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熊高賢被 上訴人 何銅城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伊之房地,就拍賣所得758萬9999元於110年4月28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146萬8740元,尚未實行分配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其於87年4月10日與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簽立合約書草案及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解除合約後,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伊需返還被上訴人簽約時交付之180萬元現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伊另執有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0日簽發交付、到期日均為87年5月1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3張,而對被上訴人有3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縱使系爭本票債權罹於3年消滅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337條、第34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並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應交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應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已罹於3年時效,伊本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並無同法第334條規定之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再者,伊因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乃交付180萬元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依約應給付衛賽特公司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按衛賽特公司當時尚未經我國認許);而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伊係因與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上訴人,嗣伊以衛賽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為由,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180萬元本息予伊。是系爭3張本票與180萬元均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給付,而系爭合約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此認定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因於87年4月10日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尚未經我國認許之衛賽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乃於簽約同日交付180萬元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解除合約,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80萬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18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12月25日拍賣上訴人之房地,就拍賣所得758萬9999元於110年4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146萬8740元,尚未實行分配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3張本票、上開確定判決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1、41-54、14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債權抵銷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3張本票係伊於87年4月10日因簽立系爭合約,為給付合約所約定之代理權益金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張本票予伊等語,則有關「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亦主張伊因簽立系爭合約而交付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即180萬元予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未經我國認許之衛賽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經另案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得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就其主張存在被上訴人與衛賽特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及「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列為主要爭點(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三、(一)及(二)」),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合約所給付之款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有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3頁)。經核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之判斷,則此重要爭點對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依系爭合約正面之「合約書草案」第2條第A項約定,雙方
係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衛賽特公司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背面「增補條款」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上訴人現金180萬元,另開立1個月到期之本票3張(即系爭3張本票);若被上訴人無法在2個月內付清上訴人代理權益金,上訴人得按被上訴人未付清代理權益金1000萬元之尾款部分,另行與其他投資者簽定合作條件,被上訴人已付之代理權益金部分不得退回,惟可依所佔代理權益金的比例,享有本合約書草案之權益;俟被上訴人付清上訴人1000萬元時,原被上訴人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書,開始生效等語(訴字卷一第146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3張本票,與同日交付予上訴人之180萬元,均係約定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支付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改稱僅180萬元為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系爭3張本票不屬於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而係被上訴人應額外支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合約背面「增補條款」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簽發系爭3張本票作為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1000萬元代理權益金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得依前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簽發系爭3張本票給付代理權益金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身為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且為上訴人直接前手之被上訴人抗辯無庸給付票款等語,自屬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無庸
再給付票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3張本票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之系爭解約返還款項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萬1890元及次序9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46萬8740元,判命應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