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陳右欣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陳希勤被 上訴人 羅啟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持棍棒敲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及車內音響喇叭破洞,系爭車輛經宏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維修結果,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萬2900元,伊另於修車期間因通勤而支出交通費3萬元,計受有36萬29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29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持棍棒敲擊系爭車輛,伊並非監視器所攝得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伊之行動電話內存google map時間軸並無伊在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紀錄,可證此節。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有部分項目與前揭毀損無關,至其他項目之材料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被上訴人之交通費損失經核算結果亦僅99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6萬2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經一男子持棍棒敲擊,致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與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及車內音響喇叭破洞而受損;就上開毀損情事,上訴人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論處毀損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㈡系爭車輛經宏源公司拖回維修,相關項目及費用詳如原審卷第47頁維修明細表(不包括雨刷片總成、葉子板浪板後左板金烤漆部分);被上訴人於上開維修期間因通勤上班13日並按電聯車單程71元及計程車單程310元支出往返交通費;㈢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1巷巷口之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至9分、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第64至65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前揭110年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頭戴鴨舌帽、身穿灰藍色外套、下身穿著及膝咖啡色短褲,運動鞋側面有白色反光條飾而自該巷巷口步出之男子為上訴人;㈣系爭車輛尚於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同上㈠之停車地點,經一男子以排泄物塗抹在車窗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認係上訴人所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元,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社秩事件)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刑案之上開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宏源公司估價表及維修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3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31、47、5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及系爭社秩事件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係上訴人所為?㈡若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車費及交通費各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係上訴人所為?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號
前,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經一男子持棍棒予以敲擊,致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與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車內音響喇叭破洞而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宏源公司估價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5至27、63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刑案偵查卷及一審卷內所附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1巷巷口附近監視錄影光碟:
⑴、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至32分許,有一頭戴鴨舌帽,
上身穿灰藍色外套,下身穿及膝咖啡色短褲,腳上著側面有白色反光條飾運動鞋之男子,從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1巷巷口步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1至73頁),且上開男子即為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為真。
⑵、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至9分許,有一體型、穿著及走
路姿勢等狀況與前述⑴錄影畫面中之上訴人極為相似之男子,從同巷巷口步出,並即手握持棍棒類物品敲擊路旁停放車輛車後及左後車窗,再往前攻擊該車左前及前擋玻璃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4至
77、113至117頁)。
⑶、於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至38分許,亦有一體型、穿著
及走路姿勢等狀況與前述⒊錄影畫面中之人極為相似之男子,從同巷巷口步出,並有狀似撿拾地上物再放置在同上⒊之⑵位置之路旁停放車輛上之舉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系爭社秩事件卷第15至23、29頁)。而上開情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認係上訴人將排泄物塗抹在被上訴人停放同一地點之系爭車輛車窗上,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元,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社秩事件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⒋依上開該體型、穿著及走路姿勢等狀況極為相似之人在同一
地點重複出現之客觀情事參互以觀,各該次出現之人應屬同一,而非不同之人,準此,堪認本件毀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人,應係上訴人,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徵系爭車輛確係遭上訴人毀損無疑。
⒌上訴人雖抗辯伊之行動電話內存google map時間軸並無伊在
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紀錄,可證伊非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云云。惟行動電話未必隨身攜帶,上訴人執此否認其係毀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人,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車費及交通費各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修車費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毀損,而由宏源公司拖回維修,相
關項目及費用詳如原審卷第47頁維修明細表(不包括雨刷片總成、葉子板浪板後左板金烤漆部分);包括更換前、後擋風玻璃及防水橡皮、左前與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三角窗玻璃、隔熱紙、儀表板總承及音響喇叭後左等零件,合計28萬5900元,另拖車及維修工資合計3萬元,有上開宏源公司估價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7頁),核與系爭車輛前揭毀損項目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開更換零件、拖車及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⑵、惟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5頁),至110年1月28日遭上訴人毀損時,使用時間已逾9年,自有相當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依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毀損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2萬8590元,加上無需折舊之拖車及維修工資3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8590元。
⒊有關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上開維修期間因通勤上班13日,並按電聯車單程71元及計程車單程310元支出往返交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損失之交通費應共9906元【計算式:(71元+310元)往返2趟13日=9906元】。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及交通費合計為6萬8496元(計算式:5萬8590元+9906元=6萬8496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4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經系爭刑案偵審過程勘驗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而查明在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陳右欣 住○○市○○區○○○路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人 羅啟正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