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 陳甯亞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上訴人 吳婕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演藝人員,被上訴人基於妨害伊名譽之故意,於Instagram(下稱IG)發表、轉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附表言論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因此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形象受損,工作大受影響,每月收入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收入減少所失利益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其IG帳戶刊登「緣本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7月間本人之IG刊登貶抑陳甯亞小姐社會評價之内容,造成陳甯亞名譽受損,本人在此對陳甯亞小姐鄭重致歉,並承諾以此為鑑,不再有類似侵權情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朋友,因上訴人多次竊取伊財物,伊甚至短時間內遺失兩次名牌錢包,伊始終顧及兩造之友誼而未採取正式法律行動,上訴人因不滿伊對其質問,開始對外詆毀伊之名譽,其後伊表示將公開一切,上訴人始承認上情並同意賠償15萬元及發表公開道歉聲明;然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未久即刪除,並再度開始持續散佈貶損伊名譽之言論,致諸多聽信者開始攻擊伊。伊基於自衛必須公開事件原委以澄清自己名譽,乃以親身經歷結合其他網友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網友所為言論皆屬真實,並無任何不法。又上訴人早於附表所示言論發表前,即向經紀公司坦承偷竊而形象受損致工作量減少,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發表之言論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糾紛起源於上訴人多次竊取被上訴人名牌皮夾、金錢、二手拍賣之價金等物,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懷疑並向其詢問,對外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經被上訴人表示將公開一切,上訴人始坦承上情,表示願意匯款1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惟名牌皮夾已遭上訴人處理無法歸還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稱已遺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先前之毀謗發文道歉,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18-194頁),至為明確;惟上訴人短暫發文道歉後隨即刪除,並開直播告訴大家「我的心不是黑的,我不說、不澄清,不代表承認了」等語,且被上訴人復知悉:①訴外人劉瀚元發表毀謗被上訴人之留言、②證人陳怡叡(藝名YURI)告知上訴人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癌末、③兩造共同友人「粿粿Meigo」亦有相同掉錢經驗、④網友「Zoey」稱上訴人過往在校與同學相處不真誠、⑤網友「笑咪咪」稱曾與上訴人在同一餐廳打工亦有遺失財物經驗等情;則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⒈關於被上訴人發表「…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
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 一堆人來攻擊我…」部分:
⑴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以觀(見原審卷第118、174-176、184-186頁):
被上訴人:現在會變這樣是妳一直挑撥跟毀謗我。
上訴人:錢包是我偷的 我對不起妳 二手拍的錢我拿的 我
對不起妳 我聽到外面的言語想要保護自己 我對不起。
被上訴人:妳一直認真講我壞話欸。
上訴人:我說過你的話我道歉 因為我覺得你是不是不把我
當朋友再也不理我 我會覺得我真的也處處能做的
出國什麼的 買東西 我都先想到你 我沒有要辯解 我真的說了 所以錯了 我對不起你。
被上訴人:妳跟妳大學同學不知道怎麼講、好幾個來罵我。上訴人:對不起 大象(應為學)同學的回覆 都是因為那
篇文章。我講你不好是因為我覺得我是很真心有對你好 但是我覺得妳不要我這個朋友了,對不起,我因為想保護自己而做這種事,是我的錯,不應該保護自己而去傷害任何人。我因為愛面子因為膽小而說出的任何一句話,我都很抱歉,我很抱歉很抱歉造成妳的困擾以及影響。
⑵又上訴人曾向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陳怡叡(暱稱YURI)指謫
被上訴人有諸多不洽當之行為,有其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證人陳怡叡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跟多人說過被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再參諸上訴人之大學同學劉瀚元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被上訴人靠賣肉、炒作等負面內容(見原審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發表「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一堆人來攻擊我」等內容,並非出於完全捏造之事實。況上訴人亦於IG貼文表示:對不起 請大家不要再去私訊元元(即被上訴人)攻擊元元 去元元的版上面留不舒服的言論…錯誤是在我 請大家來罵我 我在這邊跟元元說對不起 因為我引起的風波造成妳的傷害 請大家不要攻擊她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6頁),益徵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網友之攻擊乃上訴人散播詆毀其言論所致,進而刊登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
⑶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劉瀚元之對話紀錄及劉瀚元之聲明書(見
原審卷第244-248頁、本院卷第79頁),主張劉瀚元之言論與其無關云云;惟劉瀚元出具之聲明書僅為其事後之說法,劉瀚元當時確有發表上開言論,已如前述,無論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為何、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無礙於被上訴人當下綜合判斷劉瀚元之攻擊言論與上訴人之詆毀言論相關之合理性,此觀劉瀚元與友人許凱皓對話所言「設身處地想 假如你今天被攻擊 我也肯定站第一線挺你」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94頁),故劉瀚元事後所提出之聲明書無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因長期承受心理疾病,為避免紛爭且聯繫不上被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道歉云云;然上訴人為藝人,外界觀感與其演藝生涯息息相關,如遇負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指控,亦有經紀公司協助處理,當無發表聲明自承錯誤反致己身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為不可採。
⒉關於「…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部分:
查網友「chichil9951」傳送「mia(即上訴人)現在在直播,跟大家說她的心不是黑的,她不說、不澄清不代表她承認了。天啊...元元(即被上訴人)妳不能原諒她阿(哭喪臉表情符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頁),被上訴人始刊登此部分內容。則「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是黑的」既為上訴人直播所述,被上訴人刊登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即無違背真實致妨礙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即刊登此部分內容,並提出其與暱稱「Meigo粿」、「阿達老哥」(即昌璟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親筆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0-254、255-2
57、312頁、本院卷第85、185-191頁)。惟查:⒈兩造同遊泰國時,被上訴人財物遭上訴人竊取,業經上訴人
坦承不諱,而兩造共同友人暱稱「粿粿Meigo」(即「Meigo粿」)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之前跟她(即上訴人)去太過(泰國)也掉錢掉東西…也剛好有朋友在泰國 我坐計程車去他按摩的地方找他借錢 所以看到你打的時候 我整個雞皮疙瘩」、「結果回來mia(即上訴人)跟我說阿達說要收回飯店錢 我也二話不說 立刻匯給mia 但看現在的情況也不知道錢有沒有去阿達那了」、「…她每次都這樣 說不用錢(但我們也不是真的因為不用錢去的 只是也要考慮預算在(應為「再」)看能不能去 然後回來又收錢」、「…我發現她很會騙人…因為我發現妳打的很多東西我都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8頁)。則被上訴人結合自身經驗而相信「粿粿Meigo」前開所述之內容,進而發表「但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錢,加減賺一些」等文字,實難認違背常理,是以,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言論。
⒉上訴人事後找「粿粿Meigo」理論,觀諸上訴人與「粿粿Meig
o」對話全文,「粿粿Meigo」稱:她說她不想加,因為你都會截圖錄音又去告她…她說妳們自己處理就好 我也是這麼認為 拜託也不要再誤會我或是跟我哭訴了…我說我去泰國也有掉東西掉錢 但應該是我自己沒收好 有可能阿姨收走
而且我也沒有任何證據…然後這個無關我是不是什麼人物我就是一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由上開對話可看出上訴人為蒐證提告,曾要求加某人為好友或聯絡人而遭拒絕,而「粿粿Meigo」亦害怕遭上訴人提告乃稱:兩造自行解決就好,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偷竊,其僅是一般人,拜託不要再找伊了等語。此觀被上訴人當庭稱:伊根本沒有發文跟大家說粿粿說什麼、誰說什麼,伊不想要害到那些人,那些是伊開庭的證據,只是開庭時有記者旁聽,把這些內容拿去寫,伊很抱歉害到那些幫伊的人,像粿粿就跟伊說她沒辦法再幫伊了,現在她有家庭,不想再被這件事情牽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審酌上情,縱認上訴人提出其與「粿粿Meigo」之對話證明「粿粿Meigo」丟失財物原因不明,然「粿粿Meigo」所經歷之財物損失及上訴人對朋友間收款之態度前後不一等情節與被上訴人之遭遇雷同,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附表編號⒉所示言論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提出「阿達老哥」(即昌璟翔)之親筆信及其等間之對話,欲證明其並無向他人收取不正當款項,然被上訴人對話中所提到「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你會加減騙一些」,表示被上訴人所言仍係根據自身經驗結合他人所陳,縱上訴人事後提出當時與「粿粿Meigo」去泰國並無收取不當款項之憑據,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為刻意虛構。
㈣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好友,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友好、信任
,得以進出被上訴人住家之機會,多次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及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背叛之相處經驗,而認暱稱「Zoey」所傳送訊息述及上訴人以往的人際關係為可信(見原審卷第210頁),尚稱合理。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Zoey」之訊息內容為真,而轉貼該訊息至其IG上,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至於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提出之聲明(原審卷第258頁),主張其已向「Zoey」直接聯繫,「Zoey」否認上訴人在校時期有附表編號⒊所言之行徑云云,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大學同學即訴外人徐長威、黃郁文之信件(
見原審卷第304-308頁),證明其在大學時期之人際關係並非如「Zoey」所述云云;然此等說明信件僅為訴外人徐長威、黃郁文個人觀感,無法反推「Zoey」所經歷或所言非為實在,而被上訴人結合自身經驗相信「Zoey」所言,亦無不法可言,併予敘明。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上訴人曾竊取被上訴人財物,復為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再封鎖被上訴人之IG帳號,故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作賊心虛封鎖其IG帳號,尚稱合理推論。又其因視上訴人為好友,對上訴人極為信任卻遭上訴人利用其得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與被上訴人相處之機會,多次偷竊財物、詆毀名譽,甚至對外誇飾被上訴人得不治之症(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縱有一時情緒性「可怕」、「邪惡之心」等用語,難認其有妨害名譽之意。
㈥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證人即兩造友人陳怡叡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曾說過被上訴人得子宮頸癌、長腫瘤生病,後來兩造在網路上吵架後,上訴人稱其偷錢包是為了祈求被上訴人的病會好,所偷的錢拿去買大象祈福。且上訴人跟很多人說被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罹患癌症,是被上訴人基於相信證人陳怡叡之說詞,而發表「…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等文字內容,顯然有所憑據,而非空穴捏造事實。且被上訴人個人之身體狀況如何乃其個人隱私事項,上訴人在外說三道四已屬不妥,甚至於原審再提出被上訴人看診資料及檢測報告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60-262頁),益徵上訴人毫不尊重被上訴人個人隱私。再參以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名牌錢包後,不但竊取金錢,自行處理名牌錢包不願歸還被上訴人,並從未詢問被上訴人之意願,即將被上訴人之健保卡影印並黏貼在大象飾品並宣稱係為被上訴人祈福,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7、162頁),實屬無稽,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貼文有憑有據。
㈦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錢包是
我偷的,我對不起你,二手拍錢是我拿的,我對不起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詳如㈡⒈⑴所述,並於對話中多次自承偷被上訴人錢包,並表示願意匯還偷竊之金額,雙方均同意之金額為15萬元,上訴人亦已匯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0-158頁)。基於上訴人已自承偷竊被上訴人錢包之事實,再依Dcard網站代號「笑咪咪」網友於109年4月30日、5月1日陸續發表:「我之前跟甯亞(即上訴人)是同事她以前就會偷東西了…也有把公司的資產投(應是偷)給別的公司賣…」、「…我們是餐飲打工的同事…他在我們公司也是出了名的人美心不美,真的蠻多人都被她害過的…至於偷東西的部分,我真心覺得他是不會改過了,以前就這樣了現在還是一樣,而且真的都從身邊的人下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2-220頁),則被上訴人本其自身經驗,相信網友「笑咪咪」前開言論為真實,發表「…她當然不只對我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等文字,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當時打工之餐廳值班經理即暱稱「Patrick
Pan」之對話紀錄及與楊婷羽(即「笑咪咪」)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9-275頁、本院卷第199-215頁),主張楊婷羽之留言內容非屬真實云云;然楊婷羽並未否認曾發文、並表示當時確實遺失財物,只是苦無證據不知遭何人偷竊等情,僅就影響到上訴人之部分感到抱歉,顯然楊婷羽所言並非虛撰,且上訴人對楊婷羽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06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7-372頁)。
則被上訴人本其自身經驗相信楊婷羽之言論為真實而發表附表編號⒍之言論,顯然有所根據,亦不能認其有何妨害名譽可言。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當時打工餐廳值班經理「Patric
k Pan」之對話,表示「Patrick Pan」亦不知悉楊婷羽財務遭竊,已證明楊婷羽所言非實云云;然「Patrick Pan」所言僅為其個人認知,無法代表當時狀況全貌,更無法逕此認定楊婷羽所言不實及被上訴人援引楊婷羽所言所發表之言論係憑空杜撰,此部分證據無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上訴人雖主張:伊固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然此僅涉及私德
而無關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將其揭露於外,且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分享言論時應該要確認消息來源是否事實云云;然兩造均為年輕、具有亮麗外表之而為時下年輕人所關注公眾人物,其等言行舉止對於粉絲或民眾有一定之示範作用及影響力,亦因大眾之關注而有獲利。尤以兩造彼此年紀相仿、人設相似,且曾為多年好友,卻因前揭事件而爭訟不止,自然成為公眾關注、閒聊或評論的對象,其行為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財物在先,復不滿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是否竊盜而對外為詆毀被上訴人言論,甚至對外稱被上訴人罹癌,被上訴人基於捍衛個人權利及名譽,並依網友提供之資訊,公開事件原委以澄清自己名譽以端正視聽,核無不當。上訴人固坦承其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但顯然待人以嚴、對己以寬,置其先在外發表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論及誇飾被上訴人之病情而不恁,未反思自省其辜負被上訴人之真誠相待,其個人錯誤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困擾及心理壓力,反嚴格要求被上訴人於捍衛自身名譽時須一一查證網友消息來源,難認公允,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院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88-111頁),益徵上訴人之請求,無可憑採。
㈨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編號 刊登或轉發日期 被上訴人刊登或轉發內容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言論依據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1 109年4月某日 刊登「…妳發生事情後還叫大學同學分享限動罵我…」、「…包含妳不知道怎麼跟妳粉絲說我 一堆人來攻擊我…」、「…但妳在道歉後開直播跟大家說妳不說不代表妳承認妳心不是黑的…」等語(原審卷第19頁) 1.臉書暱稱「劉瀚元」發布攻擊謾罵被上訴人之内容(原審卷第114、292頁); 2.上訴人於109年4月下旬以IG帳號發表道歉聲明,可見上訴人當時一再對外表示遭到被上訴人欺負,以致其友人或粉絲攻擊謾罵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6頁); 3.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足證上訴人曾自認因想保護自己而在外謾罵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8、174、184、186頁); 4.網友「chichil9951」將上訴人直播畫面截圖,並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98頁)。 劉瀚元澄清文件(本院卷第79頁) 2 109年4月某日 刊登「…但我知道妳每次跟我收錢或是跟我朋友收錢妳會騙一些錢,加減賺一些,…」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坦承偷竊被上訴人錢包。暱稱「粿粿Meigo」之友人亦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曾與上訴人共遊泰國亦發生掉錢之事,且上訴人曾有先告知不用收費,嗣又向他人收取費用的情形。被上訴人以自身亦有遭上訴人偷竊錢包且上訴人向其收計程車費之經驗,相信「粿粿Meigo」所述内容,而發表左列言論(原審卷第200-208頁)。 阿達老哥(即昌璟翔)之親筆信及上訴人對話(原審卷第312、255-257頁、本院卷第85、191頁) 粿粿對話(原審卷第250-254、本院卷185-187頁) 3 109年4月26日 轉發「Zoey」給被上訴人之訊息,訊息內容記載「…就很巴結老師…」、「…也會因為想要獲得一些機會 整天黏著老師 跟對她有利的學姊同學搞好關係 大學也有被她欺負…」、「…她可能利用你完了 或是你有他不利的東西或是她怕你搶走他的光彩 畢竟他一直很想很想紅…」、「…沒有要故意中傷他 只不過他很不真誠就是了…」等語(原審卷第23頁) 此為上訴人大學同學「Zoey」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被上訴人以親身與上訴人相處之經驗,相信「Zoey」前開所述之内容,進而轉發左列言論(原審卷第210頁)。 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58頁) 訴外人徐長威、黃郁文之信件(見原審卷第304-308頁) 4 109年4月26日 刊登「…作賊心虛封鎖?」、「…兩年多的友誼被妳邪惡的心毀掉 沒看過這麼可怕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IG帳號確實遭上訴人封鎖,此為事實;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亦傳訊息致歉;況且,上訴人曾偷竊被上訴人錢包且對外謾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友人、粉絲於網路上謾罵,均為事實,被上訴人因自身經歷對該等事件發表左列言論,亦為合理評論。 上訴人自承有封鎖被上訴人 5 109年5月16日 刊登「…你跟別人說我癌症末期…妳昨天知道事情公開了,妳說妳要報仇?」等語(原審卷第27頁) 上訴人在大象上黏貼被上訴人健保卡影本(原審卷第162頁) 兩造友人陳怡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曾對其宣稱左列内容,陳怡叡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頁)。被上訴人基於相信友人之說詞,而發表左列文字內容。 被上訴人看診資料(見原審卷第260-262頁、本院卷第129-131、195-197頁) 6 109年7月2日 刊登「…她當然不只對我這樣…大學朋友跟同事還有她其他朋友她也下手」等語(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多次承認偷竊被上訴人財物,且Dcard網站代號「笑咪咪」網友發表相關訊息内容(原審卷第212-220頁),與被上訴人財物遭上訴人偷竊之經驗相類似。被上訴人本其自身經驗,相信網友前開言論為真實,發表左列言論。 提出楊婷羽及餐廳值班經理「Patrick Pan」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69-275頁、本院卷第199-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