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葆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陳暢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85號3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85號頂樓增建物,與85號3樓房屋合稱8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竟疏未注意拔除85號3樓房屋中無人居住達半個月之C房內的排風扇電源插頭,亦未妥慎維護、保養該排風扇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85號3樓房屋C房(下稱C房)之排風扇電源花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擴大延燒燒燬鄰接之伊所有同巷87號3樓頂樓加蓋建物(下稱87號頂樓增建物),及其內之家具、裝潢、衣物等物品,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及伊與伊子楊明宗間母子之身分法益,致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9萬7,276元(包括於原審一部勝訴之107萬4,668元與附帶上訴請求之112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非C房,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應剔除未提出單據證明損害之項目,其餘則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搭蓋87號頂樓增建物之違建,逕自堆放雜物於85號3樓房屋窗外,未為任何防火之安全間隔措施,致使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4,668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608元暨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至418頁)㈠85號建物與87號頂樓增建物於106年8月10日均遭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為8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87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出租其所有上開房屋供他人使用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供己居住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有關附表編號81至90、115至119所示87號頂樓增建物所受損害部分;⒉有關附表編號91至114、編號120至121所示物品部分;⒊有關附表編號122至147所示神明廳內物品部分;⒋有關附表其餘部分編號1至80、148至170部分;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金額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如是,則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
,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見原審卷一第51頁):㈠85號3樓為起火戶。㈡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下稱系爭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研判為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據上訴人所述:「…C房北側茶几上沒有放東西,上訴人房內電器只有一只排風扇,裝在床上方的窗戶,排風扇下有用木板阻隔窗戶的空隙…排風扇如果有用的話會插在地板上方的插座…打掃完我的窗戶沒有關…C房床上有放2顆枕頭及棉被…」;經清理系爭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受燒燬之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再檢視起火處上方原排風扇擺放位置,其下方木板已完全燒失,排風扇外殼內層受燒變色較嚴重,而踢腳板上方的室內插座嚴重受燒燬,另檢視起火處下方發現有殘存受燒燬的茶几桌腳及受燒熔的玻璃,玻璃上黏附排風扇電源線;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經採樣攜回後其鑑定結果:排風扇馬達未發現線圈有層間短路現象,而排風扇電源花線標示熔痕,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檢視85號3樓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現象,顯示排風扇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經排除現場因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依現場觀察、關係人筆錄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20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8日、檔案編號:A17H10T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7至186頁)附卷可稽,且電源花線熔痕及排風扇馬達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1-A、1-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排風扇馬達2則未發現線圈有層間短路現象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內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暨相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1頁)。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勘查現場並採證後,綜合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佐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85號3樓、起火處為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等情,應為可採。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之C房內的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
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為C房及其內裝設之排風扇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而依該排風扇電源花線熔痕相分析為「通電痕」型態,堪認該電源花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電源供應,業如前述。又系爭火災發生時,C房並無房客承租或居住,上訴人本應注意拔除該排風扇之電源插頭、或注意該電線之狀況,以避免電線於無人注意時,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所有之85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87號頂樓增建物及放置該增建物內之物品毀損,上訴人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明。況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亦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34頁、卷二第155至182頁),益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⒊上訴人抗辯C房排風扇與87號頂樓增建物之雜物間僅一窗之隔
,該雜物間亦設有抽水馬達、冷氣壓縮機等電器,不能排除該雜物間為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其委託邱晨瑋教授製作之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為憑(下稱系爭重建輔助報告,見本院卷第273至30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重建輔助報告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
第312至313頁),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是系爭重建輔助報告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觀諸系爭重建輔助報告係以85號3樓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為中
心點,設定為被延燒物,計算出可能使其延燒的範圍,再依據其他電器位置(87號3樓頂馬達)及85號3樓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位置,分別設定為電腦模擬情境之起火處,參考兩者電腦模擬結果,輔助確認鑑定人判定起火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得出「87號3樓頂雜物間馬達為起火處的模擬情境,在建築物外部煙流結果與案發當時情況較相近」之結論。然何以選擇87號3樓頂馬達作為其設定之起火處,有無其他地點選擇之可能,系爭重建輔助報告並未說明,且已先預設其結論,已難認客觀。又以電腦模擬方式判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否適當,端視其使用之模型於建置時是否涵蓋與系爭火災相類之案件,依系爭重建輔助報告所示,該軟體近年來被廣泛運用於於大型公共建設、機場及體育場等設施之火災煙控系統設計(見本院卷第287頁),現用於判定發生在緊密相連接樓層之系爭火災的起火處,是否妥適,亦非無疑。而就火災起火處之電腦模擬,涉及諸多環境參數之設定,且屬非線性之模擬(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參數設定稍有偏差,即差之毫釐,失之千里,系爭重建輔助報告對於各項參數如何設定,所依據之資料為何,是否確與85號3樓房屋及87號頂樓增建物甚或各該全棟建築物之高度、面積大小、棟距相符,均無記載,則其電腦模擬之結果是否符合當日現場情況,實有疑義,其嚴謹程度及可信度與經專業鑑識人員於災後現場實際勘查採證,由現場各房間、設備及物品之受燒情形,逐步推敲火勢延燒之方向,先研判起火戶,再研判起火處之系爭鑑定報告相較,自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本院因認系爭重建輔助報告之結論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邱晨瑋教授到庭證述,惟系爭重建輔助
報告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不因報告製作人到庭證述而有所影響,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119萬4,075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延燒至87號頂樓增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至得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次:
⒈有關附表編號81至90、115至119所示87號頂樓增建物所受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87號頂樓增建物係於83年間建築完成,材質為
鐵皮屋(見原審卷三第383頁),並就87號頂樓增建物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嗣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已不復見87號頂樓增建物於系爭火災前之現況,乃依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及詢問兩造,鑑估87號頂樓增建物修繕費用約為131萬2,472元,其中材料費用為55萬7,000元,工資及廢料清理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則為75萬5,472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估價報告)。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或20年(見原審卷二第121頁),87號頂樓增建物既興建於83年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超過2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材料費用55萬7,000元,以新品替換,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5,700元(計算式:557,000×10%=55,700),再加上工資及廢料清理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75萬5,472元,合計為81萬1,172元(計算式:
55,700+755,472=811,172)。
⑵上訴人固抗辯:87號頂樓增建物之之屋頂、鋼樑、内部隔間
牆等主要結構已因系爭火災全數燒毁,已達滅失之程度,當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無據等語。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87號頂樓增建物災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作為支撐結構之鋼架均仍站立,並無傾倒或傾斜之情形,而鐵皮屋頂雖以靠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西南側受燒塌陷較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16、119頁,照片6、7、13),然並未達滅失之程度,此自系爭鑑定估價報告載明就現場會勘所見情形,已不復見火害前之現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及詢問兩造相關事項,鑑估修繕費用(見系爭鑑定估價報告第7頁),並非表明87號頂樓增建物已滅失而無法修繕亦明。
是87號頂樓增建物並未因系爭火災而滅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究係僅為必要之修繕或全部拆除後重建,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指摘系爭鑑定估價報告逕採納被上訴人原審所提
出工項不清、工項重複之估價單,未進一步就各工項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性具體、詳盡說明判斷之理由,鑑定結果顯有瑕疵及違誤等語。惟系爭鑑定估價報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針對原審之提問而回答該等估價單上每筆費用之必要性(見系爭鑑定估價報告第6至7頁),至就鑑估修繕費用部分,則係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市場訪價編列,將工程項目分為「拆除及災後清運處理工程」、「加建工程」、「內裝工程」、「地坪工程」、「水電工程」、「門窗工程」及「台電復電工程」等7項,共計101萬9,000元,再據此估算5%的「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及7%的「零星整修及其他」,合計後加估15%的「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始合計131萬2,472元(見系爭鑑定估價報告第7至8頁),其分項明確,流程清晰,尚難認有何瑕疵及違誤之處,上訴人是項指摘,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用「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
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計算折舊,折舊率為50%等語。然觀諸該基準之第壹條就目的部分,言明「為統一消防機關對火災後之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以增進全國年度火災損失資料統計之精確性,俾供消防行政與學術研究之參考」,足認該基準係為統一消防機關估算災損之方式,供消防行政與學術研究參用,尚非用於私權間損害賠償之計算,自仍應適用實務向來採用之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者,被上訴人所稱折舊率50%,係依照該基準第參條第二項有關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計算式為「裝潢損害金額=裝潢每坪重置成本×(1-裝潢折舊率)×損害總坪數」,即以「裝潢每坪重置成本」搭配「裝潢折舊率」計算裝潢損害金額,核與本件上開計算係將工程費用區分為材料及工資,僅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擷取「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任作主張,並未慮及計算公式之不同,尚不足採(以下各項被上訴人爭執折舊率部分,基於相同理由,均不足採,爰不贅述)。
⑸綜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俱不足採。被上訴人得
請求87號頂樓增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萬1,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91至114、編號120至121所示物品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1至114、120至121所示物品放置於87
號頂樓增建物內,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71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有該等物品存在且遭燒毀,堪認其就此部分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⑵編號91所示冷氣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8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6年3月購入時之估價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6萬9,500元(計算式:24,000+45,500=69,500)購入,該估價單上所示其餘費用則為安裝費,尚非冷氣機之價值,自不得列入該冷氣機之損害金額。又依行政院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該冷氣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被上訴人自承該冷氣機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於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6年8月10日)已使用5個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5萬8,814元【計算式:69,500×0.369×(5/12)=10,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9,500-10,686=58,814】。則被上訴人就該冷氣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8,8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編號92至93所示冷氣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及其購買或燒毀時之價值,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資料,全新類似冷氣機1台價值約2萬8,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冷氣機價值為3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本院參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冷氣機已使用超過10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又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92所示之冷氣機新品價值有超過2萬8,000元,故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冷氣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600元【計算式:28,000×2×10%=5,600】為適當。
⑷附表編號120、121部分:
該部分所示電視收訊台1,000元、網路基地台費用2,000元,計3,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光特快寬頻派工單、陽明山有線電視(股)公司派工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1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94至114所示物品部分:
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此部分物品之購買證明及其購買或燒毀時之價值,惟被上訴人已以網路查詢相類似物品之重新購置價格,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係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價格、該等物品經被上訴人購買迄至燒毀時之時日,及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計算折舊,亦大多僅剩殘值,當不能以網路上全部新品之價格為認定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物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7,414元【計算式
:5萬8,814+5,600+3,000+3萬=9萬7,414】,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⒊有關附表編號122至147所示神明廳內物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7號頂樓增建物內之神明廳因系爭火災而燒毀,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2至147所示物品之價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7頁)。觀諸上開照片,該等物品確因火燒而損壞,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時之收據或發票,惟其已上網查詢類似物品之價值,共計為25萬4,989元,有網路購物或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7頁)。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所有如附表編號122至147所示物品之損害,且其原購買之價格或燒毀當時價值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該等物品除神像外多數為消耗品,替代性高,市場價格亦會隨品質、產地及時間變動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4,989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仍應扣除折舊,尚不足採。
⒋有關附表其餘編號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淑雅房間內如附表編號148至170所示之物品,係置於87號頂樓增建物內,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其亦得請求該等物品之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有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因系爭火災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真品;縱認其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經查:
⑴附表編號1、2、4、8、10所示物品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確有該等物品且有燒毀之痕跡,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就此部分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該等物品購入之相關證明或燒毀當時之價值,其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相類似物品之網路販售價(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酌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主張此部分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88至190頁),故未逾2年時效。
⑵附表編號3、5、6、7、9、11至80所示物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亦為其所有,並借給其女兒使用,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其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等物品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又部分物品並未提供原有照片,僅係網路圖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據,並主張該等物品係其借給其女兒穿戴及使用,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如附表編號3、5、6、7、9僅有外面包裝紙盒,未見確有該等物品,僅見包裝盒,無從認定包裝盒內物品確有毀損乙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錢包、手提包、衣服、飾品及保養品等,亦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僅提出以網路上類似物品之照片為據;復該等物品是否確放置在87號頂樓增建物內且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亦有疑義。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且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附表編號148至168所示之物品及家電等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放置於楊淑雅房間如附表編號148至168所示之物品及家電等設備,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並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照片及系爭火災發生後受損之照片,堪認附表編號148至168所示之物品設備,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相關證明,惟該等物品設備為該房屋間之硬體設備及家具、家電,被上訴人既為87號頂樓增建物所有人,該房間又係其提供給其女兒楊淑雅居住,則該房間內硬體設備、家具、家電應可認係屋主即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就該等物品設備之價值舉證上顯有困難,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網路上該等物品設備全新之現有價值計19萬5,002元(見原審卷一第210至至218頁),而被上訴人已使用超過10年,則該等設備物品經計算折舊後,始為系爭火災發生時所受損害當時之價值,依固定資產定率遞減法,僅剩10%殘值,則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就此部分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88至190頁),故尚未逾2年時效。
⑷附表編號169至170所示物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放置於87號頂樓增建物中其女楊淑雅房間內之衣服10箱、鞋子一批即附表編號169至170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火災前之該房間照片,雖可見以塑膠整理箱放置衣物,但並未見有鞋子(見原審卷一第210、218至219頁)。
況被上訴人曾主張該等衣服及鞋子是其購買給其女兒(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應為贈與,難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雖改稱係其購買後借給其女兒使用,然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69至170之物品所受損害27萬9,800元,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500元【計算式:1
萬1,000+1萬9,500=3萬5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⒌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19萬4,075元【計算式:81萬1,172+9萬7,414+25萬4,989+3萬500=119萬4,075】。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則本院自無庸就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與楊明宗間母子之身分法益,致其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15萬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導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所有權及物品受損害,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非侵害其人格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且
其倉皇逃生,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維護為目的,有公益性,據公法性質,但以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有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人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人格權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火災僅係偶然發生之單一突發事故,非持續性之侵害,亦無長期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進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又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且其倉皇逃生,精神上受有損害,得比附援引侵害人格權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亦侵害其與楊明宗間
母子身分法益等語。惟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是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其子楊明宗間之母子身分法益有何受侵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2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
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巷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係限制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於該防火間隔內不得任何建築行為,且該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即於當火災發生時得阻隔火勢蔓延,增加逃生避難機會,避免影響相鄰建築物之安全。
⒉87號頂樓增建物陽台、神明廳及房間依序與上訴人所有85號3
樓房屋之房間緊鄰,二者間僅一牆之隔,可見被上訴人加蓋87號頂樓增建物時,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足夠防火間隔。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及楊明宗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87號頂樓增建物最外層是石棉瓦,高度只有看到85號頂樓增建物窗戶之位置,石棉瓦的內層是木板牆,85號3樓房屋窗外是87號的室外空間,沒有牆阻隔,只有堆放鐵架放東西,也就是85號3樓房屋窗外,雜物間由屋內往85號側依序為層架、折疊桌及層架、側層架放置雜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87號頂樓增建物加設一雜物間,並將鐵架、雜物等堆放於C房窗戶外,並未保留設任何防火之安全間隔。
⒊被上訴人固援引34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見本院卷第393至
394頁),指稱上訴人於63年興建85號建物,晚於被上訴人59年興建之87號建物,上訴人違反上開技術規則第34條第4款,開闢門窗未與牆外空間保留寬度至少三公尺之距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59年所興建之87號建物僅有二層樓高,此有87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而楊明宗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我們87號3樓頂加在74年時已蓋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對87號3樓、87號頂樓增建物於73、74年間建築完成,完成後即開始使用一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於73、74年間始興建87號3樓及頂樓增建物之違章建築,晚於上訴人所有85號3樓興建完成之日,被上訴人是項指摘,尚不足採,且徵本件確實因被上訴人違法興建87號3樓及頂樓,導致上訴人所有85號3樓原先保有之防火間隔消失,益徵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興建建物、未保留防火間隔,復堆置雜物之行為,確有導致火勢擴大蔓延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並無過失,惟系爭火災之火勢,因87號頂樓增建物未保留防火間隔、防火間隔距離不足,且因被上訴人於上開空間堆放雜物,致使火勢擴大至87號頂樓增建物,堪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各自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以25%之比例為適當,是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9萬5,556元【計算式:1,194,075×(1-25%)=895,55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以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