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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杉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梁秉宏

郭銘強劉俊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採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之特定規格警監系統(下稱監視系統),並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目視驗收合格後,於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安裝完畢,又系爭契約「HI0806P050清單(下稱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賣方如有逾期交貨(含缺交文件、安裝、教育訓練、未配合實施性能測試、不合格退換貨及違反保密義務罰款)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罰(下稱違約金約定)。」上訴人所為交貨雖於108年8月28日目視驗收合格,但安裝後於108年11月8日辦理性能測試有82項不合格,經伊通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18日進行缺失改正,其雖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完成改正,但經伊於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日辦理複驗,仍有22項不合格。伊已於108年12月20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拆除其已安裝之監視系統,然上訴人未遵期為之。伊乃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委由訴外人大元配鎖刻印行(下稱大元鎖行)拆除上訴人安裝之監視系統,因而支出拆除費7萬20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等情。爰依違約金約定及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第14款,請求上訴人按每日曆天契約總價千分之10,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計付17日之逾期違約金72萬828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賠償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合計80萬280元,及自110年5月22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安裝之監視系統無被上訴人所述不合格情形。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擴充解釋相關設備之功能及規格,自行認定為不合格,且就伊提出以減價方式處理爭議等建議,不為協調,未給予伊說明機會即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亦未依通用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支付系爭拆除費委由大元鎖行拆除監視系統,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428萬4000元向上訴人採購監視系統。上訴人所為交貨於108年8月28日目視驗收合格,安裝後,伊實施性能測試曾要求改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伊監視系統於同日改善完成。而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9年10月28日委由大元鎖行拆除監視系統,因而支出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含開標紀錄、投標廠商報價單、契約清單、規格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須知、通用條款及相關表格文件等,見外放證據卷第7至226頁)、108年8月28日目視檢查表(見同上卷第249至265頁)、上訴人函文(見同上卷第

483、525頁)、被上訴人函文(見同上卷第315至316、415至416、439至440頁)、小額採購簡易契約(見同上卷第492至499頁)、小額採購驗收結案呈核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見同上卷第487至490頁)等為證,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安裝之監視系統於108年11月8日辦理性能測試有82項不合格,經伊通知改正,於108年12月2日複驗仍有22項不合格,伊於108年12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後,要求上訴人應於30日內拆除監視系統,上訴人未遵期為之,伊始委由大元鎖行拆除,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違約金72萬8280元,並應賠償伊系爭拆除賠償7萬2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違約金72萬8280元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交貨,於108年8月28日目視驗收合格

,已如前述。依契約清單第10條⑵約定,上訴人所交標的須於目視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安裝完畢(見外放證據卷第16頁)。準此,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7日安裝監視系統完畢。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是日完成(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辦理監視系統性能測試,結果為82項不合格,有內購案財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外放證據卷第266至267頁,下稱會驗報告單)及系統性能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68至275頁)。

觀諸會驗報告單及前揭測試表,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杉簽名確認(見同上卷第267、275頁),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監視系統於108年11月25日改善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483、525頁)。可知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27日安裝監視系統,但性能測試未合格,嗣延至108年11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改善完成,此即屬交貨不合格須退換貨之情事。上訴人復已同意於改正期間依契約規定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罰,此見會驗報告記載即明(見同上卷第266頁)。據此,被上訴人依契約清單第16條:賣方如有逾期交貨(含不合格退換貨)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罰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共17日曆天,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付違約金,合計72萬8280元(4,284,000×10‰×17),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安裝之監視系統設備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合

格情形,而係上訴人自行擴充解釋設備功能及規格,認為不合格云云。然查,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期間,曾就上訴人安裝之監視系統是否合格乙事,再進行性能測試,並製有「不合格項目核對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杉簽名確認(見外放證據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5至30列),該次測試結果,除項次9應符合規格外,其餘仍有21項不符合契約規格。上訴人就該次測試項目係屬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至25列、外放證據卷第335至339、385至386頁),且前揭測試結果其中:應支援熱鍵功能而無支援;應具備硬體溫度監控、巡弋等功能而不具備;網路攝影機影像解析度縱向畫素、攝影機轉動角度不足等明顯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上訴人泛言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自行擴充解釋相關設備功能及規格云云,實不足取(見外放證據卷第385至386頁)。是以,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監視系統改善完成,但實則未完成改正,所辯:監視系統非不合格,並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自無足採。

⒊另查,通用條款第17條第14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

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權利,自不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有關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部分:

⒈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上訴人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見外放證據卷第2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就監視系統辦理性能測試,結果有82項不合格,經上訴人同意於10日曆天內完成不合格項目改正,有會驗報告單足稽(見同上卷第266、267頁)。

據此,上訴人本應於108年11月18日完成改正,其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於是日改善完成,已有逾期,被上訴人即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立即解除契約,於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日再辦理性能測試之複驗,結果至少仍有21項不合格,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伊提出以減價方式處理履約爭議

等建議,不為協調,未給予伊說明機會即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亦未依通用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云云。然查:

⑴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前揭規定乃揭示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應考量之事項,核與履約爭議處理,並非相同,且未見限制機關遇廠商違約時依約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依此規定所為前揭質疑,顯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通用條款第18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

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固揭示機關遭遇履約爭議時,應盡力協調,惟亦規定機關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非謂無論廠商違約情節之輕重,均須依其要求協商而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接受其減價建議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依通用條款第18條辦理,難謂有據。且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隨即於108年12月31日申請工程會就履約爭議進行調解(見外放證據卷第403至413頁),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曾與上訴人積極協商,此由被上訴人依主席建議,再次進行監視系統性能測試(見同上卷第379至393頁),最終並接受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方案,反因上訴人未接受導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即明(見同上卷第321、319頁),顯見被上訴人尚無不盡力與上訴人協調履約爭議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通用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否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⒊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外放證據卷第212頁)。本件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同時,即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拆除已安裝之監視系統(見同上卷第315頁),觀諸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申請書已敘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407頁),可知上訴人在申請調解前,即已收到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拆除監視系統之通知,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解除後歷時約10個月,仍須於109年10月28日洽大元鎖行拆除上訴人已安裝之監視系統,有採購簡易契約、免用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92至498、488至48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照被上訴人所定30日期限拆除已安裝之監視系統。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委由大元鎖行拆除系爭監視系統,自屬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依前揭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約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即得請求其如數賠償。㈢據上,被上訴人得依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

金72萬8280元,另得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二者合計80萬280元(728,280+72,000)。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拆除費,並於110年5月21日達到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外放證據卷第521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受催告時即110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2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違約金約定、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72萬8280元、系爭拆除費7萬2000元,合計80元28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