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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林春來

林志偉林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 訴 人 林明獅訴訟代理人 林 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春來、林志偉、林靜如(下稱林春來3人)主張:林春來、林明獅(即對造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之父親林金桂(已歿)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29平方公尺),於民國86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予林明獅(下稱系爭地上權),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18萬元,000地號於87年間分割為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轉載系爭土地,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明獅雖於106年12月8日寄存證信函表示依法應給付地租予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但從未給付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嗣系爭地上權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於108年1月21日確定。因林明獅未給付地上權租金,伊等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林明獅給付地上權租金予林春來1,369元、林志偉8萬4,516元、林靜如2萬0,652元。雖林明獅曾為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但未經林志偉、林靜如(下稱林志偉2人)同意占用該土地出租他人,且系爭地上權已終止確定,故林志偉2人得請求林明獅返還不當得利,林志偉部分共55萬5,920元,林靜如部分共9萬8,205元。聲明:林明獅應給付林春來1,369元、林志偉64萬0,436元、林靜如11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林明獅應給付林志偉6萬8,093元、林靜如3萬6,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春來3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春來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春來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明獅應給付林春來1,369元,林明獅應再給付林志偉57萬2,343元、林靜如8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林明獅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明獅則以:另案判決確認林春來3人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無權向伊收取地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地上權租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林春來3人提起另案訴訟,伊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是作為訴訟和解條件以維持地上權初始設定,然林春來3人不願和解,以此信函要求伊給付地上權租金,係故意曲解伊之本意。伊於林春來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為地上權人,占有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上之早餐店迄今由伊出租,月租金7,000元,檳榔攤亦伊所有,然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伊已將地上物權利移轉與伊子林旺,月租金1萬2,000元由林旺收取。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所蓋,伊有地上權,況系爭地上物現已拆除,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林明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明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來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春來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如林明獅112年4月24日所提書狀所載,本院另案(即107年度上字第380號事件)審理期間,並未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堪信為真。

四、林春來3人主張林明獅未給付地上權租金,伊等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林明獅給付租金,林明獅雖曾為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然未經林志偉2人同意占用該土地並出租他人,且系爭地上權經另案判決終止確定,林志偉2人得請求林明獅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林明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的適用?林春來3人可否依地上

權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獅給付自105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0日之租金,即林春來1,369元、林志偉8萬4,516元及林靜如2萬0,652元部分:

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林春來3人另案起訴主張林明獅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為由終止

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明獅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另案判決認定「⒈…嗣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由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林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48、7/48、7/48、7/48、20/48,並於103年4月22日完成登記。另系爭552地號土地由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00,林靜如於100年6月21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有權應有部分85/200;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⒉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

年租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1.約定使用方法:以建築房屋為目的。2.繳租日期及方法:每月初繳予林金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到往生為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林金桂與上訴人(即林明獅)於85年12月24日約定,林金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時,雙方已明確約定每年地租為18萬元,上訴人並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繳交15,000元(180,000÷12=15,000)給林金桂至林金桂死亡為止。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迭稱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拿15,000元予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稱供養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正、背頁、第81頁、第128頁背頁、第131頁),而非交予被上訴人(即林春來)。顯見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之權利人為林金桂,被上訴人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即無再支付地租之義務。另參以林秋霞、林瑞碧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不知道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是否有拿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給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養老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縱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有按月給付15,000元予林素賢,亦難據此推認兩造於林金桂死亡後,有默示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給付年租1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既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尚屬無據。…」,有另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另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另案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係認林春來3人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林明獅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且林明獅於林金桂死亡後,即無支付地租義務,難認兩造有默示於林金桂死亡後系爭地上權之尚存期間,林明獅應給付年租18萬元予林春來3人之意思合致。

以另案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同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首揭說明,另案判決就「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無年租金18萬元(即月租金15,000元)之約定」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⑶上訴人稱另案判決忽略已劃除手寫『…每月初繳予林金桂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正到往生為止…』文字,已非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內容,故另案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然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租金18萬元予林金桂以外之人,除以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有記載外,並佐以林明獅於另案迭稱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其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拿15,000元予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稱供養費用)(見該案原審訴卷第52、81、128、131頁),而非交予林春來等,為上開認定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權利人僅有林金桂之依據,並非以上開文字為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⑷兩造間於林金桂死亡後,就系爭地上權於105年9月14日至108

年1月20日之間,並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則林春來3人主張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林明獅給付林春來1,369元、林志偉8萬4,516元及林靜如2萬0,652元之地上權租金,自無依據。

㈡林志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明獅給付占有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⑴林志偉2人請求系爭地上權於108年1月21日終止前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部分:另案判決林明獅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該判決於108年1月21日確定,則系爭地上權於108年1月21日終止之前,林明獅因係地上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林志偉2人主張林明獅未經同意占用土地出租他人,與地上權設定目的不符,故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地上權人違反地上權設定目的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僅是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有權終止地上權,於地上權未經終止前,地上權人仍為有權占有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林志偉2人請求林明獅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⑵林志偉2人請求108年1月21日後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林明獅於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部分:

①林明獅占用0000地號面積46,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於108

年10月間自行拆除,但仍有7.41平方公尺占用該地號,至110年10月27日方拆除,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0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91頁),林明獅並未爭執上情,自陳:該地上物確實為伊所搭建,地上權被終止後,建物還存在,建物目前已經拆除(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是林明獅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於地上權經另案判決終止確定後,仍持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因而致林志偉受有損害,則林志偉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③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檳榔攤相距約35公尺(見原審卷第1

01頁複丈成果圖,地上物為編號A、檳榔攤為編號B,圖上相距約7公分,依比例尺1/500計算,為35公尺),該地上物與檳榔攤位置相近,該處並非市區,地處偏遠,附近亦少有商家,地貌多為公路、樹木,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09至219、223至229頁),另林明獅訴代林巧稱:平常交通係開車或騎機車進出,距離走路1至2分鐘處有公車站牌,但只有一班公車,很久才來一班(見原審卷第207頁)。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見原審卷第255頁),故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至於林志偉2人將「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5、105頁)誤為「公告地價」,以之為計算,尚有誤會。林志偉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全部,基此計算108年1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84天,林明獅所受不當得利為1,949元(1,360元x46.04平方公尺x4%x《284/365》=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08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13日共1年又317天,林明獅所受不當得利為753元(1,360元x7.41平方公尺x4%x《1+317/365》=753元),則林志偉得請求林明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02元(1,949元+7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早餐店部分:

①林志偉2人主張林明獅出租土地予吳美香經營早餐店,而林明

獅不否認早餐店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7,000元,且表示願意給付早餐店使用土地之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林志偉2人向林明獅請求早餐店占用552、147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林明獅係出租吳美香經營早餐店,為經商用途,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審酌該早餐店僅為鐵皮搭建而成之一層建物,尚屬簡陋,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25頁),是林志偉2人主張以早餐店之租金7,000元作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尚屬可採。又107年11月至110年9月止每月租金為3,5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為林志偉2人陳明在卷,又早餐店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依此計算108年1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林明獅所受不當得利,早餐店占用面積共54.98平方公尺(41.87+8.25+0.37+4.49),林志偉所有面積共32.33平方公尺(1472地號8.25平方公尺+552地號24.08平方公尺《41.87×115/200》),林靜如所有552地號面積17.79平方公尺(41.87×應有部分85/200),則林志偉依比例可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8元(3,500元×32.33/54.98=2,058),林靜如則為1,133元(3,500元×17.79/54.98=1,133元)。

108年1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共31月又24日,林志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6萬5,391元(2,058元x《31+24/31》=65,391元);林靜如可請求不當得利為3萬6,000元(1,133元x《31+24/31》=36,000元)。

⒊檳榔攤部分:

①林志偉2人主張林明獅出租土地予陳金善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

攤,林明獅辯稱檳榔攤原為伊所有,但另案判決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即將檳榔攤建物權利轉讓伊子林旺,租金由林旺收取(見原審卷第174頁)。查林志偉2人雖提出原證7簽收單(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用以證明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仍為林明獅出租土地上檳榔攤,然原證7(影本)所載內容為:「103年11月、房租13000元、林明獅…」(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因是影本,其上林明獅簽名難辨真偽,故難以此可認另案判決後仍是由林明獅出租檳榔攤收益,且上開記載月份至108年6月,與林志偉2人主張至109年8月31日前均為林明獅出租收租,亦不相符,故上開證據,難為林志偉2人有利之認定。

②林志偉與檳榔攤經營者陳金善另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林

志偉就檳榔攤占用土地與林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林志偉同意陳金善依與林旺109年8月3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使用土地,林志偉與林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本約土地上房屋(檳榔攤)係供林旺營業之使用,林志偉同意林旺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予陳金善使用,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6頁),林志偉2人亦不否認109年9月1日後建物歸屬林旺所有,由林旺出租建物予陳金善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可見檳榔攤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出租人已變更,則林明獅稱另案判決確定後已將建物權利讓與林旺,檳榔攤租金由林旺收受等語,應屬可採,則林志偉2人請求林明獅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㈢據上,林志偉請求林明獅給付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不

當得利2,702元及早餐店不當得利6萬5,391元,共6萬8,093元,及林靜如請求早餐店之不當得利共3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林明獅稱早餐店、檳榔攤原為林金桂所有,其後權利讓

與林明獅,再讓與林旺,林春來3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受林金桂原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事實之拘束,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除林春來非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無權請求外,因系爭地上權契約已於108年1月21日終止,早餐店、檳榔攤已無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不當得甚明,故林明獅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志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獅給付林志偉6萬8,093元、林靜如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明獅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春來3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 1 000 71.37 林春來7/48 (103.4.22取得) 2 000 100.01 林春來7/48 (103.4.22取得) 3 000 882.41 林志偉115/200 (88.10.4取得) 林靜如85/200 (100.6.21取得) 4 0000 1027.96 林志偉1/1 (88.10.4取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