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溫以仁被 上訴 人 王蘭生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寶琇
汪志芬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最初上訴聲明均為被上訴人王蘭生、汪志芬(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劉寶琇(下稱姓名)應給付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後第貳、三點所載,並主張未更動原主張事實及理由,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26、231頁),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王蘭生、汪志芬明知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籌備處
)為文化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之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無對外發文或核發聘書之權限,其等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下稱姓名)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98年度指揮甄選小組成員(下稱甄選委員)。汪志芬為圖利其等擔任甄選委員,以達故意使伊不當選之目的,竟與王蘭生為隱匿劉寶琇、陳乃國不法否准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某日,將非伊寄送汪志芬之「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竄改成「後置履歷表」(下稱系爭履歷表)交付予伊,致伊誤認系爭履歷表為真正,提出作為伊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劉寶琇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據,讓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有機可乘,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伊偽造系爭履歷表,嗣經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又王蘭生、汪志芬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文建會98年5月13日第0983115521號函(下稱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致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在相關訴訟為上開主張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
㈡劉寶琇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臺灣國樂團98年
度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期間,明知自身非合法甄選委員,竟故意使他人誤認,而指摘暨投票強烈否准伊當選;又明知伊於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中正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並非公務員,且於系爭報導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伊學歷為真正,竟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其係甄選委員、伊於97年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伊於98年提供之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記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伊之學歷。復明知98年間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竟故意於107年4月25日提出告發狀向臺北地檢署謊稱:劉瓊淑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臺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定伊學歷之函文不實。再者,其明知伊係受邀擔任音樂總監,竟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檢察官偵訊時偽證:系爭履歷表係伊於97年間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另其明知自身非甄選委員,竟在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下稱北院第592號誣告案件),10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時偽證,暨於109年12月25日以書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認為其有必要去查證等語。上述行為均係掩蓋其非合法甄選委員,掩飾其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復文建會謊稱其為甄選委員,且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謊稱迄今,並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等情。
㈢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核給之公帑,代
理劉寶琇或其弟劉興海對伊提出下述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1.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伊與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本訴及反訴;2.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起訴處分;3.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伊無罪,其等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其等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3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分別請求王蘭生、汪志芬連帶賠償,劉寶琇賠償,朱敏賢、陳昱成連帶賠償各200萬元(含原審起訴50萬元、追加請求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澄清啟事,以及在報紙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業已撤回111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同年9月28日上訴理由㈡狀所列變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5至88、217至220、225至231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王蘭生:伊未曾交付系爭履歷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14日以電話向籌備處人事室洽詢調閱履歷表,依同日籌備處人事室簽文,伊當時任籌備處主任秘書在上開簽文批示「另職於9.15亦接獲溫先生申請提供前參選國樂團指揮甄選提送之報名文件,奉核後擬一併提供」等語,故自上訴人接獲籌備處交付其申請之報名文件後,迄至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下稱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已逾10年,倘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係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辦理」(下稱系爭甄選作業要點),該要點係經文建會於98年1月9日核定,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甄選小組係由籌備處組成,除邀請學者、專家外,尚包括臺灣國樂團演奏團員代表擔任甄選委員,劉寶琇、陳乃國即團員票選之甄選委員,而受邀擔任甄選委員之學者、專家依該要點應報請文建會備查,團員代表則無庸經備查程序,故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乃備查函,並非聘函,故伊向文化部等稱劉寶琇、陳乃國具有甄選委員身分,並無不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108年1月21日閱卷已知悉劉寶琇、陳乃國絕無可能具有如伊與汪志芬所稱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迄至提起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汪志芬:伊無偽造系爭履歷表之行為,系爭履歷表之學歷欄
位內容乃上訴人自行填寫,況上訴人向籌備處申請交付之系爭履歷表,其於98年9月間取得後,經確認無誤,並作為其所提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據,事後卻無端指摘伊偽造系爭履歷表,倘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系爭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甄選小組係由籌備處組成,除邀請學者、專家外,尚包括臺灣國樂團團員票選劉寶琇、陳乃國為甄選委員,而受邀之學者、專家應依該要點報請文建會備查,但團員代表則無庸經備查程序,故系爭98年5月13日函係就學者、專家擔任甄選委員之核備函,自不包含團員代表在內,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告發伊偽證,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46號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自陳在其與傳藝中心、訴外人柯良基繼承人間之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8年1月21日閱覽取得傳藝中心所提之系爭95年5月13日函,知悉伊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甄選委員之函文,倘若屬實,迨至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劉寶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1日知悉伊非合法甄選委
員一事,卻於110年11月17日始對伊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是依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所提之系爭履歷表與其參加系爭甄選前後所提個人履歷資料互不一致而提出刑事告發,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已知悉伊對其提出刑事告發,倘屬侵權行為,110年11月17日始對伊提出本件訴訟,亦罹於時效等語。
㈣朱敏賢、陳昱成:伊等僅係受任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劉
興海委託辦理各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告發(告訴)代理人,本於律師職責經各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後協助提出法律上主張,所提證據資料乃各該當事人提供,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抑或民事濫訴、刑事誣告等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劉寶琇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1.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2.劉寶琇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3.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25頁)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遭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
㈡王蘭生於98年間擔任籌備處主任祕書。
㈢陳昱成為朱敏賢之受雇律師。
五、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52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於系爭報導後之98年間某日,將其於97年8月13日提供予汪志芬之原履歷表中「學歷」欄「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記載之「畢業」,共同竄改為「結業」等,系爭履歷表頁碼僅有第1、4、5、5、6頁,顯係偽造云云,固提出汪志芬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將主旨「空白履歷表」之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回復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系爭履歷表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之原證8、第21至25頁之原證2,原審卷二第155至165頁之原證47)。然查:
⑴原審勘驗傳藝中心111年2月9日檢附所留存之上訴人公務人員
履歷表原件並影印附卷(原審卷一第477頁,原審卷二第17頁、53至59頁),經比對系爭履歷表除欠缺上述原件影印本之第2頁「專長」(空白)、「家屬」、第3頁「兵役」、「教師資格」、「身心障礙註記」、「原住民註記」(均空白)等欄位名稱內容外,其餘均與原件影印本相同,亦有兩頁第5頁,欄位名稱分別為「經歷及現職(銓敘審定)」、「簡要自述」,且第6頁「填表人」均有上訴人簽名及日期記載為97年8月18日等情,難認系爭履歷表有上訴人所指將學歷欄「畢業」竄改為「結業」等情。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係其以德國的G
MX.NET電子信箱收件及寄件,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以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後,依上訴人點選寄件夾及收件夾,均未見汪志芬97年8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再以搜尋功能搜尋「汪志芬」及「0000000000.0000.000.00(即汪志芬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查詢,均未查得上訴人所稱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原審卷一第320、321頁),並有勘驗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61至467頁),復經原審函詢汪志芬於97年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回復已無法使用,記錄亦無法轉換保存等情(原審卷一第471、473頁),則上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及原履歷表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不論系爭履歷表或傳藝中心提供之原件第6頁上訴人簽名日期均記載為97年8月18日,明顯晚於上訴人所述97年8月13日回復電子郵件時間,自無從單憑上訴人所提無從查驗之原履歷表與系爭履歷表之差異處,即認王蘭生與汪志芬有上訴人所指共同竄改系爭履歷表之行為。
⑶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報導後,向籌備處申請交付系爭履歷表,
由王蘭生交付供其作為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據等情(原審卷一第319頁、原審卷三第108頁),除提出其與王蘭生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21頁)外,另經證人劉學軒證述:上訴人請託王蘭生協助交付其履歷表,王蘭生於系爭報導後某日在中正文化中心春水堂餐廳旁交付,所交付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第1頁與系爭履歷表第1項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16頁),再對照籌備處人事室98年9月14日簽文之說明欄記載(原審卷二第335頁),可知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4日向籌備處電話洽詢提供97年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期間之履歷表,經承辦人員調閱後簽請核示,經當時擔任主任秘書之王蘭生在上開簽文批示:「另職於9.15亦接獲溫先生電請提供前參選國樂團指揮甄選提供之報名文件,奉核後擬一併提供」等語,再由當時籌備處主任柯良基於98年9月17日決行,上訴人既於98年9月17日後取得系爭履歷表,衡情應檢視並認同內容始會提出作為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及本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1頁)。況上訴人於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供稱:履歷表伊勾選結業是寫錯,應該要勾畢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第3頁記載,原審卷一第25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履歷表內容遭王蘭生、汪志芬共同竄改云云,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以其在北院第53號國家
賠償事件提出之系爭履歷表,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偽造系爭履歷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查,劉寶琇於107年4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指稱上訴人於擔任臺灣國樂團指揮期間,自行填寫之系爭履歷表及自傳中,其中系爭履歷表記載「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記載「結業」,卻在自傳中記載為「畢業」,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所填具之指揮報名表,其上則記載「高級指揮研究系畢」,兩者互有矛盾等語。臺北地檢署將上開案件發交新店分局調查,劉寶琇於107年6月25日至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指稱上訴人於參加系爭甄選期間所提供之指揮報名表,與系爭履歷表、98年演出節目單之簡介學歷部分記載出入等節,顯見劉寶琇並非出於虛構而提上開刑事告發。又劉寶琇與當時擔任告發代理人之陳昱成於107年8月16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劉寶琇與陳昱成均為上開指述,有刑事告發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120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
1、143至144頁)。況上訴人與劉寶琇、陳昱成於108年7月4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偵訊時,劉寶琇具結為相同證述,上訴人亦在場聽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4日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起訴處分時,業已知悉劉寶琇、陳昱成以系爭履歷表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6日聲請閱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誣告案卷時,始知悉劉寶琇等人故意以王蘭生、汪志芬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作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發之依據云云(原審卷一第339頁、457頁),顯不可採。
⑸縱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於98年間某日共同竄改系爭履
歷表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屬實,惟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4日或8月24日已知悉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王蘭生、汪志芬及所受損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對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甚至依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於98年間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其起訴時,亦逾10年,則王蘭生、汪志芬執此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僅是臨時組織,無權對外發文及核發聘書,且明知劉寶琇、陳乃國非系爭甄選小組之委員,竟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其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致其誤認事實而於相關訴訟主張錯誤,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系爭98年5月13日函及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及原審卷三第22頁)為憑。然查:
⑴系爭甄選乃依據系爭甄選作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係經文建
會於98年1月9日核定,由籌備處函轉臺灣國樂團辦理,有籌備處98年1月16日函及傳藝中心107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4至446頁,原審卷三第51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籌備處應組成甄選小組,辦理樂團指揮之甄選工作,並邀請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學者專家名單由主任指定並函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籌備處主任將指定學者、專家之正、備取小組成員名冊資料函報文建會備查,經文建會以系爭98年5月13日函覆備查在案(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至於團員代表擔任甄選委員,不在函報文建會備查之列,系爭98年5月13日函自無劉寶琇、陳乃國之資料;再依文化部101年9月5日函檢送籌備處98年5月21日敦聘王正平委員函所附委員名單,在備註欄有加註劉寶琇、陳乃國為「票選委員」等文字(原審卷三第21、23、24頁);復據證人即甄選委員陳澄雄、徐俊萍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59、7125號偽證案件偵訊時均證稱:劉寶琇是團員代表之甄選委員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35至140頁),足徵劉寶琇、陳乃國是依文建會核定系爭作業要點選出之團員代表擔任系爭甄選之甄選委員。
⑵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檢送98年系爭甄選委員聘函等資料
(原審卷三第22至43頁),該函文聯絡人固為汪志芬,但王蘭生當時非承辦人,亦非傳藝中心主任,且函文上未記載劉寶琇、陳乃國是依系爭98年5月13日備查函敦聘之甄選委員。則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明知劉寶琇、陳乃國非甄選委員,竟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其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云云,委無可採。
⑶文化部依上訴人101年7月9日陳情狀申請調閱系爭甄選小組甄
選委員聘函及勘驗甄選委員投票結果乙案,於101年9月5日函同意上訴人調閱,有上開陳情狀及文化部同意函(原審卷三第21、45頁),可徵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5日後某日已取得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覆文化部之系爭甄選作業相關資料包含甄選委員名單及甄選委員投票結果等資料(原審卷三第22至43頁)。雖上訴人自陳其於108年1月21日聲請閱覽本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中,由傳藝中心提供之原證92光碟後,取得系爭98年5月13日函,比對王蘭生、汪志芬依職權以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檢附籌備處98年5月21日敦聘王正平委員函後,始知悉劉寶琇、陳乃國絕無可能具有王蘭生、汪志芬所指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云云(原審卷三第103、105頁),縱認屬實,迨至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請求王蘭生、汪志芬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三第101至108頁),已逾2年,故王蘭生、汪志芬執此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可取。
4.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共同竄改系爭履歷表及明知劉寶琇、陳乃國非合法甄選委員,竟謊稱其等具有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云云,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蘭生、汪志芬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明知其非系爭甄選小組之合法甄選委員,故意使他人誤認,進而於甄選期間指摘並投票否准其當選,復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謊稱其係甄選委員,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592號誣告案件偽證自己是甄選委員,用以掩蓋王蘭生、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以不實函覆文建會其為甄選委員云云,雖提出籌備處100年12月28日函及函稿為據(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惟劉寶琇、陳乃國確是系爭甄選之甄選委員,已見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劉寶琇明知其受邀擔任中正文化中心國樂團音樂總監以及在籌備處任職指揮期間,絕非公務員,竟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謊稱: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等語,復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偽證:系爭履歷表係伊於97年間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的履歷表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中正文化中心97年1月16日函、合約書等為佐(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185至188頁,原審卷二第37至45頁)。惟依調查筆錄所載,劉寶琇於偵查佐詢問:「溫以仁任職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時,固回答:「是」,惟劉寶琇提出刑事告發所憑之系爭履歷表,其上記載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寶琇明知其非公務員之事證,則上訴人以劉寶琇故意謊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偽證:系爭履歷表乃上訴人填寫云云,然系爭履歷表第6頁填表人有上訴人簽名(原審卷一第25頁),且原審勘驗傳藝中心111年2月9日檢附留存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原件後之影印本,經比對系爭履歷表除欠缺上述原件影印本之第2頁「專長」、「家屬」、第3頁「兵役」等表格內容外,其餘均與原件影印本相同,已見前述,則劉寶琇於上開案件證述系爭履歷表乃上訴人填寫乙節,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故意虛偽證述之情事存在。
3.上訴人再主張劉寶琇明知其學歷真正,卻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提出上訴人演出節目單簡介學歷部分記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上訴人學歷,係為掩蓋劉寶琇謊稱是系爭甄選委員乙節。然劉寶琇當時係陳述: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表之學歷欄中記載:「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所』『畢』」,與97年擔任臺灣國樂團指揮時之節目單簡介不一致;上訴人在系爭履歷表「簡要自述」欄寫道:「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文憑。」,與系爭履歷表學歷欄位所載「結業」亦不一致,上訴人於98年在臺灣國樂團所提供之演出節目單簡介學經歷則記載:「『畢業』於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維也納市立音樂院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等語,亦與上述不一致,故希望請司法機關查明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取得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等語(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可知劉寶琇係持上訴人在另案作為書證之系爭履歷表,及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表、97、98年度演出節目單關於學歷記載等出入之處,請求新店分局偵查佐調查,並非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此與劉寶琇是否為合法甄選委員乙節無涉。況上訴人據此對劉寶琇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3至246、247至250、253至25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劉寶琇明知98年間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竟故意於107年4月25日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臺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定其學歷之不實函文,以掩蓋劉寶琇謊稱是系爭甄選委員乙節,固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惟上開刑事告發狀係記載:「…被告(上訴人)執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98年10月29日以臺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僅係一演藝單位,並非國家學位授予之主管機關,並無認定被告學位之職權,且學位之授予認定,非得僅以函文為斷,況該函係由『藝術總監劉瓊淑』署名出具该函文,其非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代表人,並無出具函文之權限。…」等語。而劉瓊淑確係以「藝術總監」名義出具上開中正文化中心函文(原審卷一第397頁),又中正文化中心並非認定學位授予之主管機關,則劉寶琇對此有上開質疑,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更與劉寶琇是否為合法甄選委員乙節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5.上訴人以前揭劉寶琇明知自身非合法甄選委員,亦明知其非公務員,卻對外謊稱,以掩蓋劉寶琇與王蘭生、汪志芬自100年12月28日起不實函覆劉寶琇是甄選委員各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寶琇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代劉寶琇或劉興海對其提出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該當於同法第3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傳藝中心因公涉訟輔助名單、98至107年輔助同仁因公涉訟情形彙整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2.按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46條固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對其所提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93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事件係顯無理由之訴訟云云。惟上開訴訟乃上訴人主張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在系爭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以不實言論誹謗其名譽為由,訴請劉寶琇等人損害賠償,朱敏賢擔任劉寶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寶琇等人方以上訴人103年2月9日起訴狀不實指摘圖利自己及另名參與系爭甄選之參選者,侵害其等名譽權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5至566頁),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與劉寶琇等人之反訴,各自提起上訴後,再經第二、三審陸續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明。因上訴人係以劉寶琇等人在系爭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之言論為起訴事實,經傳藝中心認為劉寶琇等人因公涉訟而予以輔助,由劉寶琇等人共同委任朱敏賢律師進行應訊答辯及提起反訴,且上開歷審判決書並未認為劉寶琇等人所提反訴、上訴有何顯無理由等濫訴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寶琇對其提出北檢第22294
號偽造文書偵案之刑事告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查,陳昱成固代理劉寶琇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發,有訊問筆錄及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85頁,原審卷二第224頁),但不在上訴人所提傳藝中心公帑輔助案件之列。
此外,劉寶琇係以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表與系爭履歷表、97、98年度演出節目單關於學歷記載之出入,提出質疑,並非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已見前述。上訴人據此對劉寶琇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俱如前述,難認陳昱成代理劉寶琇所提上開刑事告發,係顯無理由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興海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
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朱敏賢等人代理劉興海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乃顯無理由之告發、上訴之行為云云,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委任書、劉寶琇陳報狀、檢察官上訴書、起訴書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8、231至250頁,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然上開案件並不在上訴人所提傳藝中心公帑輔助案件之列,且據上開起訴書所載係因上訴人涉嫌誣指劉興海自劉寶琇處知悉上訴人德文學歷資料,將涉及其隱私文件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及駐奧地利國家代表處秘書,而對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劉興海告訴,認上訴人涉嫌誣告,提起公訴,縱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並非刻意捏造等節,判決無罪確定,尚不足以證明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興海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係顯無理由之訴訟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3.上訴人以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公帑,代劉寶琇或劉興海對其提出上述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3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朱敏賢、陳昱成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王蘭生、汪志芬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㈡劉寶琇給付50萬元本息,㈢朱敏賢、陳昱成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王蘭生、汪志芬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㈡劉寶琇給付150萬元本息,㈢朱敏賢、陳昱成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則其在二審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