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何恭國被 上訴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訴訟代理人 崔心偉受 告知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原告表明行使代位權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就其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受告知人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新臺幣(下同)82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於本院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凌特公司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5、21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2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如後述上訴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88萬5,086元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前案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3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凌特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傳統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採購關係(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82萬4,08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嗣伊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聲明異議,迄未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凌特公司82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82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二)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凌特公司82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82萬4,086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特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伊於106年3月15日將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凌特公司而清償完畢,有收據、系爭支票,及凌特公司與伊於108年1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如認凌特公司仍得請求,其至遲應於108年7月21日前為之,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凌特公司前因積欠上訴人工資等案件,於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案件中以凌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4,23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前案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凌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82萬4,086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嗣上訴人聲請接續執行凌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代位凌特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086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82萬4,086元本息,交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凌特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82萬4,086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是凌特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其於106年3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凌特公司而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收據、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等(見原審卷第25、43頁),均屬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上訴人據以於本件訴訟主張凌特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倘債務人對請求權人言明已為全部清償,應含有承認債務之意,自生承認之效力。查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凌特公司製造、供給被上訴人之商品,並由凌特公司安裝在傳統藝術中心並試車驗收所生之債權,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不爭執凌特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5頁),倘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至108年7月間始消滅。參以被上訴人與凌特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茲乙方(即被上訴人)前為興建「傳統藝術中心」向甲方(即凌特公司)採購各項設備或零件等,曾
積欠部分貨款,現因該案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結清,故雙方特以書面簽訂本協議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協議書承認有欠凌特公司傳統藝術中心的系爭工程款債權,但雙方表明該工程款已經結清等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含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已生承認之效力。是以,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
(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其原有消滅時效時間未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間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包括提起確認之訴。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確認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其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於起訴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倘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確認訴訟確認債權存在後,仍有因其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拒絕給付之可能,當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前案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前案訴訟(見原審卷第34頁),係為解決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或其數額之爭議,應認前案訴訟之性質上即是上訴人代位行使凌特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業經認定如上
(二)所述,而前案訴訟於10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5年,應至114年9月間時效始完成,被上訴人抗辯凌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支付轉給命令係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之。查上訴人對凌特公司有93萬4,230元之債權,已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前案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凌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82萬4,086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嗣上訴人聲請接續執行凌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見上三所示)。參以凌特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稱被上訴人已結清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5頁);及上訴人以起訴狀為告知訴訟之書狀,經原審法院送達受告知人凌特公司,凌特公司未具狀參加訴訟,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凌特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凌特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82萬4,086元之系爭工程款。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不爭執凌特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於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凌特公司82萬4,08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凌特公司82萬4,08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