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金華劉承穎被 上訴人 高廸斌
高汝美
高廸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詩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廸斌、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黃珠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塗銷高黃珠環死亡後,由繼承人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分割繼承之登記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故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依據,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高廸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迄至110年10月22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790元本息未清償。
又高廸斌之父高嘉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與高嘉誼之配偶高黃珠環共同繼承,詎高廸斌為免上訴人追索前揭欠款,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04年7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高黃珠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又高黃珠環亦於105年7月6日死亡,高廸斌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高黃珠環所遺系爭不動產則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繼承,並經協議由高汝美就土地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10、建物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2,高廸璋、高詩潔則各就土地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20、建物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4,並已於105年10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105年10月7日登記),因高廸斌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將105年10月7日登記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對於高廸斌對外負債情形均毫無所悉,而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確有明知詐害債權之情事,始得為本件請求;高廸斌曾向高黃珠環借款未還,高黃珠環亦曾多次代高廸斌清償債務,故高廸斌因此同意由高黃珠環單獨繼承高嘉誼所遺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高嘉誼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應就系爭不動產之105年10月7日登記予以塗銷。㈣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應將被繼承人高嘉誼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高廸斌為其債務人,又高廸斌之父高嘉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與高黃珠環共同繼承,嗣高廸斌於104年7月28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高黃珠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又高黃珠環亦於105年7月6日死亡,高廸斌業已聲明拋棄繼承,高黃珠環所遺系爭不動產則由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繼承,並經協議由高汝美就土地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10、建物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2,高廸璋、高詩潔則各就土地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20、建物部分分得應有部分1/4,並已於105年10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37、131-163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105年10月7日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1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⒉上訴人雖主張高廸斌繼承取得高嘉誼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復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高黃珠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高廸斌之所以同意由高黃珠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因其曾向高黃珠環借錢,高黃珠環於97年退休後,亦曾為高廸斌清償地下運彩之賭債約50萬元左右等情,業據高詩潔、高汝美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述綦詳,並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58-263頁),且經本院調取高黃珠環生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活儲帳戶交易紀錄,亦顯示該帳戶確曾於98年1月12日經提領現金45萬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825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頁),核與高詩潔所述由高黃珠環提領現金為高廸斌清償賭債之情節相符,再衡酌親子間之借貸或代償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而高詩潔、高汝美前揭所述由高黃珠環代償高廸斌債務之情形,與常情並無違背等情,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與實情相符,尚屬可信。準此,高廸斌既係因積欠高黃珠環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即由高黃珠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藉此抵償前揭債務,自堪認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高廸斌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其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高黃珠環是否明知高廸斌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且參以高廸斌並未與高黃珠環同住,此業據高詩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更無從率認高黃珠環對於高廸斌之個人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高黃珠環明知高廸斌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廸斌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等人回復原狀,將105年10月7日登記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汝美、高廸璋、高詩潔將105年10月7日登記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高嘉誼、高黃珠環為所有權人時之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文化北 0000-0000 16.01 5分之1 2 新北市 三重區 文化北 0000-0000 124.38 5分之1 3 新北市 三重區 文化北 0000-0000 1.47 5分之1 4 新北市 三重區 文化北 0000-0000 0.91 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10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