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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上訴人 王涵江

謝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涵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由張進國變更為賴榮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賴榮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涵江於91年12月起,為臺北市萬華區國輝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6棟頂樓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謝佩芬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謝佩芬於94年、98年、99年、101年及107年間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9萬9,400元、3萬5,000元、28萬2,540元、11萬2,700元,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王涵江;系爭房屋於108年贈與謝佩芬後,又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及老化,發生漏水迄今,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王涵江前述修繕費用共75萬4,6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給付謝佩芬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王涵江修繕費用61萬840元(即98年、101年及107年修繕費用共65萬0,840元,扣除97至98年間已向上訴人領取修繕補助款4萬元後之餘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下不予贅述)。嗣王涵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請求返還之101年修繕費用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465、4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涵江原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致下方之系爭房屋一再發生漏水,王涵江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未獲其置理,謝佩芬先後於98年、101年及107年間僱工代為修繕,為上訴人墊付修繕費用25萬5,600元、8萬元、11萬2,700元,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王涵江,並於108年受贈系爭房屋,扣除王涵江已領取之修繕補助費4萬元,尚有差額40萬8,300元未付。另系爭頂樓平台嗣又因防水層失效及老化等故,致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至9、11、18、21所示漏水(下稱系爭8處漏水),經向上訴人請求修繕遭拒,迄未完成修繕等情,謝佩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規定;王涵江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序求為命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附圖二至五所示修繕項目及方法(下稱系爭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王涵江40萬8,3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國民住宅(下稱國宅),管理費甚低,且屋齡老舊,為平衡公共基金收支及頂樓住戶權益,於96年間增訂規約第22條之1,規定頂樓住戶應自行修繕頂樓(含屋頂平台、外牆),伊則依修繕情形於5年內每戶補助1次,每次最高3萬元(下稱系爭限制規約),故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非伊管理事務。王涵江已於97年5月間、98年8月間分別向伊領取漏水補助1萬元、3萬元,自不得事後悖於誠信,主張系爭限制規約無效,請求伊給付不足之修繕費用。又系爭限制規約嗣雖於109年刪除,伊就系爭屋頂平台復發生漏水情形,已於11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進行檢修完畢,其認為漏水原因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排水管破裂或堵塞所致,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因正確,堪認伊已盡修繕義務,謝佩芬無權請求伊再次修繕並指定修繕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位處系爭社區,王涵江於91年間向前手購入後與其配偶謝佩芬共同居住,並於108年3月間贈與謝佩芬;謝佩芬前因系爭屋頂平台多次發生漏水,先後於98年、101年及107年間僱工維修,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萬5,600元、8萬元、11萬2,700元,並將相關權利讓與王涵江。系爭社區於96年間增訂系爭限制規約,王涵江曾於97年5月間、98年8月間依該規約領取漏水補助1萬元、3萬元,嗣系爭限制規約已於109年間刪除。原審於109年委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為:斯時系爭房屋有系爭8處漏水未修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有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現場照片、估價單、工程保固書、收據、工程請款單、存摺明細、施工圖、施工照片、勘驗筆錄、系爭鑑定報告、錄影光碟、系爭社區規約(含系爭限制規約)、漏水補助收據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25至

28、45、47、51、53、63、65、67、83至97、113至131、13

9、143、145、147、149、181至187、213至303頁、卷二第1

47、149至155、329、332頁、卷三第113至175、341至345、503至509、635至6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謝佩芬主張上訴人怠於修繕其負責管理之系爭屋頂平台,致伊所有位處下方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8處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另王涵江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前因年久失修,多次發生漏水,謝佩芬一再代其僱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共44萬8,300元,扣除王涵江已領取之修繕補助費4萬元,尚有差額40萬8,300元未付,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謝佩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依前揭各項規定,堪認系爭屋頂平台如發生滲漏水現象,其修繕應由上訴人為之。

⒉又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屋頂平台下方,現存有系爭8處漏水,業

如前述,其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初勘及複勘鑑定無給水管線破損及人為破壞現象,故研判主要係因建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外力影響,造成「屋頂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鋪面層隔熱磚因水泥砂漿老化、破裂,下雨時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原施作之PU防水材較不適用於覆蓋型之屋頂詳表一塗膜防水材之適用性),女兒牆收邊處亦多處老化、剝落,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致使水份沿裂縫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確實存有裂縫,並因其防水層及女兒牆老化、破損,以致水份沿著裂縫滲入系爭房屋導致漏水,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自負有修繕義務。

⒊再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方式,亦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

明確:「建議施作(從屋頂施作、牆面裂縫從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保護層、收邊打除、運棄工資、廢棄物運棄車輛(含吊車)、屋頂(含洩水坡度)及女兒牆表面整理抹平工資、素地整理材料、隅角及裂縫灌注材料、隅角及裂縫灌注工資、落水頭疏通、補強工資、施作瀝青防水材(底油

0.3kg+橡膠化瀝青1.0kg+4.0mm礦石面熱熔式防水氈+封口膠+收邊押條)材料、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二道2.0kg以上+隅角補強布+保護漆)材料、防水工資、與鄰房交接處斷水處理、水泥砂漿貼隔熱磚材料(含水泥砂漿)、水泥砂漿貼隔熱磚工資、既有管線施工中防護及復原、牆面裂縫灌注材料(含表面修飾)、牆面裂縫灌注工資(含表面修飾)、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516,600元整(詳附件六,及附件七修復方式參考施工圖)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足認謝佩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復方式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應屬合理。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鑑定後,已委由麥克公司於110年1、2月間

進行修繕,現仍持續漏水,其原因不排除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排水管破裂或堵塞所致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書、防水抓漏工程施工明細及範圍以佐其說(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卷三第397至399頁)。惟上訴人自承:麥克公司實際修繕方式與系爭修復方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已難認該公司有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之裂縫等節完成修繕,且其稱可能係因該平台另存有排水管破裂或堵塞之原因導致漏水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佐證,核屬臆測情詞,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加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於該公司修繕後仍持續發生漏水(見本院卷第150、204、380頁),益徵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故謝佩芬無權請求伊再次修繕,並指定以系爭修復方式為之云云,不足為採。

㈡關於王涵江請求返還墊付之修繕費用40萬8,30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人,謝佩芬代其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4萬8,300元等情,如前所述,又其歷次修繕費未逾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100萬元,非屬重大修繕,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則上訴人因謝佩芬所為管理而受有無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謝佩芬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又該債權業經謝佩芬讓與王涵江,其等並曾向上訴人領取漏水補助共4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則王涵江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共計40萬8,300元(計算式:44萬8,300元-4萬元=40萬8,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國宅,公共基金有限,斯時訂有系爭限制

規約,約明排除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並為限額補助云云。惟查,系爭限制規約固規定:「一、為使本社區公共設施維修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二、屋頂漏水採申請制,住戶檢具合格廠商估價單、照片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三、屋頂漏水修繕之補助金申請以實報實銷為原則,最高上限為參萬元整,並自申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四、屋頂漏水維修完工後,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經工程小組及該棟委員核可後,始可撥款。五、本補助立切結書為証,一式兩份。双方各執一份為憑。六、房舍轉移,請將切結書列入契約附件。七、本補助辦法經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問卷調查方式作為決策依據。本案經統計達法定人數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然系爭社區於95年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於第15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明定上訴人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另明定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僅修繕費用得約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堪認該條例並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排除管理委員會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甚明,至同條但書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修繕費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惟約定分擔之比例,如無充分理由,不應悖離該條本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以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縱系爭限制規約規定屋頂平台之修繕採申請制,上訴人僅就部分費用為補償,仍難認因其為國宅,上訴人即得就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為免除,或其修繕費用逾前述限額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等領取相關修繕補助,尚無解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自無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上訴人抗辯王涵江前已依系爭限制規約領取修繕補助款,不得請求修繕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謝佩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規定,及王涵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處漏水,依系爭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王涵江40萬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為訴之減縮之情形,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