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楊泓銘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蘇潤誠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第二項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逾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潤誠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1元之部分,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訴人與蘇潤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6537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與蘇潤誠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上訴人與蘇潤誠應連帶給付60萬9677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即擴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81元本息亦不存在部分),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其中181元及自107年2月5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追加部分);㈢附表2編號2所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301至302頁、第351至35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附表1所示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蘇潤誠前於107年2月5日邀伊擔任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伊遂與蘇潤誠、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與蘇潤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交付69萬9100元之款項予蘇潤誠,蘇潤誠與被上訴人應僅於該金額範圍內成立借款關係。又伊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被上訴人及蘇潤誠詐欺,以為僅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中有關伊擔任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對伊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借據為無效,否則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簽發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107年3月5日,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經伊允許即同意蘇潤誠延期清償,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既僅交付蘇潤誠69萬9100元,且蘇潤誠告知伊系爭借款之約定週年利率為6%,是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以69萬9100元計算,利息部分則按週年利率6%計算。而蘇潤誠已還款23萬3100元,另被上訴人已對蘇潤誠執行受償金額為11萬7372元,對伊執行受償金額則為32萬554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7808元後,被上訴人合計已受償66萬8211元(計算式:23萬3100+11萬7372+32萬0000-0000),系爭借款債務僅餘3萬0889元尚未清償。再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未清償本金,自110年7月20日起,亦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各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其中181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追加部分);㈢附表2編號2所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潤誠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已明示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共同借款人,且伊已交付之借款本金為85萬元,非上訴人所稱之69萬9100元。縱認上訴人非共同借款人,然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簽名,其上尚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其至少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主債務人蘇潤誠於107年11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另上訴人固稱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不知連帶保證人與保證人之差別,受伊與蘇潤誠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係於107年2月5日訂定,其至遲於108年7月9日受伊強制執行時即已知兩者差別,而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0年8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允許蘇潤誠延期清償系爭借款情事,不符民法第755條要件。另系爭借據非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至上訴人及蘇潤誠所清償之金額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蘇潤誠於107年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何?㈡系爭借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借據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㈤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借款人多人因取得借款,而共同簽交貸與人本票,即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又上訴人與蘇潤誠均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足認上訴人與蘇潤誠係立於相同地位而簽立系爭借據;另參酌上訴人與蘇潤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其等為共同發票人,應認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與蘇潤誠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係上訴人與蘇潤誠為共同借款人,並就全部借款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與蘇潤誠簽立系爭借據後,於107年2月5日,匯款各55萬元、35萬元,合計85萬元至蘇潤誠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函可佐(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蘇潤誠借款金額為85萬元,應足為採。至蘇潤誠雖於本院證述:系爭借款伊要借的,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的85萬元,因被上訴人說要找保證人才願意放款,所以伊找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伊收到85萬元後,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只有說要保證人,沒有說到連帶保證人,且當時伊收到85萬元後,有另外再當場交付手續費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扣掉手續費只剩69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惟其前開交付手續費之證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蘇潤誠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其就借款金額若干,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既證稱系爭借據為伊與上訴人看過後才簽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則其所證系爭借款扣掉手續費只剩69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已與系爭借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85萬元」之文義不符(原審卷第167頁),且其復未就其收受85萬元後,另交付被上訴人之手續費部分為證明,自難單憑其證詞而認定系爭借款為69萬多元。
4、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5萬元,且上訴人與蘇潤誠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應足為採。
㈡、系爭借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借據記載:「茲收到新臺幣85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日為民國107年3月5日,逾期未還遲延利息同意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本借款契約,雙方本誠信原則,借款人若違反誠信,滋生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委請律師出庭費用,概由連帶借款人支付,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乃有關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條款,包含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攸關系爭借款內容之重要約定,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借據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亦有明文。
2、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67頁),惟其於109年1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0年8月6日始主張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聲請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209頁),足認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可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5月28日已知悉其與蘇潤誠為遭被上訴人以共同借款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其卻遲至109年1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0年8月6日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第20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且應與蘇潤誠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755條所定一般保證人責任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云云,亦失所據。
㈤、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2、查蘇潤誠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就系爭借款按月還款如附件「清償日期」、「償還金額」欄所示,即未再清償本息;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2月14日執行如附件「清償日期」、「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且有國軍臺北財務處111年11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系爭借據記載「逾期未還遲延利息同意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系爭本票裁定所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6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惟依前揭說明,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被上訴人仍得依週年利率20%請求上訴人與蘇潤誠給付。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受清償金額,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並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至107年11月5日止,尚餘附件「清償日期」欄「2018年11月5日」、「清償後尚欠本金」欄所示73萬6537元未清償;惟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上訴人與蘇潤誠之薪資,計至109年12月14日止,尚餘附件「清償日期」欄「2020年12月14日」、「清償後尚欠本金」欄所示所示之本金60萬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則系爭借款計至109年12月15日,尚餘本金60萬3658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為清償,應足認定。從而,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上訴人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與蘇潤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60萬3658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中6019元(計算式:60萬9677元-60萬3658元=601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雖聲請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上訴人與蘇潤誠應連帶給付之85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斯時系爭借款僅餘本金73萬6537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僅得就該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逾此部分,則不得執行,已經原判決撤銷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上訴人與蘇潤誠之薪資部分,為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2月14日所執行、分別如附件「清償日期」、「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清償本金計13萬2879元(計算式:73萬6537元-60萬3658元),而依上開說明,前開已執行之金額,就該標的物(即已執行扣押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本身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另上訴人與蘇潤誠既尚欠被上訴人借款60萬3658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於前述,此部分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亦不得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73萬6537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再予撤銷(其中181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追加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蘇潤誠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第2項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逾60萬3658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上訴人及蘇潤誠)於107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107年2月5日 蘇潤誠、楊泓銘 85萬元 高雄市附表2(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含追加之訴)編號 1 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及蘇潤誠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60萬9677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2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及蘇潤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6537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