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楊鈺筠被 上訴 人 林雍詔
張綉鳳林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麟為伊姐夫,且與伊有夙怨,其於民
國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尾隨伊至被上訴人林雍詔、張綉鳳夫妻共同經營之進富蔘藥行(址設:板橋市○○街00巷00號),伊見狀欲以行動電話錄音蒐證,林麟竟在蔘藥行內強搶伊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並不實以:「阮某是妳要毒死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伊有毒死其妻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又當日是林雍詔叫林麟進入蔘藥行,其夫妻二人均在場,林雍詔於伊提告林麟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9號偵查案件(下稱第46029號偵案)中卻不實證述否認林麟有上開行為,且張綉鳳於原審中亦否認此事,足見其二人為林麟之幫助犯或造意犯,亦應與林麟共同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林雍詔、張綉鳳部分:當日上訴人拿了一張藥帖到伊開的蔘藥
行要配(買)藥,配完藥之後林麟就進來。伊開門做生意,顧客上門就會請他們進來,不知道林麟是否是跟著上訴人上門,然後其二人就吵架,此事本與伊夫妻無關,檢察官傳林雍詔作證時他本來不想去,是因為傳票說不去會罰錢,林雍詔才去作證,沒想到事後卻被上訴人告等語。
㈡林麟部分:伊太太生前有跟會,但上訴人沒有把錢給她,當天
伊是去向上訴人要錢,並不是要跟她吵架,都是上訴人自己嚷,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關於林麟部分:
㈠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楊寶蓮(106年7月間已死亡)之妹,林麟則
為楊寶蓮之配偶。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上午前往林雍詔、張綉鳳夫妻經營之進富蔘藥行配(買)藥,其後林麟亦進入蔘藥行,兩人發生口角,事後上訴人曾提告林麟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案經第46029號偵案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對林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林麟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麟於當日尾隨伊進入蔘藥行後,伊見狀欲以行動電話錄音蒐證,林麟竟強搶伊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並以系爭言論不實指稱伊有毒死其妻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惟觀前揭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於事發時指摘林麟將伊手機摔在地上,伊會將錄音送到法院,若林麟認為是冤枉,就去法院講,在這裡講就是毀謗,會告其刑事;林麟則稱上訴人去告不要緊。上訴人復表示不要以為劉家給其靠,伊不信劉家。林麟則表示上訴人給姓林的帶衰,及上訴人為其二伯兒子的女兒。其後,上訴人要林麟不要牽親拉戚,其(過往)怎麼欺負伊,怎麼詛咒,說伊給其妻吃到吐血,對否?其妻係因肝硬化去醫院吐血,竟誣賴伊拿東西給她吃吐血,冤枉伊,當時伊沒告林麟是其好狗命,且其妻沒有死;林麟則回應其妻是上訴人要毒死她,才沒有死。上訴人旋詢問在場人士稱林麟說伊要把她(指其妻)毒死,有聽到(否),林麟即澄清表示是講上訴人給其妻灌開水等語。可知當時上訴人先提到林麟過去曾冤枉上訴人給林麟之妻子吃(東西)吐血乙事,然後林麟才回稱上訴人要將其妻毒死,惟於上訴人質疑後,已當場加以澄清表示是給其妻「灌開水」,顯見原稱之「毒死」僅為誇飾法,當場澄清後尚不至於讓在場之人誤認上訴人有毒死林麟之妻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核屬無據。
關於林雍詔、張綉鳳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當日是林雍詔叫林麟進入蔘藥行,其夫妻均在場,事後林雍詔於第46029號偵案中卻為不實證述,否認林麟有尾隨及摔伊手機等行為,張綉鳳於原審中亦予否認,足見其二人為林麟侵害伊名譽權之幫助犯或造意犯,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林麟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林麟之行為,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林雍詔、張綉鳳應與林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屬無據。且前揭條文所稱之造意,係指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幫助,則指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且不含事後幫助在內。林麟當日為系爭言論,係回應上訴人主動提及其妻吐血乙事,顯屬突然,非林雍詔夫妻二人招呼林麟進入蔘藥行所得預期,自無事前教唆之可能;至林雍詔於第46029號偵案中,雖證稱就上訴人手機有無掉在地上乙節,已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所述是否屬實,均屬事發後所為之表示,難認有何幫助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情事。另張綉鳳基於自身權益而於原審中為答辯,實難認有何幫助林麟為前述行為或造意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雍詔、張綉鳳應與林麟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學歷及財產實況
(見本院卷第75至76、91頁),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