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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李耀榕被 上訴人 呂芳誠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下稱系爭判決),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管理憑證、建鐵皮屋之權狀及繳稅證明,僅以口述方式捏造不實收益紀錄,即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伊依法提起上訴,由上訴法院審理釐清,故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應先證明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證據,其未待系爭判決確定,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系爭房屋已成無限期之租賃關係,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事由,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在命令自動履行,既未為強制履行,性質為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難認已實施假執行程序。又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給付7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108年8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共4萬8,000元,及109年1月26日給付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訴訟,故自109年9月25日後未繳納租金,伊並無侵占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遭駁回上訴,所提抗告亦遭駁回,是上訴人已就本案訴訟請求救濟。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本案訴訟中已為法院審酌,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亦非發生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兩造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不須提出相關證明,是上訴人對此法律規定,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1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有原法院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月字第134316號執行命令、系爭判決、110年10月6日補費裁定、111年3月24日駁回上訴裁定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147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授權管理憑證、建鐵皮屋權狀及繳稅證明,僅以口述方式捏造不實收益紀錄,即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執行名義欠缺實體法上權利,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案訴訟審理後,於110年9月17日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1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暨依職權宣示上開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判決得假執行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始為適法,乃上訴人不循上訴程序就系爭判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竟自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0年10月6日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乃於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判決已告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所得主張之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判決宣告得假執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提出證

明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當證據云云;因兩造即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本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提出相關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岳父楊勝次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岳父楊勝次贈與岳母楊林美,因岳父楊勝次年齡已達82歲,現系爭房屋由其管理,有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楊勝次聲明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配偶楊錦秀身分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勝次、楊林美等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