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許鶴襦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荃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使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至公司任職始認識甲○○,甲○○常主動聯絡伊,向伊訴說其與上訴人間多年來夫妻感情不睦,價值觀念差距甚大,日常生活屢屢發生衝突等,伊礙於甲○○係職場資深前輩,僅禮貌性地扮演聆聽者角色,並未與甲○○有任何不當往來。伊名片上雖印有「Eunice」之英文名字,但僅係公司要求在工作接洽外國客戶或作風洋派客戶時方便與客戶交談時使用,否認在LINE使用「Eunice」作為暱稱,另FB帳號「Ken Ice」亦非伊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甲○○於105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與甲○○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同事
,並有依德公司名片可證【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被上訴人則辯稱:甲○○僅係職場資深前輩,並未與甲○○有何不當往來,否認在LINE使用「Eunice」作為暱稱,FB帳號「
Ken Ice」亦非伊所使用云云。經查: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
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證1(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其與上訴人110年2月7日在FB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Eunice」是其在LINE上之英文名字,上訴人應是看甲○○手機而有其英文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Eunice」為被上訴人,已堪認定。
另就告證1之FB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提出相同內容之FB通訊軟體對話(僅發話者、受話者相反,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該對話之被上訴人大頭貼與「Ken Ice」大頭貼相同(見本院卷第171頁),甲○○並到庭結證稱:「Ken Ice」帳號是其與被上訴人在一起時,被上訴人用其手機門號所申請,Ken是其英文名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7、240頁),則上訴人所提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Ke
n Ice」為被上訴人,亦足審認。被上訴人辯稱:否認在LINE使用「Eunice」作為暱稱,FB帳號「Ken Ice」亦非伊所使用云云,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至上訴人FB帳號留言:「哈哈哈我知
道啊,他(指甲○○)昨天也跟我恩愛過了」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9頁),於110年2月6日在FB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你想告我就告吧,這是我該面對的」、「對不起,介入這種關係本來就不是我的本意」、「資料跟陳先生拿」、「都是我單方面的黏著他(指甲○○),他很愛你,對不起」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3頁),於110年2月7日在LINE對甲○○陳稱:「就像我跟你講的不管是找你老婆」、「或者是找協理跟總經理」、「要講出這件事情需要很大的勇氣」(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5頁)、「我錯了竟然相信鬼話去當小三」、「指責整晚很爽吧,回家繼續兩人恩愛,還一起討論這個又笨又瘋的小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49頁)、「我從來沒被傷這麼重過,當小三,這一年又虐,限制東限制西,不斷的妥協」、「答應承諾的事情做不到,還硬要扯早就想分手,但怕我不敢分,還一直上床,沒真的跟我相處過,憑什麼希望我坦然接受,三人行很爽吧」(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51頁)、「去年整年被你踩在腳底下,昨天連你老婆也這樣,我真的好像妓女」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甲○○復到庭結證稱:其於108年底至110年初與被上訴人有交往,像情侶一樣該有的都有,有發生性關係,一個月約兩、三次等語明確(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0、42頁),足認甲○○、被上訴人間互動親密,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並有通姦行為,故被上訴人辯稱:甲○○僅係職場資深前輩,未與甲○○有何不當往來云云,亦難憑採。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上訴人飽受身心煎熬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在依德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22頁),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