:57:04,被上訴人將右手所持之筆收入左手,準備往餐廳後方移動,鏡頭無法拍到被上訴人面部,臉部外觀肌理也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移動嘴部之動作。被上訴人一面踏出左腳朝餐廳後方移動,一面快速轉頭面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畫面時間20:57:05,被上訴人背對鏡頭,朝餐廳後方走去,畫面時間20:57:27,被上訴人自餐廳後方走出,手持發票及零錢朝上訴人方向走來。)(上訴人):老闆。(被上訴人):不用了,不用了,好,謝謝(被上訴人將發票及零錢放置上訴人及其配偶用餐桌上)。」等情(見外放上開刑事卷第55至56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退款前已先向上訴人致歉,故方以「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作為回應,並與被上訴人後續重申「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主動詢問應退數額之邏輯、語意一貫,且於上訴人回覆退款金額後,立即朝餐廳後方移動取款,並同時向上訴人稱「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等語。上訴人於退款完畢後,仍然繼續陳述,被上訴人則以「不用了,好,謝謝」等委婉用語嘗試結束對話。又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表示退款20元時,旋即左轉往店內方向起步,同時一度右轉頭部面對上訴人稱「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此間歷時不到1秒,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在1秒之間將頭部左轉、轉回過程,尚有餘裕與上訴人面對面,罵稱「死要錢」、「該死要錢」,或秒速完成上訴人所稱「死要錢」、「該死要錢」之嘴型動作。此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你今天的態度讓我感覺很不好。(被上訴人):「哪裡不好呢」,(上訴人):我已經先問過你們員工了,員工代表你們這個店……你起碼可以先跟我說對不起。(被上訴人):我不可以跟妳對不起嗎。(上訴人):好像乞丐給我20塊,是這個意思」。(上訴人):你也講是你們員工的疏失,麻煩你態度也出來,我們已經問過你員工了。(上訴人):不是那個20塊給我們,阿就這樣子,我們不是乞丐,我們開開心心來用餐。(被上訴人):我剛剛也跟妳講了。(上訴人):你也講是你們員工的疏失,麻煩你態度給我們,而不是像剛那樣像乞丐20塊丟給你,這是感受問題。...(被上訴人):這樣你是認為我們在欺騙消費者嗎。(上訴人):不是,是你的態度,我在針對你的態度。(被上訴人):我態度怎麼樣呢。(上訴人):這件事情本來很圓滿,可是你給20的時候,態度就是像給乞丐一樣。」等情(見外放第15498號偵卷第127至129頁),堪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交付20元之態度,一再表達不滿,並未因系爭言語與被上訴人有所爭論,益徵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對其侮辱云云,應非實情。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農安店內全部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提告之初,於警詢指稱:「店長在我面前就發出鄙視的氣音還是語音「ㄘ」了一聲,說『死要錢』」等語(見外放第15498號偵卷第34、35頁),明確指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言語」,嗣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改稱:「對方是面對我時,在還我錢之前,我看到他的嘴巴有『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很小聲但我有聽到,其他人沒有聽到」等語(見外放同上卷第6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最初指訴內容,提出具有收音功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錄影畫面有刻意剪輯或畫面不中斷之嫌,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篩選、排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情,且上訴人於偵查階段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店內所有監視錄影畫面。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刻意篩選未拍到其為系爭言語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自非可取。

㈢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言語或該言語嘴型動作侮辱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顯係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偽證甚明。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等罪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誣告,並偽證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店舖經營之信用,且情節重大,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訴人涉有前開誣告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向圓山派出所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被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所為誣告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及店舖經營之信用受損,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農安店店長、高中畢業、月入約1萬元;上訴人從事金融業、大學畢業、月入約3萬元退休,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另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並設有商行;上訴人名下有1筆不動產、多筆股票利得及存款,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等行為遭受名譽及店舖經營信用受損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以及附條件免於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