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黃顯智被 上訴人 李鳳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向伊借款如下:㈠於109年1月23日總共自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企銀帳戶)內提領35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百元鈔,另提領1萬5000元在7-11騰豪門市兌換百元鈔,總計5萬元。㈡繳會錢計3萬元。㈢繳交鴿子腳環款項2萬5千元。㈣伊代上訴人給付前妻子女扶養費計12萬4803元。㈤上訴人修車費4萬5000元。㈥於109年11月間借貸20萬元。㈦另於109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貸3萬元、2萬元及3萬元,以上總計55萬480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803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前開㈠部分,若有換1萬元,伊就會返還1萬元。㈣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代給付前妻子女扶養費,但伊有清償。㈤部分是伊申請紓困貸款,伊領取後自己付給修車廠。㈥、㈦部分,伊有借的都已經清償。兩造金錢往來很多次,伊無法記得很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㈠被上訴人在台企銀帳戶於109年1月23日總共提領35筆1000元
百元鈔,另以現金1萬5000元在7-11騰豪門市兌換百元鈔,並將兌現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稱取得金額若干不復記憶)借款總計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繳會錢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交鴿子腳環錢2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前妻子女扶養費總計12萬4803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借貸2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55萬餘元未還,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何?㈡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茲依序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何?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提領款項借伊使用,另
稱伊當日取得金額若干已不復記憶等語,惟此部分借款,除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外,亦有被上訴人台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觀之前開台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前開日期自17時36分起至18時7分止之31分鐘期間,短時間內提領34筆將近10萬元之款項,其中並有多筆僅提領1000元之記錄,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稱當日提領總計5萬元款項借予上訴人等情,即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貸予上訴人此筆5萬元之款項。
⒉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繳會錢3萬元、
於108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交鴿子腳環錢2萬5000元、於109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借貸2萬元、以及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其前妻子女扶養費總計12萬480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09頁)及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5頁;下簡稱一銀帳戶)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有貸予上開總計19萬9803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亦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修車費4萬50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
林文建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9頁問:是否你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是。」及「(問:其上對話4萬3300元,分成兩次給現金是否意指被上訴人分兩次給付4萬3300元?)我的電腦記錄是分成兩次。」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銳汽車保修中心維修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雖答辯稱該筆款項係伊一次給付予永銳汽車保修中心云云,惟其所述與前揭證人林文建證稱電腦記錄記載該筆款項係分兩次給付等情有異,上訴人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並足認此筆修車費用並非上訴人支付,而係由被上訴人分兩次總計給付4萬3300元予永銳汽車保修中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修車費4萬3300元部分,確有所據,至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借貸20萬元及於109年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貸3萬元及3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曾於109年11月9、16、25、30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及4萬元等4筆款項(司促字卷第17頁反面),惟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提領前開金額之款項,尚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自一銀帳戶提領之款項予上訴人,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貸予上訴人上開總計26萬元之款項。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款項總計29萬3103元(計算式:5萬元+19萬9803元+4萬3300元=29萬3103元),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兩造間就此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⒈次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別忘了你每個月只拿一萬給我但是那一萬全部都要給你老婆的!我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被上訴人既曾自陳上訴人每月有交付1萬元予伊以支付上訴人前妻子女之扶養費,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8月止代上訴人給付之7個月扶養費(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業已按月返還1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已清償此部分積欠之7萬元借款(計算式:1萬元×7個月=7萬元)。雖被上訴人對此稱「我打錯字,上訴人實際只給我1次,而且其僅給我9000元,自己還留下1000元,還叫我匯款給他老婆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08頁),惟並未提出實據佐證,自難動搖本院前開形成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於前開借款總額中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7萬元。從而,上訴人前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2萬3103元(計算式:29萬3103元-7萬元=22萬3103元),堪可認定。至於109年9月起上訴人與其前妻重新協商僅支付子女學雜費及補習費,故被上訴人僅於109年9月10日代為給付補習費38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代為給付補習費2323元,各筆金額及總金額均低於1萬元,並有一銀帳戶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5頁),是上訴人是否仍有再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即非無疑,甚至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至8月之子女學雜費及補習費,亦未見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返還,故前開通話記錄即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清償109年9月被上訴人代其支付之上開補習費,併此說明。
⒉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稱前開向被上訴人之其餘借款亦均已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803本息,於22萬31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