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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萬0001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23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和解筆錄係上訴人前以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新北地院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即伊)應於10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0萬058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3);並願依原告分期辦法繳納。」(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就該項債務,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就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計58萬2340元,繳納方式為伊先繳納8萬2340元,其餘50萬元分50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且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共清償13萬2339元,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45萬0001元,則於103年11月15日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即103年10月及11月共2期),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伊清償全部餘款。上開債權,性質上為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8年11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寄發律師函催告伊清償,並於110年10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而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於45萬0001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承諾書均屬認定性之和解契

約,係就原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僅伊針對期限利益部分讓步,使被上訴人得以分期繳納,伊本得自由選擇基於原法律關係抑或是依據和解法律關係請求。和解契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應以被上訴人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即103年11月起算15年,至118年11月底始罹於時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因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占有」本質上無法以原物返還,進而改以計算租金之方式用以回復所有權人與無權占用人間之不當財貨流動,並無擬制所有權人與無權占用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倘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規定,顯然忽略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質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不符,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向新北地院訴請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兩造另於103年4月1日作成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承諾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繳納上開8萬2340元,另就分期款部分繳納4萬9999元,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15日繳納同年9月份分期款,餘45萬0001元未繳納;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函催被上訴人繳納45萬0001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於45萬0001元範圍,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請求權於45萬

0001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1.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未成立租賃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或土地使用補償費(詳下2.所述),性質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不因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或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須給付之不當得利或使用補償費,其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債權本質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30日前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除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10.36平方公尺),並向相關單位申請移除水、電設施;倘被告占用期間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等情事,應由被告負責清除、改善及整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被告應自10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3);並願依原告分期辦法繳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03至104頁),其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間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願依上訴人分期辦法繳納等內容。兩造嗣後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就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間止同一期間積欠使用補償金之分期繳款方式,並約定被上訴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分期辦法,再為明確約定其分期繳納方式、金額及繳款期限,而非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後再另就其他爭執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一經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繳納8萬2340元,另就分期款部分繳納4萬9999元,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繳納同年9月份分期款,餘45萬0001元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如上所述),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時積欠10月及11月分期款達2期之金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所餘45萬0001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45萬0001元,其時效自103年12月1日起算5年至108年11月30日屆滿,是以時效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9月6日始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45萬0001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45萬0001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狀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0、1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為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45萬0001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於45萬0001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