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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石漢剛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敬璁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就建築、營造相關業務成立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伊以「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營造、設計規劃及各項建築相關代辦案件以營利,相關費用及盈虧由伊自負,被上訴人以建築師身分簽證者,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案件利潤之10%作為報酬,如被上訴人除簽證外另參與該案件之建築設計,伊須給付被上訴人案件利潤之50%作為報酬;至於被上訴人自己承接之案件則完全無須與伊分潤,費用與盈虧當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除交付系爭事務所之相關資料及大小章,並於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戶名「黃敬璁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經營業務使用,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均係伊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該帳戶或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伊表示欲以「雇主自願投保」方式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請伊代為辦理,並以忙於出國準備等各項事宜為由,委請伊代為墊付勞保費,待回國後再與伊結算;復於100年10月間,以其人在國外不方便繳納健保費,委請伊代為墊付健保費,同樣待回國後再與伊結算。是伊截至109年11月止,已為被上訴人代墊100年3月至109年11月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42萬3395元、100年10月至101年4月及103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健保費21萬0022元。再者,被上訴人之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告知伊原事務所登記地址不能再使用,兩造於斯時合意租賃辦公室作為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費用各分擔一半,被上訴人回國後再進行結算,伊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單獨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應負擔部分4萬9351元;另被上訴人以其出國在即為由,於99年11月間委請伊代為繳納每年之建築師公會會費,伊自99年起至到103年、105年至109年止為被上訴人代繳每年3000元建築師公會會費,共計2萬7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系爭費用)。而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商討結束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允諾償還系爭費用等語。爰依系爭合作契約即兩造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976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押標金7萬5000元與履約保證金差額7萬5000元,上訴人乃撤回該15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是此15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介紹之案件,伊根據案件難易度與上訴人依照不同成數分配,性質類似於委任管理,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案件,上訴人未具備建築師執照,亦不得自行接案。又系爭事務所及系爭帳戶均為伊所有,上訴人為系爭事務所之經理,負責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行政開銷,系爭事務所之營收均匯入系爭帳戶,支出亦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費用之支出項目均為系爭事務所之營運費用,均以系爭帳戶支出,並非由上訴人代墊或支出。伊為方便上訴人於伊100年間出國求學時處理系爭事務所營運支出,而將系爭事務所大小章、系爭帳戶交由上訴人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再者,伊從未承諾返還系爭費用,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從99年以來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從系爭事務所之收入即系爭帳戶,辦理繳付伊勞健保費及其他系爭事務所支出,何況上訴人均是先行扣除系爭費用後,才計算分配給伊之金額。系爭帳戶為系爭事務所之帳戶,系爭帳戶之款項自非屬上訴人所有,故無無因管理之關係,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另上訴人於合作期間長達10年間均未向伊請求返還該等費用,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結束心存不滿而惡意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頁):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取得建築師執照,並於97年10月22日

註冊系爭事務所,對外為獨資組織;上訴人並無建築師執照。

㈡兩造於99年6月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09年12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結束合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至100年10月出國讀語言學校、101

年4月至102年6月出國攻讀碩士,其後在紐約實習工作直到107年底回台定居,但期間都有回台灣。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兩造

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4號訴訟期間始將印鑑返還予被上訴人。

㈤附表編號1至3之被上訴人勞健保費與建築師公會會費、編號4之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租金,均係從系爭帳戶支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代為支

付系爭費用?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作關係為各自以系爭事務所名義接案,

費用與盈虧自負,系爭費用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應從上訴人所接案件之收入中支付,但上訴人所接之案件由被上訴人簽證、甚或參與設計者,則上訴人分別給與利潤(已扣除上訴人個人之營運費用、成本)之10%、50%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自始即為上訴人承接案件所使用,該帳戶内之款項係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0月間委任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

1、2之勞健保費;兩造於103年12月間合意就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之租金各分擔一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委任上訴人為其代墊附表編號4之公會會費,並均稱待其回國後再與上訢人結算返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間因計畫出國進修,經友人介紹而於99年中旬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系爭事務所之經理,由上訴人介紹進系爭事務所的案件,若只是代辦行政流程類的案件,被上訴人只單純審核書面,此類案件就以收入(未扣除營運費用、成本)10%分配給被上訴人;其他牽涉建築師設計規劃之案件,由被上訴人參與設計規劃者,收入為50%對分。且案件收入在未分配前本是屬於系爭事務所,系爭費用係由系爭事務所之系爭帳戶所支出,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何況上訴人亦是先行扣除開支後,才計算分配之金額,若系爭費用係由上訴人代付,上訴人亦已扣除系爭費用後才會將分配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合作關係為各自以系爭事務所名義接

案,費用與盈虧自負,上訴人所接之案件由被上訴人簽證、甚或參與設計者,上訴人分別給與利潤10%、50%作為報酬,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按參與程度依約定比例之分潤金錢債權債務而已等語。惟因上訴人無建築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接之案件仍須被上訴人簽證(即書面審核)或甚至參與設計等,故即使是上訴人自己接的案件,被上訴人仍有參與其中並就該等案件對外負簽證或設計建築師之責任,則顯然該等案件之收入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且就法律及常理而言,系爭事務所既係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務所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獨資之系爭事務所名義接案,在法律上該等案件係屬系爭事務所之案件,該等案件之收入亦屬系爭事務所之收入。因此,系爭帳戶內之收入即使均係上訴人所接案件之報酬,亦難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上訴人所有,而應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系爭事務所所有,且兩造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被上訴人出國念書在即,系爭事務所主要收入來源即為上訴人介紹進來之案件,益見兩造合意系爭費用應由該等案件收入負擔。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提及「如果參與競標時,建築師因準備建築競圖而產生的費用,如繪製製圖、製作模型、3D效果模型、出圖製版、報告書印刷等,也由建築師自行負擔(總之原則大概是誰負責的部分誰自己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僅係表示參與競標時前述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餘系爭事務所經營獲利之分配情形,仍應依約定比例為之(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事務所名義所接案件,費用亦各自負擔乙節,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接之案件按被上訴人簽證或參與設計者,以利潤之10%:90%或各50%比例分配等語,查關於分配比例,兩造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以利潤為分配基礎,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介紹進來之案件依其難易程度,以收入(未扣除營運費用、成本)10%分配給被上訴人或兩造50%對分,然又辯稱系爭費用屬系爭事務所之成本,應由系爭事務所負擔或由系爭事務所之收入扣除,顯然矛盾,而不可取。據上所陳,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是約定由上訴人介紹進系爭事務所的案件,若被上訴人僅簽證、單純審核書面,以利潤(已扣除營運費用、成本)之90%、10%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有參與設計規劃者,為利潤各50%對分乙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建築師公會會費及系爭事務所登記處租金,係屬被上訴人所獨資之系爭事務所經營所需之成本、費用,自堪認係屬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應由系爭事務所負擔之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始於99年6月,惟被上訴人勞保費

於100年3月、健保費於100年10月、系爭事務所登記處租金於103年12月、建築師公會會費於100年間,始由上訴人處理,而非於99年6月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即約定由上訴人承接案件之收入負擔,顯然係被上訴人個別因需求而委任上訴人辦理,兩造間就系爭費用之支出缴納,確實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查,系爭事務所為上訴人獨資所有,則被上訴人稱其個人之勞健保費、建築師公會會費及系爭事務所登記處租金,為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成本,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始以雇主身分投保勞保,此有上訴人所提勞保保費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系爭事務所之登記處租賃費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事務所於99年6月至103年11月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原服務之建築師事務所住址,所以沒有另外租賃事務所登記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故自103年12月起始有承租系爭事務所登記處之必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費係每年1月間繳納,此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則99年會費應在兩造合作之前已繳納。據上所陳,堪認前揭費用係陸續發生,因而陸續由系爭事務所以「經營成本」繳納,符合常理,況且健保費係於100年10月開始由系爭帳戶繳納,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或11月間回國(見不爭執事項㈢),顯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出國在即而委任上訴人代墊健保費之情事。從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雖非於99年6月間即由系爭帳戶支付,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另行」委任上訴人繳納或代墊系爭費用。且上訴人亦主張分潤之基準係扣除營運費用後之利潤,而非進帳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潤給被上訴人之金錢已扣除系爭費用乙節,亦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28日至100年10月、101年4月至107年底出國唸書、實習工作,但期間都有回臺灣,並107年底回臺灣定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少於被上訴人回國期間之100年11月至101年3月、107年底至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前,均得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費用,並於每次交付分潤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先行扣除系爭費用,然上訴人僅空言稱其分潤給被上訴人之金錢未扣除系爭費用,卻未能提出系爭事務所關於上訴人所介紹案件之帳務資料以供核對,亦難認上訴人確實有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費用。至於99年6月至100年9月之健保費、104年建築師公會會費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乙節,前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代繳前之費用;後者因系爭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系爭帳戶亦為系爭事務所所有,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前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舉辦之會議時順便繳納104年會費等(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考量及其便利,自行繳納前述費用,均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另有代墊系爭費用之委任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

月間有「另行」委任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1、2之勞健保費;於103年12月間兩造「另行」合意就系爭事務所登記地址之租金各分擔一半;於99年11月間「另行」委任上訴人為其代墊附表編號4之公會會費等情,即難採信兩造間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前述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2月4日向上訴人允諾償還系爭費用予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商討結束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允諾償還系爭費用,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惟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您在事務所勞健保等費用,我們在109年12月4日下午約4點於公館咖啡廳2樓,我已經告知您要支付自己的勞健保等費用且會整理明細讓您確認,您肯定的告訴我,沒有問題!因為支付自己的勞健保等費用很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那這樣子的話,是不是也請你把所有用事務所名義的收入,都列個清單,算好我的一成呢?」「是不是也請你三日之內,將事務所印鑑歸還呢?你覺得追討這些年說好由公司負擔的我個人的保費很合理,那我是不是也覺得你霸著我的印鑑很不合理呢?」「怎麼事務所你也用、錢都你在賺,然後現在要追討這一開始就說好由公司負擔的費用,我付行呀,你把只要是事務所收入的我的成數給我呀」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上訴人雖告知被上訴人前已允諾支付系爭費用,然被上訴人卻表示當初說好系爭費用由系爭事務所負擔,並稱若要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需按系爭事務所之收入(即未扣除成本、費用)之一成計算金額給被上訴人等,況上訴人仍堅稱分潤給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先扣除系爭事務所之營運費用(見原審卷第304頁),即非直接以系爭帳戶之收入計算成數,雙方顯然未就此達成合意。因此,從前揭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4日向上訴人允諾償還系爭費用予上訴人,或兩造有就此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非有據。

㈣若系爭費用係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是否基於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繳納該等費用?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事務所登記地址租金

、建築師公會會費等,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權益、建築師執業資格,其代為處理並繳納必要之系爭費用,自屬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之適法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契約已約定系爭費用由系爭事務所負擔,且系爭帳戶並非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詳如前述,故已難認系爭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繳納。再者,系爭費用係屬系爭事務所之營運成本,自得由系爭帳戶支出,亦如前述。從而,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而從系爭帳戶支付系爭費用,即無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核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附表支付系爭費用債

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其所獨立經營業務所用之系爭帳戶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中之原因事實提出抗辯,以供上訴人據以反駁,然被上訴人先主張於合作初始即說好包含在系爭事務所開支裡由上訴人負責;後改稱係由系爭事務所之收入支應云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業已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善盡舉證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契約已約定系爭費用由系爭事務所負擔,且系爭帳戶並非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詳如前述,故已難認系爭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繳納。再者,系爭費用係屬系爭事務所之營運成本,自得由系爭帳戶支出,亦如前述。從而,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而從系爭帳戶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即兩造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97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勞保費(100.3至109.11) 42萬3395元 2 健保費(100.10至101.4、103.12至109.11) 21萬22元 3 登記地址之租金(103.12至106.3) 4萬9351元 4 建築師公會會費(100至103、105至109) 2萬7000元 合計 70萬976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