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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章令賢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璧讌

許晏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清和(民國107年9月5日死亡,下稱許清和)於103年5月12日與訴外人王品淳(下稱王品淳)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許清和與訴外人林俊成、丁郁珊、徐淑玲、朱自強、盧怡樺、陳依瑩(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為林俊成等6人)共同出資購入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60-10、60-40、60-4

7、60-48、60-87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王品淳名義登記,並授權王品淳處理系爭土地規劃、出售、資金給付、收款等事宜,許清和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匯予王品淳,盈虧按其出資比率即10%計算。王品淳於10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224萬元,許清和可分得119萬705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許璧讌、許晏瑜(下各稱許璧讌、許晏瑜,合稱為被上訴人)已就上開繼承遺產協議分割為各自取得59萬8528元、59萬852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許璧讌59萬8528元、許晏瑜59萬8527元,及均自110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許清和生前委託伊以系爭款項清償對林俊成25萬元、丁郁珊15萬5000元、訴外人朱氏紗(下稱朱氏紗,與林俊成、丁郁珊合稱為朱氏紗等3人)79萬2055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許清和於107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許清和於103年5月12日與王品淳簽立系爭協議書,王品淳於10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以1224萬元出售,許清和可分得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23至33、61至6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許璧讌59萬8528元、許晏瑜59萬8527元本息乙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後,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即明。許清和於103年5月12日與王品淳簽立系爭協議書,王品淳於10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以1224萬元出售,許清和應分得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許清和於107年9月5日死亡,所留遺產為系爭款項,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後,許璧讌、許晏瑜就系爭款項各自取得59萬8528元、59萬8527元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許璧讌59萬8528元、許晏瑜59萬8527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伊與許清和間存在系爭還款契約,伊已依約將系

爭款項清償朱氏紗等3人之借款債務,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查系爭還款契約所委託之還款事務,本可由許清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並無非由上訴人繼續為之始可完成之情況,足徵其性質不具強烈之繼續性,未有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委任關係即消滅之情形。再者,審諸上訴人自陳:許清和於106年11月前在投資人會議中,已委託伊將系爭款項清償朱氏紗等3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許清和於死亡前約一年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還款契約,然斯時距許清和死亡尚有一年左右,又無跡象顯示許清和當時已有輕生意圖,難認許清和係以交代後事之方式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清償朱氏紗等3人之借款債務,益無從謂其性質有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之情形。至許清和與丁郁珊於107年8月20日之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該通話對象並非上訴人,且該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知悉許清和曾於死亡前三週囑託丁郁珊將系爭款項交付朱氏紗等3人,但無從判斷許清和當下是否已萌生尋短念頭而欲交代後事,自不能單憑上開譯文,即推論許清和係以交代後事之方式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清償朱氏紗等3人之借款債務。由是而論,縱認上訴人與許清和間確存在系爭還款契約,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亦因許清和死亡而歸消滅,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執該契約為由,抗辯伊已依約將系爭款項清償朱氏紗等3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許璧讌59萬8528元、許晏瑜59萬8527元,及自原審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