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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雲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書正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恩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或第16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子恩如數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在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0至71、113頁),係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主張林子恩在廠牌TECAN、型號Infinite M2

00 Pro Naon+之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估價單內簽名,係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乙事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林子恩任職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下稱生醫所)助理教授,就所主持之「創新電化學平台:晶片醫院系統和儲能裝置的列印」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購買所需儀器時,指示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詢價,伊於同年12月24日發信傳送系爭估價單給林晏慈,業據林子恩在估價單內簽名後由林晏慈回傳給伊,林子恩係代理陽明交大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陽明交大。縱林子恩未獲陽明交大授與代理權,惟陽明交大事後透過林晏慈向伊表示取消訂單,且伊事後以寄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方式,與林子恩協商時,林子恩表示已向學校提出問題並討論解決方案,可知陽明交大已知林子恩無權代理學校向伊採購儀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陽明交大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陽明交大雖預示拒絕付款,伊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爭價金。

(二)倘陽明交大拒絕承認林子恩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伊因林子恩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無法取得系爭價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如數賠償之。如認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簽名時,無代理陽明交大與伊締約之意思,而是以自己購買系爭儀器之意思為之,伊得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或第103條、第16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陽明交大給付148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及追加依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子恩給付148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陽明交大係以:伊未授權林子恩代向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儀器報價超過100萬元,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下稱科研採購)範圍,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下稱科技法)第6條第4項及伊發布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科研採購要點)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林子恩僅有詢價權而無訂約權。林子恩係指示林晏慈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家儀器供應商詢價後,擇定欲採購之機器,再於110年4月19日填寫請購單向伊請購系爭儀器,經學校總務長於同年5月21日決行後,隨即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亦到場投標惟未得標,林子恩既循校內流程申請採購系爭儀器,其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只是確認要請購之儀器規格,並非代理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伊有明知林子恩為無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事實,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子恩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自己為陽明交大之代理人,林晏慈按伊指示向上訴人詢價並取得系爭估價單後,伊在估價單內簽名,意在確認欲採購之儀器廠牌價格,嗣並循校內科研採購流程申請採購系爭儀器,並由陽明交大辦理公開招標,伊既未在系爭估價單內表明代理陽明交大之旨,自未曾代理陽明交大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是無權代理行為,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伊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既在確認欲採購之儀器廠牌價格,並非基於自己購買系爭儀器之目的而簽名,自未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陽明交大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林子恩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林子恩為陽明交大生醫所助理教授,是執行系爭計畫之主持人,林子恩之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起與上訴人間以電郵互為通訊,林子恩本人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及附寄之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177至309),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是代理陽明交大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如林子恩為無權代理人,陽明交大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爭價金;備位主張如林子恩係無權代理陽明交大,其因林子恩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無法取得系爭價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如數賠償,如認林子恩是以自己購買系爭儀器之意思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其得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1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科技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辦理科研採購,達100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政府機關於補助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未依科技法第6條第1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者,補助或委託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科技法第6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下稱科研採購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2項、第12條就公立學校辦理科研採購部分亦有明定。陽明交大亦依科研採購辦法發布系爭科研採購要點,規定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之科研採購,得視採購案件性質,擇一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公開招標審查決標等方式,並發布100萬元以上標案公開招標採購流程(下稱系爭採購流程),除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外,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均須循請購、招標、交貨、安裝及測試、驗收、付款、結案程序辦理,並簽立正式採購契約書等節,有系爭科研採購要點及系爭採購流程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兩造亦不爭執本件採購案應適用系爭科研採購要點第6點㈡2有關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此,陽明交大及林子恩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儀器之採購,自應循上開科研採購規定辦理,合先認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又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被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子恩有權代理陽明交大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為無權代理,亦經陽明交大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陽明交大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先予舉證。

⒊查陽明交大為公立大學,依大學法第8條規定,由校長綜理校

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此亦為陽明交大組織規程第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439頁),故陽明交大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應由校長代表或授權代理人代理行之,其效力始及於陽明交大。兩造既不爭執林子恩僅受聘陽明交大生醫所擔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林子恩倘未獲陽明交大或其校長之授權,應不得逕自代理陽明交大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林子恩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2分寄發電郵向上訴人詢問數項儀器之價格後,經上訴人負責人卓書正於翌日回信提供所詢儀器之資料及估價單,林晏慈於同年11月23日、12月22日、12月25日陸續發信詢問卓書正有關儀器規格、能否先下單,明年再付款、幾個月可交貨、有無其他優惠等項,嗣卓書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時12分回信告知林晏慈應詳列所需品項(包括交期)供其細算等語後,林晏慈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回信告知先買系爭儀器就好,並附寄經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檔案予卓書正,惟林晏慈於109年12月29日及30日電郵中仍詢問卓書正有關系爭儀器何時到貨、系爭儀器與上訴人手邊現貨之差異等問題,暨於12月30日中午12時7分發信告知卓書正,林子恩要有螢光模組的機器,報價超過100萬元,需要走招標流程,要等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來才開始跑流程,流程需要3個月,反問卓書正會如何處理,卓書正乃於同日下午1時34分回覆:規格部分已確定,訂單必須先給國外,關於報帳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才可交機,該時間與經費下來時間差不多,到時再討論報帳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研採購或是其他)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卓書正與林晏慈間電郵往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211頁)。

觀諸上開電郵往來過程,林晏慈於109年12月28日傳送林子恩所簽名系爭估價單給卓書正後,隨即於2日內告知卓書正關於系爭儀器報價超過100萬元,要待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來後辦理公開招標乙事,卓書正亦回覆其先向國外訂貨,報價時再看按科研採購或其他方式辦理等語,已如前述。審酌系爭估價單雖記載報價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報價有效日期,併附記「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單」字樣,形式上似有要約購買之意思,然該估價單載明客戶為「國立交通大學」(即陽明交大前身),顯係對陽明交大為報價,而林子恩簽名時並未同時記載其為陽明交大代理人字樣,又未加蓋陽明交大關防及校長印章,上訴人亦未曾舉證林子恩或林晏慈曾向其出示陽明交大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相關文件,表明陽明交大已授權林子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足認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簽名時,並未表明是陽明交大之代理人,又於簽名回傳後之2日內,及時指示林晏慈通知卓書正有關系爭儀器要按科研採購流程公開招標乙事,堪認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簽名之真意,是在告知上訴人其已選定採購系爭儀器,並無代理陽明交大或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況且,卓書正接獲林晏慈上開系爭儀器要公開招標之通知後,隨即以其要先向國外訂機器,報帳時再看要辦理科研採購或其他方式辦理等語回覆,併斟酌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陸續參與大專院校或研究單位設備採購並得標計16件,其中亦有得標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乙事,有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多次參與科研採購公開招標之經驗,則卓書正代表上訴人收受林子恩簽名回傳之系爭估價單及知悉林晏慈以電郵通知系爭儀器要經科研採購公開招標方式購買等情,堪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舉動,並非代理陽明交大或以自己名義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⒋至林晏慈、林子恩於110年3月10日、11日先後發信通知卓書

正表示取消訂單時,雖為卓書正所拒,惟林子恩在電郵中已向卓書正說明是因為別家廠商有更優惠價格及更多功能機型,上訴人參加投標可能不會得標,如上訴人有辦法得標,其也不排斥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有附表編號16、18、19號所示電郵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17、219頁),且林子恩確有於109年4月8日以電郵檢送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儀器規格書給學校承辦人員,告知要辦理採購案,詢問應如何進行,而經校方回信告知辦理方式,由林子恩於同年4月19日填寫請購單向陽明交大申請採購系爭儀器,再經陽明交大定於同年5月21日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到場投標惟未得標等情,亦有林子恩所填請購單(適用科研採購)、陽明交大決標公告、林子恩與陽明交大間往來電郵及所附儀器規格表及估價單、陽明交大科研採購開標/決標/廢標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9、165至168、327至32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在接獲林子恩所寄取消訂單電郵後,亦確知林子恩欲循系爭科研採購要點,經陽明交大所辦理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儀器並參與投標,益徵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林子恩於109年12月28日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是代理陽明交大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陽明交大已授與林子恩代理權,其與陽明交大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陽明交大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⒌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查林子恩、林晏慈既以詢價之目的與上訴人聯絡,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並無直接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且未表明是陽明交大之代理人或在估價單內記載其代理陽明交大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顯見林子恩並無代理陽明交大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此外,上訴人在110年5月21日參與系爭儀器公開招標之投標前,就系爭儀器採購案之規格、交期、價格等事項,僅與林晏慈、林子恩間往來洽商如附表之電郵往來紀錄所示,其未舉證曾直接與陽明交大或其校長聯絡,或經陽明交大或其校長有以何具體可徵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子恩代理權或已知林子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予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提林子恩另名學生許維璿與其他廠商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既非發生在兩造之間,充其量只能證明許維璿曾向廠商要求先將價格約60餘萬元之藥品櫃送到研究室乙事,亦無從證明林子恩係隱名代理陽明交大,或陽明交大曾就林子恩所簽系爭估價單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林子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且上開對話談話之藥品櫃採購金額及器具規格,顯與系爭儀器屬科研採購範圍且報價超過100萬元,需由陽明交大按系爭科研採購要點及其流程辦理公開招標之情形不同,縱認對話屬實,亦無從證明陽明交大對上訴人有為任何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行為。

⒍末查,上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子恩已獲陽明交

大授與代理權,或林子恩曾以代理或隱名代理陽明交大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陽明交大、林子恩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陽明交大就林子恩所簽系爭估價單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第169條規定,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爭價金云云,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無理由: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

其所謂善意相對人,指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有無代理權限之部分,客觀上足以產生誤信或有特殊情事可認代理權確實存在之情形。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林子恩並無上訴人所稱以本人名義為代理人行為之情,業

如前述;又林子恩與卓書正間於110年5月3日當日或前一日之LINE對話,是發生在林子恩向陽明交大申請採購系爭儀器後、陽明交大於同年5月21日開標前之對話,觀之林子恩在對話中所說「我絕對不希望您吃虧的、只要科技部通過經費變更、學校成功開標,理論上符合規格的廠商應該不多,就是尖端和其他下游廠商而已」,於文義上,顯是表達支持上訴人投標系爭儀器採購案,並非承認其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係代理陽明交大所為(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林子恩係以陽明交大代理人名義與其締結買賣契約,其為善意之相對人云云,應無足採。準此,林子恩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查,林晏慈依林子恩之指示向上訴人詢價時,已表明是交

大生醫所林子恩實驗室儀器詢價,且在109年12月28日發送電郵回傳經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後,仍持續發信詢問卓書正有關系爭儀器何時到貨、系爭儀器與上訴人手邊現貨之差異為何等項,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卓書正告知林子恩欲採購有螢光模組的機器,報價超過100萬元,要經陽明交大辦理公開招標,等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來才開始進行招標流程,流程需要3個月,反問卓書正會如何處理之舉動,已如前述,足見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時,並無以自己名義直接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上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依此,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其與林子恩間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逕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367條、第103條、第169條規定,請求陽明交大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非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號 寄件日期 寄件人 郵件內容摘要 卷證頁數 1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2分 林晏慈 以標題「交大生醫所林子恩老師實驗室儀器詢價」電郵發信詢問有關電子式穩壓器、水浴器內循環式、高溫爐1100度、紫外可見光分光光譜儀等儀器之價格等語,並指定若干儀器型號。 原審卷第177頁 2 109年11月19日 卓書正 回信寄送林晏慈所詢儀器之估價單、規格表及目錄等資料電子檔。 原審卷第177、221至278頁 3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有無96-Well的吸收光譜儀嗎,二合一,螢光跟吸光在同一個機器裡? 原審卷第183頁 4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2分 卓書正 回信附加機器介紹資料及報價單檔案寄送林晏慈 原審卷第185、279至309頁 5 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2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如果先下單,明年再付款,然後先送儀器過來?因為目前經費要等到明年才會撥款等語。 原審卷第189頁 6 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32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好的,那再麻煩簽回 原審卷第189頁 7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4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幾個月可以交貨?想問看看還有沒有什麼優惠之類的? 原審卷第193頁 8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12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麻煩將要的東西品項列出,其再細算一次,包括交期,因為估價單裡面的重複品項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93頁 9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目前先買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就好,並回傳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 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10 109年12月29日下午16時45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儀器什麼時候回來? 原審卷第201頁 11 109年12月29日下午11時21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型號M200 Pro Nano+是期貨(約60天),另外一台低階的型號M200 Pro 還有現貨1台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 12 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2台差在哪? 原審卷第205頁 13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4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這2台機型差異就在有無螢光模組,因為全波長螢光有內建4支分光鏡作分光,又具上下方掃描自動判讀,所以價格才會來的比較高,這要看實驗上對螢光的部分是不是需要,或是以後會用到螢光,就可以考慮了,像其客戶大部分都會買有螢光的,原因是考慮到實驗之後延展性和應用面來說會比較來的方便,而且如果買吸光的機型之後要擴充螢光是沒辦法的等語。 原審卷第207頁 14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7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需要有螢光的。剛剛詢問助理,助理說因為這個報價超過100萬需要走招標流程,明年的科技部計畫要2月才會核定,經費3月才會下來,所以要等經費下來才能開始跑流程,整個流程需要3個月。這樣的話上訴人會怎麼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209頁 15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4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這樣的話規格的部分就已經確定了,接著我會請助理先跟國外下訂,因為接著又是國外的過年和臺灣的一些假日等等因素,訂單必須先給國外,才不會拖到時間,關於報帳的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可交機,這時間和你們經費下來的時間也差不多,到時再來討論報帳的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研採購或是其他等…)等語。 原審卷第211頁 16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36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林子恩說要取消訂單,要麻煩上訴人處理一下。 原審卷第213頁 17 110年3月11日上午2時31分 卓書正 回信詢問是什麼原因導致想取消訂單,是經費問題還是其他原因,如果幫得上忙,可以討論商量,其會盡可能幫到老師,儀器已到臺灣,工程師預計下星期過去安裝,該機型是有客戶確認訂購才會跟國外下單,款項已支付給對方,沒辦法取消等語。 原審卷第215頁 18 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59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林子恩後來有找到別台更適合且價格相對較低的儀器,根據學校規定,購買儀器需要經過開標,因此即使其說要買,也無法保證開標結果,其是學生,一切要遵循林子恩的意見等語。 原審卷第217頁 19 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 林子恩 發信表示因為別家廠商有更優惠價格及更多功能機型,其認為開標的話,上訴人可能也不會得標,抱歉為上訴人帶來麻煩,故想提早取消訂單,若是上訴人有辦法得標,其也不排斥跟上訴人購買等語。 原審卷第219頁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