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黃媚君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廖晏崧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衍如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母親周秀鳳之再婚配偶即訴外人陳三儀受贈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受伊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康笙葳,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萬3,000元,然被上訴人未交付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收取房租85萬1,000元及押租金4萬6,000元,合計89萬7,000元(下合稱租金89萬7,000元)。又陳三儀於108年6月21日死後,周秀鳳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並確定遺產分配數額,周秀鳳原得遺產33萬559元及美金4萬3,638元,扣除支付陳三儀之喪葬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後,尚餘26萬3,906元,被上訴人迄今拒付,伊受讓取得周秀鳳26萬3,906元不當得利債權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陳三儀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係依陳三儀指示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非受上訴人所委任,且上訴人受讓周秀鳳所得遺產26萬3,906元,應經包括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始得給付,上訴人僅對伊請求上開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康笙葳於107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9月2日止,保證金4萬6,000元,租金每月2萬3,000元。另以手寫108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止。租期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租期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
㈡康笙葳將租金分別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陳三儀開設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有系爭房屋租金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171至204頁)。
㈢上訴人與康笙葳於11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
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
㈣陳三儀於108年6月21日死亡後,周秀鳳、訴外人陳雯琪、陳
俊宇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扣除喪葬費用等費用後,周秀鳳應得遺產26萬3,906元。嗣上訴人受讓取得周秀鳳上開遺產債權,並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周秀鳳分得遺產計算表、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5、65、71、99至11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予康笙葳,卻未交付收取租金89萬7,000元;縱認兩造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租金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89萬7,000元本息;又其自周秀鳳受讓對被上訴人之26萬3,906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3,90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租金89萬7,0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事宜云云,固提出
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乃陳三儀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尹貞淑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1日由尹貞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觀諸被上訴人與陳三儀間之微信對話內容:「2018/7/5(被上訴人):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需要上傳房屋權狀書。您可以拍照先傳給我嗎?2018/8/15(被上訴人):爸○○○街(即系爭房屋)已經有人要租了。8/18簽約。2018/8/16(被上訴人):爸如果人家問屋主要誰要怎麼說。因為我跟爸都不是所有權人……。這樣要用什麼身份簽約?是不是要有授權書。(陳三儀):理解,如下解決:⒈黃媚君授權書可以自己寫好,蓋章,身分證及圖章已交給你。我是代理人,由我出面簽約也可。……(被上訴人):可以請黃媚君出示一份授權書,看爸是否可以拍照傳上來給我。(陳三儀):傳送授權書檔。附上授權書,圖章你已有的加蓋即可,……(被上訴人):爸文三二街的房子已經出租出去了。昨日簽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聽從陳三儀指示出租系爭房屋,並由陳三儀交付授權書、上訴人印章、身分證供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用,並非上訴人自行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辯以其係受陳三儀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自為可取。
⒉被上訴人辯以其收受系爭房屋租金,除依陳三儀指示將租金
轉匯至陳三儀開設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陳三儀中信銀行帳戶),或由康笙葳直接匯入陳三儀聯邦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給付租金附表、陳三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上訴人與陳三儀微信對話記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5、209至21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姑姑陳美絲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尹貞淑名字,後來改為上訴人的,伊不知道原因,但伊知道這房子是陳三儀買的。如果陳三儀從大陸回來,都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甚且,上訴人對於陳三儀出具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上揭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未曾有反對之意,足認陳三儀雖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但陳三儀既管理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自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陳三儀何以能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何況,上訴人自陳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503、504頁),亦未曾於陳三儀在世期間,對陳三儀或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討系爭房屋租金之舉,堪認上訴人同意陳三儀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係受享有使用收益權限之陳三儀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經由陳三儀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於陳三儀在世前,非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惟陳三儀死亡後,上訴人授權陳三儀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關係,即因陳三儀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而終結。基此,被上訴人自無權限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故被上訴人無取得陳三儀死亡後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向康笙葳所收取之押租金4萬6,000元,未交予陳三儀,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有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衡以一般押租金乃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於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該押租金返還於承租人,故被上訴人不當受領該押租金,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陳三儀108年6月21日死亡至110年9月3日止,向康笙葳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62萬1,000元(計算式:23,000×27=621,000)及附表編號1之押租金4萬6,000元,共計66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辯以其所收取之租金均轉交陳美絲由其清償陳三
儀債務云云,然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查被上訴人於陳三儀死亡後,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租金,確實由康笙葳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03頁),其中編號2、3部分,再由該帳戶轉被上訴人配偶徐豪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下稱徐豪銀行帳戶),徐豪臨櫃提領後存入被上訴人房貸銀行帳戶;編號4至28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轉至陳美絲開設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陳美絲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受該等租金之利益,並未因其交付他人而不存在,只是交予他人而已,其仍享有對受領該等租金之第三人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可認該利益是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尚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⒌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為陳三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陳三儀雖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尹貞淑名下,然尚無從就此推論陳三儀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次查,陳三儀在世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從陳三儀與被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早已知情(見原審卷第第145頁),且於陳美絲協同陳三儀繼承人商討分割遺產時,被上訴人未要求將系爭房屋納入陳三儀遺產範圍內,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3頁),陳美絲亦將陳三儀死後上訴人應付之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周秀鳳之遺產分配之扣減項目(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陳三儀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認為陳三儀生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非屬陳三儀遺產範圍甚明。雖被上訴人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屋云云,惟國內人頭文化盛行,請求人頭歸還登記名下財物,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仍無解免其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利事實。是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陳三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㈡就26萬3,906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周秀鳳間以微信傳送代租管終止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47頁),主張其自周秀鳳受讓取得26萬3,906元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費用約定:「就甲方受領乙方代為支付本不動產標的物相關稅費新台幣335,559元整,雙方同意該金額無誤,終止代管後之餘額262,906元整,將由甲方匯給乙方指定帳戶」,其上所載金額雖與周秀鳳分配遺產計算表內容相同,但該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兩造,乃係針對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所為之約定,且尚未經兩造簽名,自難謂有上訴人所陳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代周秀鳳受領陳三儀遺產,待結清相關費用嗣返還予周秀鳳之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周秀鳳間未有達成由其給付26萬3,906元之協議等語,自為可採。
⒉周秀鳳自108年6月21日陳三儀全體繼承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取得26萬3,9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故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配事宜,應屬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陳美絲於本院證稱:周秀鳳應得之遺產,陳三儀3名子女未同意給付前,仍放在伊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從而,全體繼承人尚未依該分割協議履行,至多僅生違反協議內容事宜。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3,906元部分,自無可取;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受讓周秀鳳26萬3,906元部分,即屬周秀鳳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26萬3,906元,該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62萬1,000元及押租金4萬6,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同年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6萬906元-66萬7,000元=49萬3,906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49萬3,906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 1 107年9月3日 46,00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現金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2 108年7月3日 23,000元 被上訴人轉匯入徐豪銀行帳戶,再由徐豪臨櫃提領後存入被上訴人房貸銀行帳戶 3 108年8月3日 23,000元 被上訴人轉匯入徐豪銀行帳戶,再由徐豪臨櫃提領後存入被上訴人房貸銀行帳戶 4 108年9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6 108年11月1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7 108年12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8 109年1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9 109年2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行帳戶 11 109年4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2 109年5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3 109年6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4 109年7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5 109年8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6 109年9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7 109年10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8 109年11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19 109年12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0 110年1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1 110年2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2 110年3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3 110年4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5 110年6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6 110年7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7 110年8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 28 110年9月3日 23,000元 嗣轉匯入陳美絲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