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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林宏義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 訴 人 鍾文鑑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宏義(下稱林宏義)主張:訴外人江寶銀為上訴人鍾文鑑(下稱鍾文鑑)之母,因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借用鍾文鑑名義,向訴外人張家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鍾文鑑名下。嗣江寶銀於109年5月間借用鍾文鑑名義,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將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洪國隆,洪國隆依約代償鍾文鑑名義積欠之銀行貸款535萬0084元後,將餘款364萬9916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兩造履約完畢後,轉匯至鍾文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下稱鍾文鑑帳戶)。江寶銀為借名人,自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鍾文鑑返還該買賣價金364萬9916元。又江寶銀於106年7月16日簽發5張面額共2505萬元之本票(詳附表二)予伊,屆期均未獲兌現,伊乃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就其中票款11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110萬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68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江寶銀在110萬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上2執行費與110萬元本息下合稱111萬1826元本息)之範圍內收取對鍾文鑑之債權。詎鍾文鑑竟聲明異議,否認江寶銀對其之債權存在,核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江寶銀對鍾文鑑之債權,在111萬1826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鍾文鑑給付林宏義111萬1826元本息。

二、鍾文鑑則辯以:伊僅係受母親江寶銀之託,借名供江寶銀買、賣系爭房地,並不了解江寶銀其他財產、債務情形,亦無協助江寶銀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故意。況伊於102年間借名供江寶銀購買系爭房地時,江寶銀並未積欠林宏義任何債務,自無侵害林宏義債權問題。嗣江寶銀於109年間以伊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並辦理履約保證信託,建經公司乃將餘款匯入伊帳戶,伊為履行借名人義務,故將存摺、印鑑交予江寶銀,供江寶銀收受買賣系爭房地價金,自難認係不法侵害林宏義之債權等。又江寶銀已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間將該買賣價金陸續提領、匯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或支應其經營茶葉工廠之工資、貨款殆盡,故伊並未積欠江寶銀任何債務,林宏義請求確認江寶銀對伊之金錢債權存在,及請求伊給付111萬18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確認江寶銀對於鍾文鑑就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13萬4510元之範圍內存在,駁回林宏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宏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宏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江寶銀對於鍾文鑑就系爭房地出資所得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97萬7316元(計算式:1111826-134510=977316),及110萬元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下稱97萬7317元本息)之範圍內存。⑵備位聲明:鍾文鑑應再給付林宏義97萬7316元本息。鍾文鑑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文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宏義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江寶銀為鍾文鑑之母,於102年11月6日借用鍾文鑑名義,以

總價850萬元,向張家銘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7日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鍾文鑑所有,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由鍾文鑑出名向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615萬元,有江寶銀與張家銘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102年度竹北字第2655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影本、江寶銀與鍾文鑑間借名登記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撥款單據、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竹北地政102年竹北字第265540號抵押權設定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77、115至137、291至314、29至31、57至58、279至283、315至319頁)。

㈡江寶銀於109年5月間借用鍾文鑑名義,以總價900萬元將系爭

房地賣予洪國隆,洪國隆於同年7月13日以535萬0084元代償鍾文鑑之住宅貸款,並將餘款364萬9916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內,其中50萬元經買賣雙方協議動用作為用印款之一部,於109年6月15日匯入鍾文鑑帳戶內,再由江寶銀持鍾文鑑存摺、印鑑提領,餘款314萬4540元於109年7月16日結案時匯入鍾文鑑帳戶,有竹北地政109年竹北字第110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案件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竹北地政109年竹北字第4546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卷宗、鍾文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64、323至364、2

87、283、351至364、214、216頁)。㈢林宏義持附表二所示江寶銀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5張面額共

250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江寶銀不服依序提起抗告與再抗告,依序經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林宏義乃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108號),因執行未果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林宏義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票款11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68號)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開票款1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範圍內,禁止江寶銀收取對鍾文鑑之金錢債權,並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送達鍾文鑑、江寶銀。鍾文鑑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江寶銀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林宏義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於同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鍾文鑑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林宏義之民事陳報狀㈡及所附本件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4至88、93至97、99至102頁)。

㈣109年5月江寶銀與洪國隆簽約後,鍾文鑑將其帳戶存摺、印

章交予江寶銀保管使用,鍾文鑑之上開帳戶先後於同年6月15日提領50萬元,後於同年7月16日至9月14日間陸續提領、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提領351萬5406元之記錄(見原審卷第494至495、499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6至233頁)。

㈤鍾文鑑於109年1月7日入境,同年5月29日離境,並於同年7月

6日再度入境,直至110年7月7日始再度出境,有鍾文鑑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65至369頁)。

五、本院判斷:林宏義主張: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票款11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開1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範圍內,禁止江寶銀收取對鍾文鑑之金錢債權,並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送達鍾文鑑、江寶銀,鍾文鑑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江寶銀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伊自得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江寶銀對鍾文鑑之債權,在111萬1826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又鍾文鑑於102年11月6日借名於其母江寶銀,並於103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協助其母脫免債務,伊亦得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文鑑給付111萬1826元本息等語。惟為鍾文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宏義先位請求確認江寶銀對於鍾文鑑就系爭房地出賣所得

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111萬1826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際,債權人提起之訴訟,不論是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不必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宏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就票款11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68號)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開1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範圍內,禁止江寶銀收取對鍾文鑑之金錢債權,並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送達鍾文鑑、江寶銀,鍾文鑑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江寶銀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林宏義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於同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兩造對於江寶銀對鍾文鑑是否有111萬1826元債權本息存在,即有爭執,並致林宏義法律上之權利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林宏義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且依上說明,毋庸以江寶銀為共同被告,鍾文鑑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雖可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但在送達於第三人時才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反之,第三人如於收受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消滅,債權人不得主張清償不生效力,而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①洪國隆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之住宅貸

款後,將餘款364萬9916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鍾文鑑於109年5月29日出境,迨至同年7月6日始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65頁),堪信鍾文鑑所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0萬元係其母江寶銀領取等情係屬真實,應認鍾文鑑已清償其母江寶銀上開50萬元。

②附表三編號2、3依序所示之2700元、2676元,乃買賣雙方

之履保手續費,系爭履約專戶係扣除前開①之50萬元、與上開履保手續費後,將餘款314萬4540元(計算式:3649916-500000-2700-2676=3144540)匯入鍾文鑑帳戶,有對帳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87頁),則鍾文鑑既未受領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自不負返還其母江寶銀之責。

③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120、45萬元:鍾文鑑抗辯係其母江

寶銀向高哲藏借款165萬元,資以塗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哲輔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其母江寶銀提領上開款項係清償高哲藏之借款等情,有高哲藏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20萬至鍾文鑑帳戶之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14頁),且系爭房地為張哲輔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09年6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58、457至463頁),堪信為真,應認鍾文鑑已清償其母江寶銀上開120萬元、45萬元。

④附表三編號5、7、8、10、12、13所示款項:觀諸江寶銀證

稱其承包關西、坪林、新竹等多處茶園,並僱工採收茶葉加工出售,其以前曾經營千江月農場,但已被拍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96至497頁),及110年10月1日江寶銀與工人手持當日報紙之採收茶葉照片(見原審卷第465至466頁),可認江寶銀在110年11月前仍有經營茶葉工廠,則鍾文鑑抗辯上開款項乃其母江寶銀提領,用以支付茶葉工廠工資與費用等語,尚屬可信。雖林宏義曾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江寶銀之製茶機具,最後於110年12月14日由其承受,有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通知、證明書、點交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543至548頁),然不能據此遽認江寶銀已無其他機器設備可供營運,上開款項非江寶銀領提用以支付茶葉工廠工資與費用,應認鍾文鑑已向其母江寶銀清償上開款項。

⑤附表三編號6、11依序所示之18萬元、8萬0030元:江寶銀

證述劉子綾是美容師,其曾向劉子綾購買美容用品自用或轉售,因而積欠貨款,必須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99至500頁)。觀諸該兩筆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欄有「江寶銀」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7、222頁),筆跡與江寶銀於原審到庭具結之簽名相符(見原審卷第503頁),可見該兩筆確實是江寶銀所支用匯出。至匯款申請書背面之匯款目的雖記載「公司款項」、「股東$」(見原審卷第217、222頁),惟僅能認江寶銀並未如實記載匯款目的,不能據此遽認上開2筆款項非江寶銀所支用,自應認鍾文鑑已向其母江寶銀清償上開2筆款項。

⑥鍾文鑑雖另抗辯其因受江寶銀之託購買物品,且為江寶銀

墊款,其帳戶於109年8月13日、9月27日依序經銀行扣款信卡費130萬152元、627元,亦係借其母江寶銀花用云云。惟查,鍾文鑑自承系爭帳戶自動扣繳乃扣繳自己之信用卡費(見原審第454頁),且就其為江寶銀墊款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洪國隆雖將364萬9916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惟扣

除相關之買賣雙方履約手續費及江寶銀提領之款項後,江寶銀對鍾文鑑之債權僅於13萬4510元【計算式:3649916-3515406=134510】範圍內存在(見附表三)。又江寶銀迄今尚未請求鍾文鑑返還,則鍾文鑑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無庸給付江寶銀遲延利息。

㈡林宏義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文鑑給付97萬7316元本息部分:

⒈按原告先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該先位請求無

理由之部分,仍應審理備位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宏義之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仍應就其先位無理由部分,審理其備位請求,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的3項請求權基礎,要件各有不同,必須分別判斷。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固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但如債務人於尚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前,即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因債權人尚未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第三人自無所謂「知悉債權之存在」可言,更無法預測債務人未來是否會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再者,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時之信用狀態,作為評估債務人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借款之依據,債務人於借款前既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即難以期待債務人會以借款前已移轉予第三人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則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於借款前已移轉第三人之不動產取償乃屬可預見之事實,自難僅因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於借款前已移轉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取償,遽謂第三人受讓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江寶銀於103年1年7月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鍾文鑑名下,其係於3年後之106年7月16日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計為2505萬元之本票向林宏義借款,鍾文鑑實無從於江寶銀向林宏義借款之3年前就預知江寶銀會向林宏義借款2505萬元,且林宏義於106年7月16日借款2505萬元予江寶銀時,系爭房地並未登記在江寶銀名下,其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亦可預見,依上說明,自難認鍾文鑑於103年1月7日借名予江寶銀登記之行為係侵害林宏義之權利或利益。

⒊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林宏義雖主張鍾文鑑借名出賣系爭房地,並以鍾文鑑帳戶受領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鍾文鑑於江寶銀向林宏義借款後,即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未侵害林宏義之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則鍾文鑑借名出賣系爭房地,受領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苟江寶銀並未提領該出賣價金,林宏義仍得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就該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取償,亦難認鍾文鑑借名出賣系爭房地,係屬不法侵害林宏義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又林宏義無法就出賣系爭房地價金取償之原因,乃江寶銀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江寶銀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依上說明,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江寶銀既不須對林宏義負侵權責任,則鍾文鑑自無與江寶銀對林宏義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可言。

⒋縱上所述,林宏義以鍾文鑑借名登記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鍾文鑑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林宏義請求確認江寶銀對於鍾文鑑就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13萬451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宏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鍾文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宏義、鍾文鑑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號 (新竹縣○○鎮○○○路000號)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附表二:林宏義對江寶銀之本票債權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起息日 本票號碼 1 6,75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2 15,0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3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4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5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總額 25,050,000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附表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