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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 周月臻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胡麗枝訴訟代理人 潘金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支付之簽約款67萬元而簽發,然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67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付日110年10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0年12月2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65萬元每日千分之

0.5計算之違約金202,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查本訴及反訴雖涉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系爭本票之簽發既與違約金無涉,則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無相牽連,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卷70頁)。是上訴人提起反訴與首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