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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江東倫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被上訴人 張鎧侑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夥同訴外人梁惟傑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伊於同日並無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消費借貸款70萬元,上訴人亦從未交付伊任何金錢或彰顯相關金額之對價,兩造間未成立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110年10月14日金額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簽發、交付借據及本票予伊,其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借據與本票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傷害告訴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544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經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71號駁回在案,其理由即因無法證明伊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及借據,且認定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多有不符。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予伊,且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借據上既已載明「茲借貸人張鎧侑向貸與人江東倫『借款』新台幣700000元」、「立據人即借貸人:張鎧侑」,則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與捺印,自有允諾將雙方因美股代操所生之法律關係易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得以系爭借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如被上訴人認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自應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款之交付事實,惟系爭70萬元之款項係將伊供被上訴人代操股票之本金轉為借款,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此時要物性已具備,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在文化大學,簽立借款金額為本金

7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夥同梁惟傑在文化大學

對其施加傷害及強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擔保之系爭本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

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

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

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係遭脅迫簽立,而主張撤銷:

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係受脅迫而簽立

系爭借據及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梁惟傑(下稱江東倫等2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朱延蓉證稱:伊與張鎧侑、江東倫是同學,伊當時有前往本案處所,看到張鎧侑坐在小台階還是椅子上,江東倫蹲在張鎧侑旁邊,還有1位不認識的人站在旁邊,過程中並未發現江東倫等2人有手持刀械、打張鎧侑耳光、強壓張鎧侑按指紋,或其他脅迫張鎧侑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行為等語;證人武凱筠亦證稱:伊與張鎧侑是同學,伊當時陪同證人朱延蓉前往本案處所,看到張鎧侑坐在小台階還是椅子上,江東倫蹲在張鎧侑旁邊,還有1位不認識的人站在旁邊,過程中並未發現江東倫等2人有手持刀械、打張鎧侑耳光、強押張鎧侑按指紋,或其他脅迫張鎧侑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行為等語;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內,未錄得2人有何張鎧侑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或其他恫嚇、逼迫張鎧侑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言詞、舉止等情。顯然當日在場之諸人中,並無任何人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脅迫使其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難以採信,自不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於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所為撤銷,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兩造間並無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②本件上訴人據系爭借據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

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70萬元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㈠),並記載「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收訖無誤(簽收:_)」(見原審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簽收欄位簽章,且經詢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他可以幫伊操作買賣美國股票並獲得大額利潤,伊陸續交付70萬元給他代操,被上訴人有答應獲利要給伊,但本金也沒有還給伊,伊事後讓被上訴人簽系爭借據、本票,被上訴人有同意簽借據和本票,但是他沒有明白表示要轉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上訴人自認於110年10月14日當日確實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0萬元借款,先前亦未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得70萬元,是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應非事實。

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茲借貸人張鎧侑

向貸與人江東倫『借款』新台幣700000元」、「立據人即借貸人:張鎧侑」,則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與捺印,自有允諾將雙方因美股代操所生之法律關係易為消費借貸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由系爭借據上文字之記載,並無從得認兩造間有何以美股代操所生法律關係之金額,轉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之合意,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簽借據和本票,但是他沒有明白表示要轉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黃美珠雖證稱: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跟他投資,伊拿現金大約30萬元及存款簿的錢約10幾萬元給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後來哭著說錢被被上訴人騙了,找不到人又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劉柏劭證述:之前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及他飲料店的老闆有拿100萬元給他,請他代操股票等語,惟依上開2證人之證詞以觀,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金額均未說明,即難信取。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縱使內容為真,但觀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110年10月14日兩造間曾合意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將雙方因美股代操所生之法律關係易為消費借貸之意思等節,是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曾合意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替其操作買賣美股之金額,於110年10月14日轉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自難認兩造有上開之合意。

④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0月14日已交

付7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70萬元之借款,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70萬元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應予准許。

㈡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但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可言,故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