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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周一郎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上訴人 BA000-A10905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母親之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邀約友人陳茂琳及伊共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藥燉排骨店用餐後,一行人於同日23時許先至陳茂琳家,復一同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聊天。嗣陳茂琳先行返家,僅伊獨留上訴人家中聊天,詎上訴人於翌日零時許因要求伊留宿其住處未果,竟違反伊之意願,強拉伊坐在其大腿上,並對伊為環抱、撫摸身體、親吻嘴唇等強制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已侵害伊之心理健康與健全發展,並侵犯伊身體與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更致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下稱系爭刑案),伊就上開事實不再爭執。惟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將賠償金降到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22、45-59頁、本院卷第127-130頁),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貞操、性自主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與常情相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為私立管理學院畢業,在私人公司任櫃臺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公車駕駛員,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8、13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15-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相去不遠,及上訴人以強制手段猥褻被上訴人,侵權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徒以其存款數額有限,請求調降慰撫金數額,則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