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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後更正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之母,兩造為前婆媳關係,伊因擔心被上訴人忙於喪事,無法照料伊之孫即被上訴人之子乙○○(未成年人),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將乙○○攜回新竹住處,被上訴人竟為下列之不實指控:㈠同年10月23日教唆其友人郭姓女子致電伊任職機關新竹市○○○局長室,指責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強行帶走乙○○,並質問機關怎可聘用此違法之員工(下稱系爭投訴內容①),致此事於伊所服務之機關傳開;㈡同年10月26日投訴新竹市政府之民意信箱如原審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下稱系爭投訴內容②),以網路公開散布不實之內容;㈢同年10月18日、28日先後二次報警,會同警員等人至伊住處大聲喧嘩表示伊未經同意違法擅自帶走小孩,引起鄰居圍觀,並恐嚇將繼續投訴,被上訴人更當眾檢查乙○○身體是否有被虐傷。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致伊之人格尊嚴受損,精神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刑事訴訟律師費13萬5千元共計33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及捨棄之請求,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郭姓友人係因聽聞兩造間之糾紛而自行致電為系爭投訴內容①,並非伊所教唆,且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乙○○送回伊身邊,然上訴人不予理會,伊為行使親權乃為系爭投訴內容②,且伊及郭姓友人之投訴內容均無不法,而伊先後二次會同警員等至上訴人住處,係欲行使親權攜回乙○○,並無惡意謾罵,亦無不法,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又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及支出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未見上訴人舉證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之母,兩造為前婆媳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略誘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投訴新竹市政府之民意信箱如系爭投訴內容②所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處理情形便簽(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69、71頁)、前述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33萬5千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權、健康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刑事訴訟律師費13萬5千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投訴內容①、②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關於系爭投訴內容①部分,查證人乙○○證稱:我有接到女生的

電話,不知對方何人,說要轉到局長室,未表明來意,轉給局長室由丙○○接聽,之後就沒有接觸這件案件,是聽同事講起來才知道是一位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乙○○僅能證明有接到郭姓女子來電之情事。而依證人丙○○證述:有位小姐投訴○○○工友(即上訴人),印象中是跟上訴人兒媳及小孩有關的事情,具體內容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最後一句話是機關怎麼可以用這種人,有促請上訴人妥善處理,不要影響到機關,沒有其他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故郭姓女子投訴之內容雖涉及兩造間親權行使之糾紛,而向上訴人服務機關致電抱怨,但屬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該郭姓女子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否認郭姓女子為其所教唆(見本院卷第159、270頁),而郭姓女子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郭姓女子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171、224頁),自無必要。

⒉關於系爭投訴內容②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內容係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帶走小孩,經其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仍未能攜回小孩,請○○○了解為何聘用上訴人等語,核亦係陳述兩造間關於乙○○之親權行使發生糾紛,而質疑為何聘用上訴人,並無惡意汙辱或謾罵等攻擊性言論,且是否聘用上訴人亦為該機關之人事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復有兩造各自寄發予對方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9至15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訴內容②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二次報警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攜回未成年小孩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查證人甲○○證稱:先前任職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被上訴人先後於10月18日、28日報案,說她的兒子被婆婆強行帶走,希望我們協同把小孩帶回,二次報案到現場主要任務是確認小孩子的狀況,當場告知雙方,這是他們親權的行使糾紛,警方無法介入,請雙方自行協調,當時雙方有爭吵,但內容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以言語或行為攻擊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其提出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兩造對於乙○○之親權行使發生言語爭執,既查無被上訴人有惡意汙辱或謾罵等攻擊性言論,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縱使員警在現場處理時引起鄰居好奇圍觀,使上訴人感到羞恥,客觀上亦非屬不法之行為。至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希望再次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3頁),其待證事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要繼續至新竹市政府投訴上訴人一節,惟查「投訴」之用語,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故應無再予傳訊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擔憂系爭投訴內容①、②,可能使長官誤解,

失去工作及退休金;警員到住處,怕遭到鄰居誤解,因此失眠及精神崩潰,而求診身心科,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約看診及藥袋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32頁;本院卷第29至53頁)。惟查,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丙○○證詞可知,上訴人服務之機關並無後續之處理,自無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況上訴人提出之身心科就診時間均為110年6月以後,核與本件相關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間相距甚久,難認其在身心科就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健康權受損乙節,要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支出刑事訴訟律師費13萬5千元云云,然其提出

之律師費用收據及法律顧問聘書(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係甲○○自行決定聘請律師而於刑事案件所支出,核與本件民事請求無關,亦非上訴人所支出,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詳見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針對離婚協議、親權行使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