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附 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帶被上訴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0樓追加 被告 陳建州(兼陳美蘭承受訴訟人)
陳建屹(兼陳美蘭承受訴訟人)
陳品榛
陳學均(即陳美蘭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上訴人即 許育順(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
李克難(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強(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忠(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能貞(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能越(即李南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下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州、陳建屹、陳品榛(原名陳建君)、陳美蘭(下各稱其名,合稱陳建州等4人)連帶給付原審原告李南生新臺幣(下同)148萬473元本息,駁回李南生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陳建州等4人,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造當事人李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許育順、李克難、李克強、李克忠、李能貞、李能越(渠等亦提起附帶上訴,下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104頁),應予准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
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照)。查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既不及於陳建州等4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以外之陳建州等4人所提附帶上訴,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以原審請求系爭建物重建期間21個月,所受租金損害1
73萬8800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系爭建物週邊行情每月每坪租金,由106年起訴時之1199元迄113年9月份時已調漲為159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及陳建州等4人連帶給付此部分租金損害57萬元1994元等情(原審卷二第208頁、卷五第137、
360、361頁、本院卷三第287、288、327、360、4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而陳美蘭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州、陳建屹、陳品榛、陳學均(下合稱陳學均等4人,渠等與上訴人下合稱洪文陽等5人),有陳美蘭死亡證明書截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 (本院卷四第
5、93-105頁),並據陳美蘭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並列陳學均等4人為追加被告。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李南生所有門牌新竹市○○街00巷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係於67年1月間重建完成。陳美蘭為鄰地即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州、陳品榛及陳建屹(下稱陳建州等3人)為其上建物申請新竹市政府103府工建字第201號建造執照(下稱 201號建照)之起造人,並由上訴人承攬該206地號上5層樓房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打摏機械震動、地下開挖等施工缺失導致傾斜受損,經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進行損鄰事件協調不成;於協調期間,上訴人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聲請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惟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前未為現況鑑定,導致一律以現況傾斜率1/200為計算基礎,且該鑑定無法測出垂直傾斜率,水平(準)傾斜率亦與實際情形不符;伊遂於105年5月19日向社圑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聲請施工損壞鄰房修復鑑定,於105年5月26日由技師余烈進行勘察測量,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及瑕疵。惟因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距離系爭工程最近之牆面未予測量傾斜程度,故於原審訴訟中之107年3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測量鑑定,唯僅就A、B測點之Ti測線(鑑定標的物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測量,傾斜率分別為1/35.6及1/84.2,均向西傾,建議不應納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至Si測線(鑑定標的物平行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則未予施測,伊屢次要求補充鑑定,新北技師公會及技師余烈均認無此必要,最終甚至拒絕再承接本案鑑定,則系爭建物即應以最大傾斜率即A點Ti測線傾斜率1/35.6為準。又依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函、台北技師公會及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之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整地開挖,造成周邊道路地基掏空而損及鄰房,顯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大於1/40,已有重建必要,估算伊所受損害計1758萬695元(損害明細如附表所載)。而陳建州等4人明知系爭工程實際造價逾600萬元,仍發包予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600萬元之土木包工業洪文陽,自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洪文陽等5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民法第794條,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洪文陽等5人連帶給付伊1758萬695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10萬22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並追加聲明:㈠洪文陽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199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洪文陽等5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訟前自行委託新北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未提前通知上訴人到場,據被上訴人表示公會所派遣之技師余烈並未到場鑑定,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就系爭建物最近系爭工程牆面測出傾斜事實,且其餘牆面呈現不同方向傾斜,與一般施工鄰損造成傾斜方向一致之常理不符,難認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工程間具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違反新北技師公會101年4月修訂之鑑定手冊指導標準,未考慮建物其他傾斜原因如地震,亦未附理由說明不採台北技師公會所鑑定修復補償費用,而有偏頗之虞。又伊所委託台北技師公會乃系爭工程104年11月間完成結構體不久後之105年1月14日進行鑑定會勘,且被上訴人全程參與,自應以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即工程性補償6萬4111元,及依傾斜率1/194所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6627元,計7萬738元為據。系爭建物屋齡高達60餘年,位處深巷,僅能步行進入,系爭建物之瑕疵經修復,亦難認有價值減損情形。因瑕疵價值減損等於建物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遠見估價報告將新北技師公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入,有重複計算之錯誤。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原因及其損害額,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陳建州等3人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洪文陽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更無故意或過失為損害系爭建物之行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陳學均等4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答辨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陳學均等4人之答辨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查李南生係系爭建物及坐落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美蘭係
鄰地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州等3人於104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獨資之中麟土木包工業在20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之房屋1棟,並向新竹市政府申領201號建照;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損及其修復事件,先後經上訴人委託台北技師公會、李南生委託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2公會鑑定報告、地籍圖謄本、中麟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建造執照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1、12、15、77、
80、144-147頁、本院卷二第373-478頁〈即卷外黃皮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156頁〈即卷外藍皮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三第254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施作有缺失,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受損
,且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達1/35.6,已大於1/40傾斜率而需重建,經估算其損害金額為1815萬2689元(即原審主張之1758萬0695元及二審追加之重建所需租金損害57萬元1994元),洪文陽等5人應就該損害(上訴人就全額、陳學均等4人就追加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洪文陽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洪文陽等5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致受有損害:
㈠查新北技師公會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鑑定,於105
年5月26日現場會勘,鑑定技師逐一檢視鑑定標的物受損部位,並進行受損部位之尺寸丈量、拍照、繪製草圖,並作成紀錄;因施工廠商中麟土木包工業於施工前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故無法比對施工前後之變化。進行鑑定標的物垂直及水平測量,其結果即垂直測量:點位S1、右傾、傾斜率1/297.6,點位S2、左傾、傾斜率1/67.9,點位T1、左傾、傾斜率1/11
8.3,點位T2、右傾、傾斜率1/174.8,點位T3、左傾、傾斜率1/1177.5;水準測量:測點S1/S2、傾斜率1/382.4,S3/S4、傾斜率1/195.4(垂直測量更正後之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新北技師公會更正函見同卷第158頁)。並於關於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記載:「鑑定技師研判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損原因為:前述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結構體施工過程中,因施工機械振動,以及新建工程地下開挖之影響,而損及鄰房(即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5-31頁);又上訴人所委託之台北技師公會亦於其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標的損害直接載明:「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鄰近申請單位在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其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87頁),台北技師公會雖以系爭建物外部垂直測量無法施做(牆角粉刷垂直度不易認定),惟以内部平頂XY向S1/S2、S3/S4高程測量替代、水平影響範圍一般以開挖邊緣之開挖深度三倍計。前開最大傾斜率即S3/S4傾斜率3.7/718=1/194>1/200(假設施工前傾斜率),並據以計算非工程性補償6627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0、23、 81、82、218頁)。復參諸證人即鑑定技師余烈於原審到庭證稱:因地工技術採經驗公式,所以對土壤、地下水的變化,沒有絕對的計算值,為三度空間的變化,地下狀況無法掌握,如本件因工地施工造成鄰房傾斜方向很難說,只能根據測量結果加以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 。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願由上訴人所聲請之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同意新北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建物最近工程牆面A、B點進行補測,經原審發函補測該A、B點傾斜率,經107年3月19日施測計算後得A點傾斜率為1/35.6、 B點傾斜率為1/84.2,兩點均向西傾,因A、B點之牆面經專業判斷為歪斜牆面,傾斜率不易判讀之測線宜捨棄不用,以免誤導等情,(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卷二第4、5頁),並有原審107年1月10日函文、新北技師公會107年4月13日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8-11、18-25頁)。依101年4月初修訂之新北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八章測量作業說明,記載:垂直測量之測線分成Si與Ti,Ti係鑑定標的物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Si係鑑定標的物平行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因為鑑定標的物與建築工地相對位置之故,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土壤較易繞Ti方向旋轉向建築工地傾斜;一般狀況下,Ti測線之傾斜率大於Si測線之傾斜率,且較具代表性,故Si測線傾斜率僅供參考用;代表性傾斜率為S=MAX.(T1,T2),即T1與T2兩者之大值;無法施測垂直測量或傾斜率不易判讀時,可採用水準測量之梁底水平觀測值或柱基之差異沉陷值,以輔助判讀該建築物之代表性傾斜率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2、113頁)。是本件系爭建物確有傾斜之損害,且該傾斜與系爭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新北技師公會所為垂直測量Ti取最大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傾斜率1/118.3 (點位T1),應堪認定。洪文陽等5人抗辯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以伊未於施工前製作損鄰報告,為系爭建物傾斜之唯一原因,且因該鑑定就系爭建物最近工程牆面未測出傾斜事實,而其餘牆面呈現不同方向傾斜,與一般施工鄰損造成傾斜方向一致之常理不符,並以違反鑑定手冊所載,取垂直測量S最大值作為傾斜率(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S2測點成果1/67.9作為傾斜率,雖違反鑑定手冊所載,惟本院業依鑑定手冊所載認定系爭建物傾斜率為1/118.3,如前所述,而洪文陽等5人未舉證新北技師公會傾斜測量成果不可採,容後再述),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所委託鑑定之台北技師公會,謂系爭建物外部垂直測量無法施做(牆角粉刷垂直度不易認定),以内部平頂XY向S1/S
2、S3/S4高程測量替代、水平影響範圍一般以開挖邊緣之開挖深度三倍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未能測得建物傾斜最具代表性之垂直測量成果,並以水平測量成果計算傾斜率,自非可作為本件系爭建物傾斜率之依據。㈡洪文陽等5人固抗辯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乃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
費委託之鑑定,其公信力有疑;於105年5月26日會勘時未通知洪文陽到場,趕到現場時,已會勘過半,而現場並未有技師在場監督或指導施作,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系爭工程於104年底即完成結構體,報告未說明105年5月12日2次3級地震、同年 4月27日、5月13日各有2級地震,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又該鑑定報告採用S2傾斜率,違反鑑定手冊,該鑑定報告偏頗且有重大疏漏而不足採。惟查,本件無論新北技師公會或台北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係訴訟外所為,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有別,然其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洪文陽等5人就新北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故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被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19日伊聲請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同年月26日10點會勘即通知上訴人,其稱下午來,早上做室內屋況之工程性補償費用鑑定,下午做房屋傾斜率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鑑定,上訴人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有上訴人簽章記載會勘概述:「⒈現況損壞調查拍照、丈量受損部分之尺寸、丈量記錄。⒉施作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測量。」之鑑定會勘紀錄表為憑 (本院卷三第53頁)。是上訴人或僅就新北技師公會現場會勘之傾斜測量已全程在場,惟就是日未在場之現場損壞會勘,亦應有所明瞭,始於該會勘紀錄表簽名確認。至鑑定技師余烈或於會勘是日下午先行離開,惟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之規定,余烈既已於日至現場實地查核,下午之施測乃在其監督下所為,並據以作成該報告,難認有洪文陽等5人所稱違反技師法第16條規定情形。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余烈就原審所詢其未依鑑定手冊所載為鑑定,到庭稱證:一般慣例鑑定技師都採用最大值,但也有用平均值,而逕取垂直測量最大值S2之1/67.9為傾斜率,係因其長久從事鑑定,比較照顧弱勢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此或為技師對其從事業務所為一般概括性之專業判斷,並非就本件爭執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該報告所為之垂直傾斜測量成果乃由上訴人全程在場參與,洪文陽等5人未舉證有何不實,自可採信,本院並據鑑定手冊認定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率1/118.3之損害,如前所述,自難據此認該鑑定報告全然不可採。至洪文陽等5人所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前之105年5月12日2次3級地震、同年4月27日、5月13日各有2級地震(本院卷三第227-233頁)乙節,惟未據上訴人於數日後之105年5月26日會勘時,向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在場人員提出,該地震強度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已屬存疑,況依洪文陽等5人所提地震震度分級表所示,2級震度、輕震、電燈等懸掛物有小搖晃,3級震度、弱震、房屋震動、碗盤門窗發出聲音、懸掛物搖晃等情(本院卷三第219頁),均未能認該地震強度確實會影響到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洪文陽等5人事後空言新北技師公會未說明該地震對系爭建物傾斜之影響而不可採云云,自非有據。洪文陽等5人據以抗辯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足為本件訴訟所採用云云,自無可取。末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即聲請再行鑑定,然其未依本院一再請其補正重行鑑定之具體理由、鑑定事項,最終表明不再聲請重行鑑定等情(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13、
281、282頁、卷三第235、254頁)。是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有傾斜之損害,洪文陽等5人未舉反證推翻之,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3萬4438元之損害:㈠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就該建物主要損壞或瑕疵即
1.部份建築物之牆面、平頂、地板有局部油漆脫落、潮濕或滲水現象;2.建築物部分之梁、柱、牆面等有裂縫現象;3.建築物部分之牆面、地坪有凹凸不平或裂缝現象;4.建築物室内部分之牆面有磁磚裂縫現象;5.建築物室内部分門(窗)框與牆分離現象;⒍其他之零星損壞。建議損害修繕方式,就修復重作工程費用部份進行估算,工程單價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損壞修復標準單價估價及規定原則方式估算。鑑定戶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或舊觀為原則。經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檢視各樓層之損壞情況,並進行系爭建物之傾斜及水準測量,判定系爭建物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危險之虞。惟為顧及居住之舒適性、方便性及長期安全性,施工廠商中麟土木包工業應修復系爭建物之受損部位。鑑定技師並依據現場丈量受損部位尺寸、繪圖、記錄及拍照後,分別核算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13萬443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有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29-33、81-155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13萬4438元之損害。
㈡至台北技師公會固亦至現場履勘,認定系爭建物有地坪、牆、
平頂明顯損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現況照片編號5-7、9-12、15、17、18、21、23、25、27、28、32所示,外牆明顯損害如附件七現況照片編號35、37所示,損害修復如表三所示之工程性補償6萬4111元(本院卷二387、388、390;431-453頁)。雖遠低於前開新北技師公會就損害修繕之數額,惟觀諸2份鑑定報告,後者明載各個損害狀況、該部分損害之修復方式、面積、工項及金額之計算(本院卷三第89-107頁),較之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更為詳盡,上訴人空言抗辯新北技師公會所認損害及其計算未考慮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其他原因,復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妥,自難僅憑另有上訴人委託台北技師公會就損害修復之鑑定結果,即認新北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再予敘明。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134萬6035元之損害: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無因新北技師公會鑑定事由之毀損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進行鑑定(原審卷五第90頁)。依遠見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五第174至276頁,下稱估價報告)記載,其價格基準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即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勘察日期,其評估過程係求取系爭建物之無瑕疵之正常情況價值,再評估因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而得出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傾斜值不論大小,對建物仍存有污名價值影響 (原審卷五第189、205頁)。兩造對該估價報告所載瑕疵價值減損扣除修復費用,可得污名價值減損乙節,並不爭執。則估價報告經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推算系爭建物之價格,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採加權平均之方式分別賦予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相同權重,並將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決定系爭建物勘估之評估價格,乘以系爭建物面積予以加總,即求取無瑕疵情況下之之房地總價為1607萬4620元;再經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評估,估算出系爭建物因傾斜率1/118.3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比率為9.21%,復依據系爭建物正常情況價值,計算因瑕疵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為148萬473元(計算式:16,074,620元×9.21%=1,480,473元),此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仍須再扣除上開修復費用13萬4438元,故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即污名價值減損134萬6035元(0000000-000000)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8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1,719,152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另列計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3萬
2825元」(本院卷三第33、79頁、原審卷一第37頁),然依鑑定手冊第9章規定,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分成改善建築物傾斜率之工程費用(即修復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2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規定:「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傾斜率計算式如下:△=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建築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第二級(1/200<X≦1/100)P%=20×(X-1/200)×100% 當X=1/100時,P%=10%。第三級(1/100<X≦1/50)P%=10%+50×(X-1/100)×100% 當X=1/50時,P%=60%。第四級(1/50<X≦1/40)P%=60%+80×(X-1/50)×100% 當X=1/40時,P%=100%。第五級(X>1/40)P%=100%...」(本院卷三第211-215頁),則依該計算方式,可知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重建工程費用及房屋傾斜率為其基準,為在因施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房傾斜等現象時,除了補償建物修復費用之外,另建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依循統一、客觀之標準,俾便於解決損鄰紛爭。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估價報告誤將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非工程性補償103萬2825元列入修復費用,自其所鑑定之瑕疵減損價值中予以扣除,計算污名價值減損僅31萬3210元(原審卷五第247頁),實屬有誤。而新北技師公會鑑報告固另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既係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被上訴人除前開污名價值減損外,未舉證另受有使用不便或其他價值折損之損害,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07萬2056元,自屬無據。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10年為價格基準日期,且應以最大傾斜率
1/35.6及應加計其自行測量之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面積計算價值等語,惟查,估價報告以105年5月26日勘察日期為價格日期,尚符合損害賠償以請求時之價值為準之法則,被上訴人以鑑價時為價格基準日期,並非合理;又以1/35.6傾斜率及被上訴人自行測量之面積計算之不合理情況,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2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3萬4438元及編號
8之污名價值減損134萬6035元,計148萬473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請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8以外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編號3重建租金追加57萬元1994元,因系爭建物無需重建,此部分之追加,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7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學均等4人應連帶給付148萬473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原審請求1610萬222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均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損害賠償-拆除重建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非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3,072,056 依新北技師公會107年4月13日新北土技(107)字第0600號函,以傾斜率1/35.6計算。 2 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134,438 3 重建所需之租金 1,738,800 4 原告聲請代墊款-鑑定費 105,000 5 原告聲請代墊款-影印費 3,150 6 原告聲請代墊款-裝訂費 450 7 原告聲請代墊款-匯費 30 8 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 (即交易性貶值或汙名價值減損) 1,719,152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計算方式,採估價時(110年)價格為基準。(計算式見卷六第74、76頁) 9 土壤掏空流失修復工程費 1,400,000 10 重建附屬建物(未登記產權) 1,637,475 11 重建-1樓和室須拆除 22,500 12 重建-1樓衣櫃須拆除 48,000 13 重建-施工困難增加之工程費巷道寬約200公分 2,312,724 14 搬家運費-搬出及搬進 200,000 15 鑑定報告的估價低於實際施工價應補差額-非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2,870,682 16 鑑定報告的估價低於實際施工價應補差額-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260,064 17 重建-2樓大型書櫃須拆除 45,500 18 重建-2樓和室須拆除 22,500 19 重建-建物拆除費及清運建築物廢棄物(巷道狹小須人工拆除) 400,000 20 應被告提出鑑定AB點鑑定費 50,000 21 應被告提出鑑定AB點鑑定費-支付銀行匯費 30 22 人事行政管理費用(E3)-4% 【編號1+9+10+13+15+19=1,1692,937元】 467,717 23 建築設計費(含零星費用) 237,027 24 營造工程保險費投保工程項目 【編號1+2+9+10+11+12+13+15+16+17+18+19=12,225,939元(投保金額)】 14,000 25 施工前現況鑑定費 531,400 26 土壤掏空流失檢測費(修復時須作施工前檢測) 288,000 合計 17,580,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