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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汪麗玲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翰儀受告知人 汪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上訴人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於上訴人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4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4萬2,504元之範圍內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汪文賢有46萬7,605元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187號扣押命令扣押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汪文賢對其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被上訴人對汪文賢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6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詎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於110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0萬2,504元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減縮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汪文賢自109年、11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汪文賢並就其中20萬元部分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惟汪文賢迄今均未清償,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汪文賢等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經新北地院以第3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所保管王波之現金遺產中之84萬2,504元分配予汪文賢,另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因汪文賢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合併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第34號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字第9187號字第1104039421號函、110年11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字第9187號字第1104042576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7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述卷宗影本節本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汪文賢本於第34號確定判決得向上訴人

請求分配系爭債權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汪文賢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並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僅餘60萬2,50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及汪文賢之兄王文正到庭證稱:汪文賢前常向伊及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有時是透過伊轉交現金與汪文賢,有時係自己交予汪文賢,伊印象中汪文賢向上訴人借款應有超過20幾萬元,而伊記得汪文賢有簽發3紙本票予上訴人,面額約20萬元上下,當時汪文賢有拿本票給伊看,但寫得很潦草又很多塗改,伊就叫汪文賢重開本票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又汪文賢有次急著借錢,上訴人有答應先借汪文賢4萬元,因上訴人有現金4萬5,000元放在伊這,汪文賢就來伊這拿4萬元,這筆借款與前述汪文賢向上訴人借款及簽本票部分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汪文賢、王文正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文正與上訴人雖為至親,惟其證述內容有不可取代性,且證詞與前開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相符,尚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時間多係在108年7月、109年9月、109年10月間,均早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110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9頁),應非事後臨訟杜撰所為,堪認上訴人辯稱汪文賢有積欠其系爭借款等情,尚非虛妄。

⒊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係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存在

,且與系爭債權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並無不同,復觀諸上訴人與汪文賢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已向汪文賢提及:「這些金額日後都從裁判後無異議從你的應繼承份扣除。」汪文賢亦允諾之,可知上訴人與汪文賢已約定於第34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得直接自汪文賢應受分配之遺產為抵償,無須再為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是以,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始屆至,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以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而經抵銷後,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僅餘60萬2,504元(計算式:84萬2,504元-24萬元=60萬2,50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汪文賢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0萬2,504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汪文賢 上訴人 109年2月19日 10萬元 SR286926 2 汪文賢 上訴人 109年12月19日 4萬5,000元 SR286947 3 汪文賢 上訴人 110年3月16日 5萬5,000元 SR28693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