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慧滿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政賢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慧滿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政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政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慧滿上訴部分,由林政賢負擔;關於林政賢上訴部分,由林政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政賢(下稱林政賢)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慧滿(下稱林慧滿)、原審原告陳仁謙(下稱陳仁謙)應給付林政賢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林慧滿、陳仁謙應給付林政賢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遲延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共計7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林政賢於本院撤回對陳仁謙之上訴,經陳仁謙同意(見本院卷第309頁);且上開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請求林慧滿應給付47萬1,02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政賢主張:伊承攬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咖啡廳及2樓刺青店(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林慧滿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經變更為219萬元、第6條付款辦法則變更為分5期給付。依變更後第6條約定之第4期款應於木作工程進場時給付,然林慧滿僅為部分給付,尚積欠工程款21萬9,000元。林慧滿積欠上開工程款迄金仍未給付,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10%之違約金21萬9,000元(計算式:2,190,000×10%=219,000)。又系爭工程因林慧滿要求更改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住戶名稱,延誤施工日期58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林慧滿賠償12萬7,020元(計算式:2,190,000×0.001×58=127,020)。另系爭房屋裝潢期間,伊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富陽街房屋)出租予陳仁謙,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陳仁謙自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22日,共積欠租金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5月=125,000),林慧滿代陳仁謙給付租金,故伊請求林慧滿給付上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4頁,本院卷第366頁),求為判命林慧滿給付前開金額,共計69萬0,02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林慧滿應給付林政賢工程款21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林政賢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政賢撤回對陳仁謙之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林政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慧滿應再給付林政賢47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慧滿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政賢與陳仁謙,林政賢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林政賢,然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219萬元,除工程保留款10萬9,500元外,伊已給付林政賢186萬1,500元,其餘21萬9,000元工程款,因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伊尚無給付義務。縱認伊應給付林政賢21萬9,000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1月15日,林政賢未依約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政賢給付最高違約金21萬9,000元,並以之為抵銷。又林政賢未合法踐行書面催告程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1萬9,000元。另本件並無「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之情事,林政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工程損害賠償12萬7,020元。至富陽街房屋係林政賢無償借貸陳仁謙使用,林政賢並無租金請求權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政賢於107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工程約定總價原為270萬元,工程款分為3期(第1期為簽約金即總價50%、第2期為木作工程進場時給付總價45%、第3期則為工程保留款即總價5%即10萬9,500元),嗣變更工程總價為219萬元,工程款共分為5期給付。林慧滿分別於107年12月3日給付70萬元、108年1月3日給付88萬7,750元、108年1月11日給付27萬3,750元,共計186萬1,500元予林政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25頁、第49頁至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第514頁、本院卷第311頁),堪信真實。
四、林政賢主張林慧滿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積欠第4期工程款21萬9,000元、違約金21萬9,000元、損害賠償金12萬7,020元及租金12萬5,000元等情,為林慧滿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林慧滿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政賢主張林慧滿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為林慧滿所否認,並抗辯陳仁謙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僅隱名代理陳仁謙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觀諸系爭契約末段,立委任契約書人,係由林慧滿以自己名義簽名於上,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第25頁),然系爭契約首段立契約書人消費者竟記載「陳仁謙先生」,故依系爭契約外觀形式,林慧滿是否確為契約當事人不無疑義。然系爭契約簽訂後,關於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即工程款總額及工程款給付期數由3期變更為5期(詳如後述)及各期應給付金額,係由林慧滿以其自己之名義,與林政賢進行磋商、決定,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陳仁謙。系爭工程款亦由林慧滿匯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57頁,本院卷第369頁),堪認林慧滿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其等因不諳法律誤載立契約書人陳仁謙先生。林慧滿辯稱其隱名代理陳仁謙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㈡林政賢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⒈林政賢請求剩餘工程款21萬9000元部分:
⑴林政賢主張林慧滿積欠變更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4期工
程款21萬9,000元,為林慧滿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第4期款之給付期限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法約定:「甲方(即林慧滿,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0%。簽約金計1,350,000元。二、進行至木作工程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45%。計1,215,000元。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計135,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70萬元,共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契約簽訂」時付款,第2期款於「木作工程進場」時付款,第3期款則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付款。嗣林政賢於107年12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慧滿表示:「阿姨我把估價單內的1、2F水電扣除50萬7840元後,去掉尾數總價為219萬元。依照合約的工種進場順序來看應該是要進行到第二筆了。219萬元的第一筆50%是109萬5,000元,第二筆45%是98萬5,500元。第一筆收到70萬元,所以第一筆差額還有39萬5,000元。第二筆若是一樣分兩筆來轉帳,每筆為49萬2,750元」等語,林慧滿答以「可以」,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總價經兩造合意變更為219萬元,第一筆簽約款為109萬5000元,可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4萬7500元(下分稱第1、2期款);第二筆木作工程款為98萬5,500元,可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49萬2,750元(下分稱第3、4期款);第三筆完工驗收保留款仍為10萬9,500元。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慧滿並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自陳系爭房屋一樓已交付訴外人蘇怡賢即陳仁謙配偶經營咖啡廳、二樓則交付陳仁謙經營刺青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再參林政賢提出之工程紀錄表記載「108年5月21日一樓開始營業」、「108年5月25日二樓交屋」等情(見原審卷第550頁),林慧滿對上開工程紀錄表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554頁),堪認系爭裝修工程(包括木作工程)業已完工。再者,林慧滿自認林政賢係於108年1月26日進場施做木作工程(見本院卷第311頁),又林慧滿自陳積欠林政賢木作工程款21萬9,000元乙節,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係由林政賢所完成,則林政賢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慧滿給付木作工程款(第4期款)2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慧滿抗辯系爭房屋係交由訴外人裝修完成云云,為林政賢所否認,且林慧滿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足採。又林政賢既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林慧滿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林慧滿給付該工程款,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⑶林慧滿另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月15日完工,然林政賢遲
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林政賢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21萬9,00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5日」;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林政賢)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於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額百分之十為限」(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林政賢應於108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審視林政賢提出之工程紀錄表記載「108年4月29日,1樓廁所鋁窗安裝完成,並於當日已知會業主最後一次的收尾要收掉了,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堪認林政賢迄於108年4月29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林政賢既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則林慧滿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政賢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即屬有據。林政賢雖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林慧滿要求變更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第521頁),然審視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係於107年10月24日核發(見原審卷第521頁),而系爭契約係於同年11月28日簽訂,已如前述,足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核發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無關,林政賢上揭抗辯自難以信實。此外,林政賢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再則林慧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林政賢應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元(計算式:2,190,000x1/1,000=2,190),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迄至108年4月29日,至少遲延3個月又2週,已超過100日,則林慧滿得依上開約定向林政賢請求最高遲延違約金21萬9,000元(計算式:2,190,000x10/100=219,000),應予准許。則林慧滿於111年11月4日以上開違約金債權21萬9,000元抵銷應給付林政賢之第4期工程款餘額2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依上開說明,林慧滿之抵銷債權溯及自最初得以抵銷時即林政賢遲延完工日108年4月29日,即屬抵銷適狀,斯時被動債權即林政賢之21萬9,000元木作工程款尚未起算遲延利息,經抵銷後,林政賢對林慧滿已無該項工程款債權。
⒉林政賢請求違約金21萬9,000元部分:
承上所述,林慧滿既無積欠林政賢第4期工程款,則林政賢主張依林慧滿遲延給付工程款,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慧滿給付違約金云云,礙難准許。
⒊林政賢請求遲延工程賠償金12萬7,020元部分:
林政賢另主張林慧滿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裝修承包商不願動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其得請求遲延58天之損害賠償金12萬7,02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若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該遲延損害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由林慧滿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其他包商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為條件。然林政賢係主張林慧滿未如期支付承攬報酬,導致裝修包商不願動工而致工程進度延後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此外,林政賢亦自陳其不能舉證證明林慧滿有應供給材料而未按期供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林政賢請求租金12萬5,000元部分:
林政賢主張其將富陽街房屋出租予陳仁謙使用,林慧滿應給付林政賢所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云云,為林慧滿所否認,抗辯富陽街房屋係林政賢無償使用借貸予陳仁謙等語,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查林政賢自陳陳仁謙向其承租富陽街房屋,其等間存在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7頁),則林政賢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請求林慧滿給付租金,已屬無據。再者,系爭富陽街房屋係陳仁謙所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非林慧滿受有該占有使用之利益。況「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屋,既未能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林慧滿於108年5月25日傳送訊息向林政賢稱:「感謝你願意免費提供場所給仁謙當工作室,但我很開心我有一個善良仁慈的兒子,他跟我說他不想佔你便宜,要我匯14萬房租給你,我想我們的裝修工程還沒結案,本考慮等裝修使用執照下來再匯給你,但仁謙希望先匯,因為他說你缺資金,最後協調我先匯7萬元給你,其餘等裝修合格證拿到再匯給你,這是要你對這個案子負起責任,盡快完成結案」,林政賢回稱:「收到消息了,謝謝阿姨」(見原審卷第107頁),林慧滿隨後匯款林政賢7萬元。再參酌陳仁謙於108年6月3日傳送訊息予林政賢稱:「尾款5%我媽說要等證下來才給,但你說你會死,所以我跟我媽說先用房租補償你」,林政賢回稱:「對了,我房租不會收啦,我房租當初說沒要收 就不該再更改那個來補工程,這樣越來越亂啦」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林政賢提供富陽街房屋予陳仁謙使用,並無收取租金之意,依前揭說明,林慧滿抗辯林政賢與陳仁謙就富陽街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可採。陳仁謙占有富陽街房屋既有法律上之原因,林政賢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林慧滿同意代陳仁謙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5,000元云云,即應否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政賢及林慧滿,則林政賢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林慧滿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1萬9,000元,經林慧滿以同額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林政賢請求林慧滿給付上開21萬9,0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慧滿如數給付,尚有未合,林慧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政賢請求林慧滿再給付47萬1,020元本息),原判決為林政賢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林政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慧滿上訴有理由,林政賢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