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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被 上訴人 林韋伶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新店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道門均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㈡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門1)、乙1乙2(門2)、丙1丙2(門3)三道門均拆除,將上開三道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00段(下稱00段)000、000、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3建號建物(含同段1348建號增建物;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耀仁等人竟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前經伊起訴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下稱祭祀公業劉榮公)、劉耀仁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下稱第5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合稱另案),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2房屋(下稱A2房屋),業經第59號確定判決認應由劉耀仁、訴外人林素美、劉鎮源(下合稱劉耀仁等3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劉耀仁等3人於105年間搬離A2房屋,上訴人即接續占有A2房屋及所坐落之伊所有0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於A2房屋設置鐵捲門;嗣伊持第582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10日自行拆除鐵捲門,卻同時在伊所有000地號、0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門1)、乙1乙2(門2)、丙1丙2(門3)(下分稱甲門、乙門、丙門,合稱系爭3道門),持續占用A2房屋並堆放物品,阻礙伊進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拆除系爭3道門,將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騰空返還伊,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又上訴人無權占有A2土地面積59.8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以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計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45元(計算式:1760元×59.89平方公尺×3%×7/12=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4元(計算式:1760元×59.89平方公尺×3%×1/12=264元)。另上訴人設置甲、乙門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以每月1萬1000元計算,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計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7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月=7萬7000元),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甲、乙、丙3道門均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騰空返還伊,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不爭執事項㈢,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4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1000元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6622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對已執行完畢之事件重行起訴拆除,於法有違。伊重新裝置系爭3道門,係因伊歷代祖先牌位安奉在被上訴人標得之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旁邊,伊於109年2月10日自行拆除A2房屋之鐵捲門並陳報民事執行處,108年執行事件結案後,即有不肖人士入侵盜取園區內錦鯉等財物,並砍傷犬隻,伊基於安全考量及保護園區內具有歷史價值之祭祀公業財物,故在原有腐朽壞掉之鐵門處,重新安裝系爭3道門,加強園區安全,並無占用被上訴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路徑可通往系爭房屋,並非必由甲門通行,且伊業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欲進入甲門,可打電話給伊幫被上訴人開門,伊無阻礙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且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租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遂提供板橋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戶給伊,伊自109年1月起按月匯款2944元至上開帳戶,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仍可隨時進出上開土地,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3道門,亦無理由。若認系爭3道門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亦僅鐵門部分而已,面積甚微,而A2房屋堆放之物品為前管理人劉耀仁於105年5月遺留,非伊堆放,且伊亦已清理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有理。再者,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52年,無人居住、外觀陳舊,鐵門、鐵窗油漆剝落生鏽,屋外雜草叢生,益徵被上訴人無居住利用乙情,難謂有比照租金之損害賠償,縱認有之,其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396、379、435頁):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159、177至179頁、卷二第127至129頁)。

㈡附圖所示甲、乙、丙3道門均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所增設

,其中甲門、乙門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丙門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59.89平方公尺)所在土地為000地號土地,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現場履勘時,A2房屋二樓堆放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甲、乙、丙3道門均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所增設,其中甲門、乙門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丙門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59.89平方公尺)所在土地為000地號土地,原審110年12月23日現場履勘時,A2房屋二樓堆放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之系爭3道門乃無權占有伊上開土地,且上訴人持續占用A2房屋並堆放物品,阻礙伊進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上系爭3道門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係以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

原法院以105年、108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對已執行完畢之事件重行起訴拆除,於法有違;且伊係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物安全,才設置系爭3道門;而系爭3道門係在原有腐朽壞掉之鐵門處,重新安裝鐵門,加強園區安全,並無占用被上訴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系爭3道門均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所增設,已如前述,非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及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範圍,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2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經另案判決確定,亦未經原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又縱認上訴人設置系爭3道門,係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物安全,亦非得據為系爭3道門有正當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權源;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則系爭3道門既係坐落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雖為上訴人於原有腐朽壞掉之鐵門處重新安裝,仍屬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房屋僅有從A2房屋二樓出來的樓梯可以到達,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2頁),而A2房屋二樓的樓梯,除了從甲門前往上去之外,另可從A2房屋左側之鐵門上去,然該鐵門所在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走上樓梯後,尚需經過乙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下圖、第21頁下圖),始可到達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而樓梯周圍均為雜木林環繞包圍,並無其他出入通道;佐以上訴人自承設置系爭3道門乃為保護伊公業之財產,被上訴人如欲進入甲門,可以打電話給伊幫被上訴人開門(見本院卷第354頁),及原審110年12月23日現場履勘時,A2房屋二樓堆放之物品亦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之甲門、乙門確實阻擋被上訴人通往系爭房屋,並以設置甲門及上鎖而占有使用A2房屋等情,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無阻礙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占有使用A2房屋,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3道門占用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其所設置之甲門、乙門確實阻擋被上訴人通往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道門均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道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前持第5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劉榮公等人聲請108年執行事件,請求祭祀公業劉榮公拆除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祭祀公業劉榮公即於109年2月14日陳報略以:經司法事務官前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現場履勘,確認A2大門左側之鐵捲門在應拆除之範圍,故陳報人於109年2月10日僱工將應拆除之左側鐵捲門全部拆除清理完畢等語,併提出自行拆除鐵捲門完畢之照片,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知A2房屋大門左側之鐵捲門經108年執行事件認屬祭祀公業劉榮公應拆除之範圍,祭祀公業劉榮公雖於109年2月10日自行僱工將該鐵捲門全部拆除,旋於同日即設置系爭3道門以阻擋被上訴人通往系爭房屋及占有使用A2房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客觀上有遭以相同方式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訴請法院加以防範之必要,亦可採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於系爭3道門占用部分土地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核屬正當。

⒌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劉耀仁等3人如附圖A2房屋無權占用伊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渠等拆除A2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經第59號判決認劉耀仁等3人共同管領支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A2房屋、樓梯,並於其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告確定,而第59號判決附圖編號A2之地上物(59.89平房公尺)即為本件附圖編號A2房屋,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5-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第59號判決認係劉耀仁等3人確定,依上說明,占有000地號土地及應返還占用部分即A2土地之人亦為劉耀仁等3人,上訴人僅係占有使用A2房屋之人,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A2房屋,被上訴人均不得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A2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2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無從准許。

⒍綜前,被上訴人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3道門占用上開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其所設置之甲門、乙門確實阻擋被上訴人通往系爭房屋,並以設置甲門及上鎖而占有使用A2房屋,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客觀上有遭上訴人以前述相同方式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訴請法院加以防範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系爭3道門均拆除,將系爭3道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A2範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劉耀仁等3人如附圖A2房屋無權占有伊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渠等拆除A2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經第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祭祀公業劉榮公亦為該判決之共同被告,足徵上訴人占有使用A2房屋時已知占有00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並因此致被上訴人難於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碧潭風景區、和美山,市場及學校接近性較差,需倚靠車輛或步行抵達,大眾運輸條件較差,土地上除部分為地上物外,多為雜木林環繞包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3至23頁),爰審酌上開情形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況、所受利益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占用A2房屋所占A2範圍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為適當。又000地號土地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A2範圍土地之面積為59.8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計7個月之損害數額應為1845元【計算式:1760元×59.89平方公尺×3%×7/12=1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甲門及騰空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暨遷出A2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數額則為264元【計算式:1760元×59.89平方公尺×3%×1/12=264元】,係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業已騰空A2房屋,故無占用云云,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惟上訴人係以設置甲門及上鎖之方式而占有使用A2房屋,則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並未拆除甲門,A2房屋即仍為上訴人占用中,此部分抗辯,無足採取。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有據: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⒉查,上訴人設置甲門、乙門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有據。爰審酌000地號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與000地號土地相同,系爭房屋於59年7月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構造建物,建物層數為2層,屋齡迄今已逾52年,有上開建物謄本可佐,且經原審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屋況及附近通道、環境,系爭房屋僅可藉由狹小樓梯通道抵達,外觀老舊,外牆油漆嚴重剝落(見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周遭由雜木林環繞包圍、係作為住宅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398頁)等情,應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前於第582號事件向劉耀仁等3人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確定判決亦認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見原審調字卷第52、53頁)。再者,兩造同意建物申報總價部分以房屋拍定價額110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87頁),000地號土地則以10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760元(109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乘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58.07平方公尺(計算式:131.24+14.95+11.88=158.07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予以計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81、397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計7個月之損害數額應為2萬4189元【計算式:(110萬4000元+1760元×158.07平方公尺)×3%×7/12=2萬4189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甲門、乙門及騰空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數額則為3456元【計算式:(110萬4000元+1760元×158.07平方公尺)×3%×1/12=3456元】,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以1萬1000元為適當,不足採憑;其聲請就系爭房屋租金數額送鑑定,亦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業依第582號判決,自109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出租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201頁,調字卷第115至126頁),然觀諸第582號判決主文第2項與事實及理由欄可知,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A2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此有該判決足佐,是其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㈣末查,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7個月損害金額部分,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8日(見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其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就其主張之數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380、381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甲、乙、丙3道門均拆除,將上開3道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禁止於上開占用部分及A2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5元及自

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門1)及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遷出A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4元。編號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4189元及自109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門1)、乙1乙2(門2)及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5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