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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古月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燕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朱順隆胞姐。朱順隆入監執行後,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公證結婚,嗣於109年11月15日因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而戒護送醫急診,術後仍留有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及非創傷性腦出血等後遺症,造成朱順隆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為應受扶養權利人。伊因見上訴人棄朱順隆於不顧,出面將朱順隆輾轉送請照護,共計支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該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新臺幣(下同)3萬3,061元、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大稻埕護理之家費用60萬3,085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分院)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臺北市立聯合中興分院門診(下稱中興分院)及急診費2萬0,500元及朱順隆日常生活用品費2萬6,238元(以上共計78萬1,044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上訴人為朱順隆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朱順隆名下有因繼承所得價值超過380萬元之土地持分,顯有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自非應受扶養權利人。縱認朱順隆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已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或扶養費用數額,逕自請求伊返還扶養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04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朱順隆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為朱順隆之胞姐,朱順隆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監獄洗澡時突然昏倒在地,經獄方送往中國附醫急診,並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因中國附醫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被上訴人經獄方通知到場處理且簽立手術同意書,惟朱順隆術後仍留有右側優勢側癱瘓/輕偏癱及非創傷性腦出血等後遺症,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經被上訴人送往護理之家照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並陸續為朱順隆墊付系爭代墊款,包含:①中國附醫及該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3萬3,061元、②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③大稻埕護理之家費用60萬3,085元、④在臺大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⑤中興分院門診及急診費2萬0,500元、⑥日常生活用品費2萬6,238元,共計78萬1,044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且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竹市香戶字第1030001159號函、支出單據及發票、掛號單、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第47至347頁、原審卷㈡第23至105頁、第165至167頁、第193頁、第195至21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而受有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即明。依是以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屬同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順位應優先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而非與順序在後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倘順位在先之配偶不先為受扶養權利人墊付費用,而由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配偶請求返還。

㈡、朱順隆為應受扶養權利人: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

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⒉查朱順隆自105年起至109年止此段期間,除在臺中監獄領有1

1萬2,551元保管金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其名下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田賦共計9筆(下稱系爭9筆不動產),有原審所調取朱順隆上開期間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2月23日中監總字第11115001790號函附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7至第395頁、第447至449頁)。衡諸朱順隆目前已受監護宣告,不能再有固定收入來源,亦不能以自主行為能力而取得因使用收益上開9筆土地田賦所得之利用價值,而系爭9筆不動產均為共有型態,目前均未出租,且朱順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不多,其上復有部分不動產業經朱順隆持以為抵押權人張嘉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10001130號函附公務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07至446頁),經與系爭9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60萬13,189元相較(見原審卷㈠第37

9、383、387、391、395頁),系爭9筆不動產所剩餘之交換價值亦甚屬有限,是由朱順隆上開獄所內之保管金收入以及系爭9筆不動產淨值觀之,實難認朱順隆客觀上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至上訴人雖抗辯:抵押權人張嘉章業已表明願出價350萬元以購買系爭9筆不動產,可見朱順隆應有能力以系爭9筆不動產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信,況縱令屬實,亦屬朱順隆有無據此謀生能力之問題,非屬本件考量之範疇。上訴人就此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朱順隆對上訴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㈢、按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先行墊付即足,與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陸續為朱順隆墊付系爭代墊款,且系爭代墊款之各項均屬必要費用等情,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系爭代墊款其中編號①中國附醫及該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3萬3,061元、④在臺大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⑤中興分院門診及急診費2萬0,500元部分,均屬醫院就醫時所發生之門診、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再參佐朱順隆業已癱瘓而需受專人照顧,並經臺中地院為監護宣告確定之身心狀況,亦與系爭代墊款其餘編號②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③大稻埕護理之家費用60萬3,085元、⑥日常生活用品費2萬6,238元之項目及金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當初為朱順隆代墊者均應屬必要費用無誤。雖上開必要費用之發生確均屬受扶養權利人朱順隆之個人債務,惟朱順隆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為朱順隆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朱順隆本有最優先之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朱順隆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上訴人之後,則上訴人未本於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地位為朱順隆支付上開必要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代墊款而受有免於支出同額金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及扶養金額,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云云。惟本件係涉及代墊必要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款78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