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王惠玲(兼視同上訴人曾國隆等14人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吳昀臻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鴻銘
曾銘松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淑珠視同上訴人 余曾淑卿
曾朝福曾葉雪娥曾士源曾玉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士綺視同上訴人 唐晟哲訴訟代理人 唐中武視同上訴人 楊宜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德被上 訴 人 張瑜庭
張鑫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㈠編號70,面積33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張瑜庭、張鑫堯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70⑴,面積22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唐晟哲、楊宜倫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70⑵,面積112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㈣編號70⑸,面積22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曾葉雪娥、曾士源、曾玉如、曾士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70⑹,面積3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唐晟哲、楊宜倫、曾葉雪娥、曾士源、曾玉如、曾士綺、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鴻銘、被上訴人張瑜庭、張鑫堯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5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編號70⑺,面積5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鴻銘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唐晟哲、楊宜倫、曾葉雪娥、曾士源、曾玉如、曾士綺、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曾鴻銘、被上訴人張瑜庭、張鑫堯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曾朝福。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雖僅上訴人王惠玲(下逕稱其名)對於原審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曾鴻銘、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下分稱其名,合稱曾鴻銘等4人)、曾葉雪娥、曾士源、曾玉如、曾士綺(下合稱曾葉雪娥等4人)、唐晟哲、楊宜倫(下合稱唐晟哲等2人)、曾國隆、曾桂連、曾世豐、曾若婷、曾允蓮、蘇靜芬、蘇靜雯、蘇海森、林美君、王懋民、李承殷、陳承翰、郭妍君、蘇柏晏(下分稱其名,合稱曾國隆等14人)以及曾朝福,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曾國隆等14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惠玲,王惠玲經曾國隆等14人及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代曾國隆等14人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陳報㈢狀、王惠玲聲請承當訴訟狀、曾國隆等14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卷二第73至83、129至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曾鴻銘、余曾淑卿、曾朝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後方空地分配予伊等維持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方案B-2所示方法為分割,其中編號70、70⑴、70⑵、70⑶、70⑷、70⑸部分,分別分由原判決附表1所示共有人取得,並各按同表「分得位置」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0⑹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同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唐晟哲等2人、曾若婷、曾國隆、曾葉雪娥等4人並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金額。王惠玲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對造主張之任一分割方案,不堅持採原審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㈠王惠玲:系爭土地應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民國112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7月7日複丈圖方案)分割;如採附圖所示方案,伊分得之土地將呈多邊型,並非適當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7月7日複丈圖方案。
㈡曾鴻銘等4人:伊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如採7月7日複
丈圖方案,伊等分得之土地下方有排水孔,無法利用,並非妥適。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並稱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㈢曾葉雪娥等4人:伊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㈣唐晟哲等2人:伊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如採7月7日複
丈圖方案,伊等分得之末端將呈內凹形狀,難以利用,故同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㈤曾朝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下方臨新竹縣○○市○○街(下稱○
○街),左側臨新竹縣○○市○○街000巷(下稱000巷),系爭土地與000巷交界處現設有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翻修,主要功能為擋水之圍牆,土地共有人日後如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需自臨000巷一側出入時,得向竹北市公所申請拆除部分圍牆;又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區域
C、D、E所示多棟建物坐落其上,分別供曾若婷(即王惠玲之女,見原審卷一第75頁)、曾國隆、曾葉雪娥等4人居住使用,區域D右側另有一棟平房,係曾氏祖厝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7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竹北市公所113年2月20日函,以及附圖即竹北地政113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卷二第19至45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32、467至468、519頁)。
㈡又除王惠玲、曾鴻銘、曾朝福以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均同
意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70、70⑴、70⑵、70⑸、70⑹、70⑺等部分,其中編號70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編號70⑴由唐晟哲等2人維持共有,編號70⑵分歸王惠玲所有,編號70⑸由曾葉雪娥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70⑺由曾鴻銘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70⑹屬既有道路範圍,則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2、585至589、596至597頁);曾鴻銘亦表示願與曾銘松、曾淑珠維持共有,希望分得之編號70⑺土地位於70⑸側邊(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卷二第222、271、311頁)。本院審酌上開區域C、D、E建物坐落及使用情形,以及王惠玲已表明同意將曾氏祖厝所在土地分歸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97頁),並審酌曾朝福如受原物分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分配之面積僅有9.18平方公尺(1983×5/1080=9.1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復未表明願於分割後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其單獨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曾朝福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依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維持共有,曾朝福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至王惠玲雖主張應採7月7日複丈圖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惟該方案與附圖相較,主要差異在於:①唐晟哲等2人分得之編號70⑴部分末端是否內凹;②曾鴻銘等4人分得之編號70⑺部分位於何處(位於70⑸後方或右側);③曾葉雪娥等4人分得之編號70⑸面寬;就上開①部分,審酌唐晟哲等2人分得之編號70⑴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後方,且係臨000巷,與王惠玲分得之編號70⑵部分兩側分別臨○○街及000巷而有雙向出口相較,位置較差,從而,唐晟哲等2人主張其分得之土地末端應如附圖所示切齊,避免內凹,較為公允(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應屬可採;就上開②部分,曾銘松主張其等分得之編號70⑺如位於70⑸後方,因該處下方設有排水道,難以利用(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王惠玲對於該處設有排水孔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3、451、489頁),自不宜將編號70⑺劃分於70⑸後方;另就上開③部分,曾葉雪娥等4人主張如依7月7日複丈圖方案,其等分得之編號70⑸土地分割線太靠近區域E房屋,會切到房屋側邊設置之馬達、水管,日後如要維修房屋亦會占用王惠玲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區域E房屋靠編號70⑵該側之牆面確實設有水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228頁),堪認曾葉雪娥等4人前揭主張並非虛妄。王惠玲雖另主張如採附圖方案為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將呈多邊型,惟其分得之編號70⑵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前、中端,兩側分別臨○○街、000巷,且臨路之面寬均甚寬,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70部分、唐晟哲等2人分得之編號70⑴部分則均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僅臨000巷,曾葉雪娥等4人分得之編號70⑸部分、曾鴻銘等4人分得之編號70⑺部分雖均臨○○街,但臨路面寬均少於編號70⑵部分,是王惠玲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臨路條件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相較,已屬較佳,且其分得之土地在區域C建物與編號70⑺土地間,尚有方正之空地可供日後建築,並無難於利用之情。綜上以觀,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㈢另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土地臨○○街、部分土地臨000巷,且
各部分面寬不同,曾朝福以外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面積分配,各自分得部分雖可能有價差,惟其等均陳明因系爭土地瀕臨海邊,經濟價值低,無庸考量可能產生之價差,基於訴訟經濟,亦無鑑價必要,願依原審所定標準即以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6,300元)計算補償曾朝福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4至
345、490至491、597至5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郊區,附近並無商業設施,109年至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113年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611至613頁),價值非鉅,且無明顯漲幅,並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同小段土地近幾年之成交價多介於每平方公尺1,000元至8,000元間(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及王惠玲向曾國隆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00餘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37頁),認曾朝福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如附圖所示土地後,應無庸再互為金錢補償,並應依每平方公尺6,300元計算其等應補償曾朝福之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如附圖所示編號70(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0⑴(面積220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唐晟哲等2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0⑵(面積1124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王惠玲取得;編號70⑸(面積226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曾葉雪娥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0⑹(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由曾朝福以外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5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0⑺(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應分歸曾鴻銘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編號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曾朝福以外之各共有人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曾朝福,方屬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並以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圖:竹北地政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編號 分割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70 張瑜庭 1/2 3/36 張鑫堯 1/2 3/36 2 70(1) 唐晟哲 1/2 1/18 楊宜倫 1/2 1/18 3 70(5) 曾葉雪娥 1/4 50/1728 曾士源 1/4 50/1728 曾士綺 1/4 50/1728 曾玉如 1/4 50/1728 4 70(7) 曾銘松 1511/5100 5/648 曾淑珠 1511/5100 5/648 余曾淑卿 1511/5100 5/648 曾鴻銘 567/5100 5/1728 5 70(6) 王惠玲 359/620 995/1728 張瑜庭 259/3100 3/36 張鑫堯 259/3100 3/36 唐晟哲 173/3100 1/18 楊宜倫 173/3100 1/18 曾葉雪娥 9/310 50/1728 曾士源 9/310 50/1728 曾士綺 9/310 50/1728 曾玉如 9/310 50/1728 曾銘松 6/775 5/648 曾淑珠 6/775 5/648 余曾淑卿 6/775 5/648 曾鴻銘 9/3100 5/1728 不分配土地 曾朝福 5/1080附表2: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應補償曾朝福之金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增加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6,300元×左列面積) 1 王惠玲 0.13 819元 2 張瑜庭 2.84 17,892元 3 張鑫堯 2.84 17,892元 4 唐晟哲 1.56 9,828元 5 楊宜倫 1.56 9,828元 6 曾葉雪娥 0.02 126元 7 曾士源 0.02 126元 8 曾士綺 0.02 126元 9 曾玉如 0.02 126元 10 曾銘松 0.05 315元 11 曾淑珠 0.05 315元 12 余曾淑卿 0.05 315元 13 曾鴻銘 0.02 126元 合計 57,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