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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容

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

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欽苹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林惠容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被上訴人林施容、林惠容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靜容、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林欽苹、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下合稱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明臻、林施容、林惠容、施亭安(下稱林明臻等4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欽苹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林惠容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林施容、林惠容(下稱林施容等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調整為: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09年8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7至139頁、第170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另就上開訴之聲明㈤,上訴人撤回請求撤銷林施容等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本院卷第101至第102頁、第139頁、第17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靜容前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萬6904元,及其中43萬9934元自94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6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林靜容之母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及5097股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板信商銀股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共同繼承之。詎林靜容明知其積欠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於109年7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就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林明臻等4人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林欽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林惠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並於109年8月5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而板信商銀股票雖未分割,但價值不高,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對林靜容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又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後,林惠容復於109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施容,惟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既經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轉得人林施容請求回復原狀,或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靜容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林施容等2人塗銷其等於109年10月5日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盧阿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明臻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林欽苹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林惠容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林施容等2人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林靜容之債權人,林靜容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林靜容之母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及板信商銀股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其等於109年7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林明臻等4人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林欽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林惠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並於109年8月5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嗣林惠容復於109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施容;另板信商銀股票市價僅3萬餘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家事庭109年12月7日函、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林盧阿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函暨109年板登字第225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月8日函暨109年板登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板信商銀價值查詢資料可參(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37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9頁,司簡調限閱卷第1至85頁、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均為林盧阿美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板簡卷第21頁),則林盧阿美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就林盧阿美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按遺產分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之,此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即明。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得經全體同意,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應依該協議取得權利者有無對價關係為觀察。觀諸被上訴人109年7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林明臻等4人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林欽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林惠容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並未見林靜容按其應繼分分得相當之遺產或對價(見司簡調限閱卷43頁),林靜容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林靜容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觀其自94年5月起即陸續欠款,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板簡卷第17至19頁),其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板信商銀股票,惟因該股票市價僅3萬餘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林靜容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林靜容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林明臻等4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林欽苹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塗銷,及林惠容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核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系爭分割登記經塗銷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轉得人林施容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林施容等2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且因林施容等2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惟林靜容怠為請求林施容等2人除去上開侵害,上訴人並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施容等2人塗銷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109年7月28日(司簡調限閱卷第47頁),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板簡卷第11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林明臻等4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林欽苹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塗銷,暨林惠容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施容等2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移轉登記時間 分得人及分得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109年8月5日 林明臻2/100 林施容4/100 林惠容2/100 施亭安2/1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0號1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109年8月5日 林明臻1/5 林施容2/5 林惠容1/5 施亭安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109年8月5日 林欽苹1/30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8號4樓 (權利範圍:6分之1) 109年8月5日 林欽苹1/6 5 存款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09萬6110元 林惠容全部 6 存款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15萬元 林惠容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2) 109年10月5日 林惠容將應有部分2/100贈與林施容 8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0號1樓 (權利範圍:5分之1) 109年10月5日 林惠容將應有部分1/5贈與林施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