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鄧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徐翌菱律師江苡銘律師被 上訴人 鄧總雄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在本院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8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與其妻高月霞因經濟困窘,不時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因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惠芬債務,於民國83年12月2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以此款項代償被上訴人對林惠芬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暨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00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兩造再約定被上訴人對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貸款債務200萬元,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共計700萬元之債務,遂於85年1月間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00000號房地均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700萬元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700萬元債權抵付;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兩造於85年2月間先將00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97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00000號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應為雙方在辦理00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由被上訴人在多份空白公契上用印,再經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入系爭土地地號、承買人姓名資料及立約日期97年3月31日,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更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合意,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將其所有之00000號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以上訴人之債權抵償,又00000號房地所有權已於85年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月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00000號房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2份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司調字第9號卷第9-11頁);被上訴人就此乃抗辯上開公契中被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簽名則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簽,惟此應係上訴人於85年間為辦理00000號房地之過戶手續,而要求被上訴人在多份空白文件中簽名用印,該2份公契中之土地標示內容、承買人姓名資料、立約日期等,均為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並未經兩造合意等語。經查比對00000號房地之公契(見原審卷第195-198頁)與系爭土地之公契內容,前者關於「承買人」之稱謂係以用印方式記載,後者則以手寫方式記載;前者承買人鄧美惠之住所記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路00000號」,後者則記載為「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另前者承買人鄧美惠蓋用之印文為圓形印文、旁有鄧美惠之簽名,後者為方形印文、旁無鄧美惠之簽名;且前者有記載買賣價款金額,後者則無,是以兩者之記載形式觀之,既有上述之差異,已難認系爭土地公契與00000號房地公契之全部內容,均係同時一併製作完成;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公契中之承買人及立約日期,均為其事後填寫(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在多份空白文件上蓋印及由被上訴人之妻代為簽名等語,自非無稽。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蓋印簽名時,公契中確已填寫系爭土地地號,惟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暫未記載承買人姓名及立約日期,授權由上訴人日後自行填寫云云。然承上所述,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公契之部分內容,並非於被上訴人用印簽名時即已記載,而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據此已足認該公契與一般業將內容記載完整始由當事人簽名之情形,有所不同,則關於土地標示部分之記載內容,是否確為當時即記載完全,抑或由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入乙節,即應由上訴人舉證,始屬公允適當,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衡以常情,倘買賣標的有部分暫無法辦理過戶,而須待日後再為處理,甚或授權買受人得自行填載部分公契內容之情形,理應以書面文字清楚載明,以杜爭議,且上訴人亦稱當時有找代書處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08頁),更應就前述特殊約定留下書面證明,然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之文件資料,僅憑被上訴人用印時記載內容尚未完備而由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之公契,逕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有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自難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向二信貸款、向林惠芬借款、向上訴
人借款代償林惠芬債務,所提供予二信或林惠芬或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均包含000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乃00000號房地對外通行必經之處,上訴人實無可能僅購買00000號房地,而未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前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二信、林惠芬、上訴人時,抵押權之範圍均包含000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00000號房地與○○區○○路之間(見原審卷第69頁),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均無必然之關係;且依卷附喬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喬仲公司)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1日委託喬仲公司代理銷售之標的僅有00000號房地,未包含系爭土地,更徵系爭土地並無需與00000號房地一併出售之必然性,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云云,仍非可採。
⒊另查,觀諸證人陳光華於原審之證詞,雖稱被上訴人之妻高
月霞曾答應將000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以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後因上訴人之父親知悉後認為不能賣給外人,故改由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3頁);然無論被上訴人之妻高月霞是否曾欲將000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光華,均無法逕予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出售之範圍除00000號房地外,亦包含系爭土地;況陳光華亦證稱伊曾帶高月霞去清償林惠芬之債務280萬元,之後上訴人將該金額返還予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後來拖多久始簽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不清楚,兩造簽署系爭土地公契時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3頁),足見陳光華對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並未親自參與,自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究有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以,依證人陳光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確包含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8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上
訴人後,即將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以需辦理二信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將該權狀取回,即不願再將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云云。然查,關於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付予上訴人之時日及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於85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故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林惠芬之280萬元債務後,因需塗銷林惠芬就00000號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辦畢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後,並未立即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所為之前述主張,皆未提出具體事證,是關於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及基於何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實屬乏據而難以認定,則上訴人以其所執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然暫時無法辦理過戶,而將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自無從遽採。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之時日及原因,固屬難以明確認定,惟上訴人嗣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對高月霞提出調解聲請之後,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47頁);且關於上訴人於調解後願將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媳婦賴柏君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不付00000號房地租金,而向○○區公所聲請調解,其有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調解,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一直以系爭土地借錢,且不肯歸還所有權狀,故以不付租金之方式,希望可使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經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付租金,並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欠款,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亦確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當時係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由上訴人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願給付上訴人租金及其他欠款等語相符,且系爭土地前設定予二信及上訴人之抵押權,確均於調解後之88年12月14日辦理塗銷,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自堪認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要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二信抵押權之塗銷事宜,並非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云云,顯與證人賴柏君之前開證詞不符,且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後曾有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由上訴人續為保管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述,自難認可採。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且該所有權狀業經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調解後同意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⒌又查,系爭土地曾先後於84年2月20日、85年3月15日設定最
高限額50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分別於87年9月15日、88年12月14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4、133-135、141-146、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業於85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00000號房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暫無法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竟於87年間,先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塗銷,甚而於88年12月間,不僅再將另一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且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形同使被上訴人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而令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益喪失實質之擔保,顯與常情有悖。至上訴人雖稱其係因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名用印之公契,且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需申報利息所得,始將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另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係基於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業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公契,實為記載內容不完整之文件,已如前述,且其亦未就其確曾因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遭國稅局要求申報利息所得乙事,提出任何證明,其前述同意塗銷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已難盡信;至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原因,無論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關,均無礙於上訴人一旦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實質上即造成其所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欠缺充分擔保之結果,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載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價金、履約期間等事項之書面文件,在此狀況下,上訴人猶願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全部塗銷,更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⒍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上訴人
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房屋進出○○路之通道及空地,其上設有圍牆、鐵門、遮雨棚等地上物,並擺放盆栽、曬衣架或供停放車輛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161、163頁),且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出售00000號房地後,仍向上訴人承租該房地居住使用,且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工作材料、停放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79、97、98頁),亦未見上訴人否認,或提出系爭土地乃由其單獨使用收益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或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收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為兩造與親友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負擔1/3費用,圍牆為上訴人出資30萬元請他人興建,鐵門亦由上訴人出資設置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土地毗鄰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房屋,而該等房屋均為上訴人或其父、兄所有(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縱認上訴人確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鐵門,或共同出資搭設遮雨棚之事實,亦非無可能係基於確保上開房屋居住安全或生活便利之目的所為,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即有買受系爭土地,並本於該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仍難認可取。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則其據此主張因上訴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亦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鄧國基、鄧美麗,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