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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邱松茂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上訴人 邱棠茂兼訴訟代理人 邱奕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訴請給付祭祀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6538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伊於約半年後,在家中找到伊之前給付被上訴人祭祀金之支票票根2紙(下稱系爭支票存根),伊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影像檔案影本,又伊經訴外人告訴侵占祭祀金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此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6538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伊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6538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存根,其中1紙所載金額17萬3076元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受領之金額相符,惟其上「邱奕中」之署名,並非本人親簽,且該支票之兌領人為訴外人邱顯麒,另1紙支票之兌領人則為訴外人邱顯宏,均非伊等2人,伊等亦從未委任邱顯麒及邱顯宏代領祭祀金,另系爭支票存根皆記載系爭支票係作為「金聲公分配款」使用,與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共同祖先邱廷芳加入祭祀公業邱際可所取得祭祀分配款有所不同,顯見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作為伊等已領得祭祀金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祭祀金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65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於110年4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前訴訟案卷影本、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8、51至5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約半年,在家中找到其之前給

付被上訴人祭祀金之系爭支票存根,其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影本,此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判決云云。惟參上訴人所提出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系爭支票影像檔案影本,均已載明申請時間為110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11、1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其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其至遲於因申請而取得系爭支票影本之110年4月6日即已知悉。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復未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影本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經訴外人告訴侵占祭祀金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經斟酌其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2月22日宣判,並於110年4月13日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而參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作成,書記官於111年7月4日方製作正本,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影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祭祀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