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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林森一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上訴人 楊濬光

張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萬0,462元(計算式:〈對楊濬光部分:157萬6,985元-71萬0,123〉+〈對張家慧部分:101萬3,232元-59萬5,232〉+〈二審追加之訴部分:67,800元×2〉),至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