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吳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天府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陳麗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21頁);嗣於107、108、109年度均未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該106年度管理委員均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延任之(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認為陳麗娟實質上已連任主任委員職務超過1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起訴時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故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456頁),原審遂依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嗣系爭大樓業於110年10月9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吳淑梅為主任委員,再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收」(下稱系爭88年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議題五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2樓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二第65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9、74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請確認系爭106年決議無效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11、5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樓之1號共2戶建物(下合稱系爭2樓建物)之區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系爭大樓中之「2樓至8樓」住戶原係依產權坪數每坪5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500元計收管理費;嗣被上訴人以系爭88年決議,調整管理費為按產權坪數每坪70元計收(刪除每戶基本費500元);復以系爭106年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為按產權坪數每坪90元計收。惟管理費數額之收取標準屬需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系爭大樓規約僅將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性、執行性事項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106年決議逕行調漲管理費至每坪90元,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長期以管理費支付「3至8樓」住戶專有部分之水費,導致公共基金拮据,方以系爭106年決議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使用者付費之強制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排除為伊支應系爭2樓建物水費,恣意為差別待遇,形同強迫伊增加繳納管理費數額,變相替「3樓至8樓」住戶繳納專有部分水費,構成權利濫用,系爭106年決議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再陳麗娟自102年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連選僅得連任1次之強制規定,故陳麗娟於106年間召集被上訴人開會並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自始無效,無從因系爭大樓於109年7月5日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而成為有效。伊因系爭106年決議而需增加繳納管理費數額,影響伊財產上權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上開3項事由擇一訴請確認系爭106年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106年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規約第24條已授權伊得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方式為決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伊所為系爭106年決議而調漲管理費數額自屬有效。又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大樓為1個樓層共用1水表,尚未分表,為繳費便利,故自始以管理費支付「3樓至8樓」水費(1樓管理費減半收取,故自付水費),且系爭大樓於92年6月15日已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包含水費在內,因公共基金逐漸入不敷出,伊基於整體收支考量,方以系爭106年決議再度調漲管理費;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將系爭2樓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使用,用水量顯較一般住戶為多,故於上訴人之前手持有系爭2樓建物產權期間,係由其前手自行負擔水費,而上訴人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係將之隔成20間套房對外出租,用水量、人員出入複雜度及公共設施使用等均較一般住戶為多,遂沿襲舊例由上訴人自付水費,上訴人自94年間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對於上情均未異議,顯已認同伊前揭以管理費支付「3樓至8樓」水費之作法,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系爭大樓於102年度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到場人數不足無法改選管理委員,依規約第15、1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101年度之管理委員得以繼續延任,惟101年度之主任委員朱傳益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主委,故推選陳麗娟為102年度主任委員,103至105年度未曾召開區權人會議,管理委員即繼續延任,惟僅處理系爭大樓庶務事項,陳麗娟並未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嗣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7年8月31日止,則陳麗娟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即屬適法;如認陳麗娟於103至105年間已無主任委員身分,則其於106年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9第3項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次規定;又縱認陳麗娟於106年間已不具適法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具管理委員資格,上開106年管委會會議係經全體管理委員商議時間後所共同召集,陳麗娟並非召集人,僅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不影響系爭106年決議之效力,況系爭大樓業於109年7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106年決議,自無上訴人所稱無效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原本依管理經費收支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坪5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500元計收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43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以系爭88年決議將管理費從每坪50元調整為每坪70元(刪除每戶基本費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398頁)。
㈡系爭大樓1個樓層共用1個水表,目前尚未分表(見本院卷第3
99至400頁)。被上訴人自88年間成立至今,均以管理費繳納系爭大樓「3樓至8樓」住戶之專有部分水費(見本院卷第406頁)。㈢系爭大樓各戶產權面積坪數,如本院卷第37至39頁名冊所示
(見本院卷第399頁)。上訴人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193至195頁)。上訴人自94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係按月依產權面積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98頁)。
㈣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21頁)(但兩造對於陳麗娟有無違反公寓條例第29第3項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次規定,仍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以系爭106年決議
將系爭大樓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調高至每坪90元(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而系爭大樓「1樓」住戶管理費自106年9月9日起為「2樓至8樓」住戶應繳納數額之一半,即每坪45元。
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天府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
管理規章施行辦法」(含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住戶裝潢管理辦法、住戶垃圾處理辦法、管理處管理規章、管理處服務規章、管理報表)(見本院卷第415至473頁),其中除「組織章程」應以原證16「天府大廈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替代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106年決議作成時之有效規約及附約(見本院卷第409、548至549頁)。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未繳足管理費,
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99,36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嗣上訴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繳納105年6月至106年9月管理費差額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未繳足管理費
,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106年決議、按產權坪數每坪90元之標準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惟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另決議尚未分表前,各層水費自106年10月1日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並未排除系爭2樓建物,故上訴人得以上開期間之水費數額予以抵銷,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嗣兩造均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6年決議應屬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106年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而系爭106年決議關涉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有影響上訴人是否應自106年10月1日起,依產權坪數每坪90元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權益,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數額之收取標準屬需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事項,被上訴人以系爭106年決議逕行調漲管理費至每坪90元,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委會決定,則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決議繳納之管理費,並由管委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且公寓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授權管委會決議調整管理費乙節並無明文限制,是就管理費數額調整一事,自非專屬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仍得授權管委會決議之。
⒉查系爭大樓規約第24條係規定,大樓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
式,由管委會決議公告之(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有效之規約條文內容(參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大樓規約已有將「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授權得由管委會決議,非僅授權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而已,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將系爭大樓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自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90元(1樓住戶仍維持「2樓至8樓」之一半即每坪45元,地下1樓住戶部分則未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尚未違反規約之規定,自非公寓條例所不許,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106年決議無效云云,非為可採。㈢上訴人主張陳麗娟於系爭大樓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
次區權人會議前,已實質連續擔任主任委員職務逾1次以上,故上開區權人會議所改選之管理委員再度推選陳麗娟擔任主任委員,違反公寓條例第29第3項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次規定,陳麗娟不得依此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而陳麗娟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召開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應屬無效,是否有理?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管理委員依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而觀諸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揭明:「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4項規定」之旨,足見立法者明定上開關於管理委員任期、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並避免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需求,而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且又別無其他關於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是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⒉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係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連
選得連任。如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者,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上開規定就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未逾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最長2年之任期期限,然就「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者,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乙節,已使原定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得以「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為由而無限制延長其任期,顯與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相違,應屬無效。至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之,惟公寓條例就管委會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之情況,已有立法明文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以期避免公寓大廈管委會遭特定住戶長期把持操縱,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因此就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情況,既已有法律規範可遵循,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召開102年度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改選管理委員,故包含陳麗娟在內之101年度管理委員均得依前揭規約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繼續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云云,核屬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非為可採。準此,系爭大樓於102至105年間既均未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101年度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原應於1年任期屆滿後而當然解任,故101年度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自行推派陳麗娟擔任102年度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245頁),自非適法。
⒊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查陳麗娟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表示:伊大約是102年迄今擔任系爭大樓主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另參諸系爭大樓105、106年(截至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前)間收支明細表、106年5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69至171、253至269頁),均可見陳麗娟於前揭明細表上「主任委員」處用印,並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106年5月10日之管委會會議主席,會中討論舉辦106年度區權人會議日期、議題,及修訂規約部分規定等事項,解釋上應認陳麗娟自102年度起至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時係實際執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且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在上開期間對於陳麗娟以主任委員身分處理公共事務均無人異議,被上訴人更係正常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屬實質上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仍應受前揭公寓條例有關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否則正式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受任期規定之限制,未經選任而實質擔任主任委員職務者反而不受限制,非符事理之平,且有脫法之嫌,藉以達到長年來皆由陳麗娟繼續掌控管委會之實質目的;若陳麗娟不受主任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顯然只須不召開(召集)區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即得繼續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公寓條例有關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恐非其立法原意,是被上訴人辯稱陳麗娟不適用前揭規約延任之規定,於102年度起至106年6月17日期間並非主任委員,自得於106年6月17日區權人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一職云云,殊非可取。
⒋再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委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查陳麗娟既已於102年度起至106年6月17日期間實質連續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逾1屆(任)以上,業如前述,則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17頁),已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陳麗娟不得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而僅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資格(公寓條例就一般管理委員未設有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限制)甚明。
⒌上訴人主張陳麗娟並非適法之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集並召開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106年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次管委會係由管理委員共同決定開會,陳麗娟係擔任主席,不影響系爭106年決議之效力。經查:
⑴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係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但每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由上屆主任委員於改選後10日內召集之。有召集權人無故不召集會議者,得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之。管委會會議之召集,應以書面載明事由於開會日前5日通知管理委員(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可見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非必由主任委員召集,由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召集開會亦無不可。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既處於有管理委員(106年6月17日業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但無適法主任委員狀態(上開區權人會議所改選之管理委員,渠等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已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自無法由主任委員召集管委會會議,則由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任一人、數人或管理委員全體共同召集並召開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即與前揭規約規定之召集方式無違。縱斯時係由陳麗娟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召開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然其雖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其管理委員資格並不受影響,仍繼續存在,故應認其就管委會會議核屬有召集權人,此與上訴人所舉無區權人身分而召集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此作成之系爭106年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管理費支付「3至8樓」住戶專有
部分之水費,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使用者付費之強制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排除為伊支應系爭2樓建物水費,恣意為差別待遇,形同強迫伊增加繳納管理費數額,變相替「3樓至8樓」住戶繳納專有部分水費,構成權利濫用,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各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則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公共基金、管理費),原則上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又關於公寓大廈區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委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從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或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⒉經查,系爭大樓區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
及程度係屬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但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條例制定之本旨。故公寓條例就各區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係委諸區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規定或授權管委會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而系爭106年決議係就「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自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90元(1樓住戶仍維持「2樓至8樓」之一半即每坪45元,地下1樓住戶部分則未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亦即仍以「產權面積」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區別對象,僅將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90元,產權面積相同者採齊一之收費標準(1樓未使用電梯即減半收取,地下1樓部分使用情況與其他樓層不同故未調整),尚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上訴人所稱恣意或專以損害其權益為目的之情事。系爭106年決議之作成固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惟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對象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或住戶,並非專為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差別待遇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屬大坪數建物(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管理費依調漲後之標準計算,所增加之數額雖較其餘小坪數建物住戶高出許多,然對照大坪數建物住戶所佔公共設施比例情形,以建物總坪數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實與上開公寓條例所謂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核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並無相違之處,其每月調高之管理費金額,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害,系爭106年決議自無對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無效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該次調漲管理費主因係被上訴人長年以管理費
繳納系爭大樓「3樓至8樓」住戶專有部分之水費,且無理由排除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之水費,與公平正義有違,且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106年決議係按產權坪數將管理費自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
90元,並非決議管理費之使用範圍及方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使用管理費為由,主張系爭106年決議有害於公平、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非有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以管理費支付系爭大樓「3樓至
8樓」住戶專有部分之水費,卻獨漏系爭2樓建物,有失公允部分:
①查系爭大樓於92年6月1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業已決議目前
管理費每坪70元係包含水費、公共電費、清潔垃圾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明示排除以管理費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之水費。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其中議題二
關於水費分攤收取方式,其決議為:委員無異議通過儘快徵詢廠商作各戶分表工程,工程費用經公告收費標準後由各住戶負責分攤,屆時不願分表之住戶由各層之水表總管,並由各層自行負責分攤繳納,若停水亦自行處理;另經委員投票結果,7票同意通過:在未分表前各層水費自(106)10月1日起均由管委會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該次管委會會議亦未明示排除以管理費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之水費。
③況陳麗娟前遭上訴人提告涉犯背信案件,於臺北地檢署偵查
時亦陳稱:106年9月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自當月以後管委會也幫2樓繳納該層水費,但因上訴人自105年6月迄今仍然欠繳社區管理費,也不提供該樓層水費的繳費單據,致管委會無法幫上訴人繳交水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可認自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後,應無排除由管理費支應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之情。④準此,前揭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既均有以管理費支付系
爭大樓各樓層水費之決議,且未明文排除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部分,則上訴人自得於墊支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後,依上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乃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費不當而認系爭106年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⑤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大樓於109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有決
議不幫2樓繳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此項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基於公平法理,如上訴人認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疑義,固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是否有其正當理由,以決定其效力,尚不能以管理費使用不當而反推系爭106年決議整體調漲管理費有違公平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各樓層水費分攤不公一事,主張系爭106年決議無效,洵屬無據,非能採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06年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