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 訴 人 周月臻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上訴人 胡麗枝訴訟代理人 潘金地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三0一二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二)命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三0一二號民事裁定,於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款67萬元之擔保,且於翌日匯入8萬元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嗣被上訴人因故不欲購買,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0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67萬元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給付簽約款67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惟嗣後上訴人僅匯款8萬元,未給付餘款。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清償,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包括現金8萬元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7萬元,並得執系爭本票追償簽約款,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71至72頁)
(一)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15至22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款,買賣總價為665萬元,110年10月21日前被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67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原審卷16、108頁)。
(三)被上訴人簽約後僅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8萬元至履保帳戶(原審卷25、27頁),未依約定期限繳足簽約款。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卷25頁)。兩造合意履約保證機構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賣方已解除契約,將買方已匯入履約帳戶之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價款撥付賣方(原審卷81至93頁)。
(四)系爭本票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11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票款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簽約款之支付而簽發,已因系爭契約解除,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之支付,於被上訴人違約時,轉為上訴人得沒收之款項:
1.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可見兩造已約定經上訴人同意,買賣價款得以私人開立之本票為之。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
2.被上訴人抗辯依雙方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約定之簽約款應僅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不包含本票。且依契約約定應以銀行開立本票為限云云,均顯與上述契約已明文約定得以私人本票支付價款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簽約款之支付乙節,惟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甲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可認兩造僅就尾款約明應簽發本票為擔保,而不包括簽約款之支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3.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2款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已給付之款項」為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契約第1條簽約款欄另以手寫註記「(110/10/21前)陸拾柒萬」,可見系爭契約簽訂同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簽約款67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交付同額、未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又於翌日匯款8萬元至履保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亦認知以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之支付,揆之首開說明,交付系爭本票時已發生給付簽約款之效力。準此以言,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即應為票款67萬元。至於註記110年10月21日,僅係被上訴人將現金匯入履保帳戶之期限,不影響交付系爭本票時所發生給付簽約款之效力。
(二)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9萬元本息範圍部分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上訴人得沒收簽約款即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惟被上訴人前以現金匯款8萬元部分,業經合泰公司撥付上訴人沒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8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於8萬元之範圍消滅。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9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67萬-8萬=59萬)。
(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逾59萬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顯已讓與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已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逾59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 890-3 91 1/5 2 890-6 191 1/30 建物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398 74.12 全部 桃園市○○區鎮○街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