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生貴
陳佩君陳和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生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生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生貴、陳佩君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3,047元;被上訴人陳和成、陳佩君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萬7,123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減縮為請求:陳生貴、陳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7,031元;陳和成、陳佩君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624元(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生貴、陳和成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暨其上1778建號建物即地下3層編號98號之坡道平面式車位(含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車位),陳生貴、陳和成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14,系爭車位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0。嗣陳生貴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佩君;陳和成則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車位及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佩君。詎陳和成、陳生貴於出售前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且陳佩君亦知悉此情,顯係共同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給付不能,致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4,分別於陳和成、陳生貴過戶時與本件起訴時相較,受有價值差額14萬7,031元、7萬1,62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擇一求為命:㈠陳生貴與陳佩君應連帶給付伊14萬7,031元。㈡陳和成與陳佩君應連帶給付伊7萬1,624元之判決(逾此範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車位原為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陳南宏、陳俊豪及陳建福等6兄弟(下稱上訴人等6兄弟)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怡全、陳張純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陳張純妹死亡後,始由配偶陳怡全及上訴人等6兄弟共同繼承。而陳生貴、陳和成係依父親陳怡全指示,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怡全之孫女陳佩君,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即就此知之甚詳,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而陳佩君是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無通知之義務,且陳和成出賣時,陳佩君已是共有人,陳和成已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陳生貴出賣時,是委託代書施彩鍛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無注意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之文字,而無故意過失,且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鑑定價格亦非上訴人一定可以買到或賣出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生貴、陳佩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7,031元。㈢陳和成、陳佩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62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生貴、陳和成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4,及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陳生貴於102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佩君;陳和成則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佩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地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1至153、185至217頁、原審卷二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請求陳生貴與陳佩君連帶給付14萬7,031元;陳和成與陳佩君連帶給付7萬1,62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生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4予陳佩君時,
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生貴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規定甚明。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⒉上訴人主張陳生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4出售陳佩君前,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佩君,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陳生貴、陳佩君所否認,並辯稱:陳張純妹生前除系爭房地外,尚另有坐落隔壁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一戶(下稱3號4樓房地),過世後亦由陳怡全及上訴人等6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7,因陳怡全認為孫女陳佩君長年任勞陪伴生活起居,要求上訴人等6兄弟應將繼承該房地之應有部分售予陳佩君,上訴人亦將3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佩君,系爭房地亦同此處理,買賣價金均同以每坪60萬元計價,故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陳生貴出賣時,是委託代書施彩鍛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無注意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之文字,而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陳佩君另案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8
號(下稱另案)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始知悉陳生貴、陳和成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佩君之事,並提出另案陳佩君108年9月30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生貴、陳和成係依陳怡全之指示而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陳佩君,然不論陳生貴、陳和成出售應有部分之動機為何,依法仍應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共有人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前將3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7出售予陳佩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究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出售非屬一事,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即已知悉陳生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佩君之事,則其提起時效抗辯,實乏所依,自無足取。
⑵參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陳生貴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記載:「⒈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經陳生貴簽名(原審卷一第185頁)。陳生貴自承其於出售前並無以相同條件之價格通知其他共有人,然辯稱是委託代書辦理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經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代書施彩緞到庭結證稱:程序上都會是先告知出賣人有沒有通知共有人,伊會問出賣人,確認有沒有告知其他共有人,出賣人說沒問題,才開始繼續進行辦理過戶的作業。有關通知優先承買人當事人要和他們共有人去詢問,不是代書處理,除非他們特別委託,雖然不是代書通知,但伊等都還是會跟出賣人確認,然後才會叫出賣人在申請書上切結簽名,這是一個確認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足證陳生貴並未委託代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陳生貴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陳生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生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
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請求陳佩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知之義務,而陳佩君向陳生貴購買應有部分1/14,僅係買受人,本不負該義務,縱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且與上訴人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請求陳佩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陳生貴給付14萬7,031元,是否可採?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因此,陳生貴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通知義務,逕出售應有部分予陳佩君並辦畢移轉登記,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⒉查原審囑託大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價格鑑
定(原審卷一第241頁),經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個別因素包含地形、地勢、土地利用狀況、建物概況、公共設施、周遭環境等各項一一評析,採最有效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估算系爭房地於陳生貴移轉登記即102年12月10日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3,509萬7,472元、每坪市價為69萬6,679元,及本件起訴時109年5月15日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3,715萬5,907元、每坪市價為73萬7,537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77至393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上述差額計算陳生貴移轉應有部分1/14時至起訴時之收益為14萬7,031元 〈(3,715萬5,907元-3,509萬7,472元)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陳生貴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陳和成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4予陳佩君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4規定之通知義務,請求連帶賠償7萬1,624元,是否准許?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陳和成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予陳佩君時,陳佩君已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依上開說明,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自不得主張陳和成或陳佩君未履行通知義務而請求連帶賠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請求陳和成及陳佩君連帶給付7萬1,6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生貴給付上訴人14萬7,03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