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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張道紘被上訴人 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略以:伊與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多次對伊施暴。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在兩造當時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上訴人趁伊洗澡時先持水果刀抵住伊頸部,並從伊鎖骨右側劃至腹部,致伊遭劃傷約5公分;於同年8月2日4時許,上訴人又於飲酒後至伊母親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00樓00、00室住處出手掐伊臉部,致伊受有頭部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傷勢。伊遭上訴人為如上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經常離家與他人同居,並曾要求伊簽字同意其墮胎,經檢驗發現被上訴人所懷非伊子女,因感不平才會於108年6月14日發生爭執,但並無被上訴人提及之侵權情事。被上訴人另與外遇對象出遊多日,伊於108年8月2日尋得被上訴人後,確曾捏住其下巴詢問行蹤,告以被上訴人此行為之不當,惟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牙齒斷裂係因本身蛀牙所致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其等前於108年6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曾有爭執;復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00樓00、00室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個資卷第2、3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4日晚間,在兩造當時桃園

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為上訴人持刀劃傷,身體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欲以兩造間之簡訊對話證明上情,然觀其內容上訴人僅曾述及「外遇後沒有彌補,用刀子嚇你,說我要殺你」(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未對持刀傷害被上訴人一事亦有坦承,本件既不見被上訴人更行舉證,使本院得憑認定其所指有於以上時地遭上訴人劃傷乙情確係存在,自難認定為真。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8年8月2日4時許,曾遭飲酒後之上

訴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00樓00、00室內掐捏臉部,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驗傷,確認受有頭部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傷勢,有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可按。上訴人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出遊多日,才以此法追問行蹤,惟仍無由合理化其對被上訴人出手施暴之不法所為;至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牙齒斷裂是因蛀牙緣故,與其行為無關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審酌其自承斯時已多日未睡,為施警告才會出手捏住被上訴人下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以觀,足徵上訴人當下反應顯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不滿憤慨,言明意欲藉此讓被上訴人心生警惕,所出力道必亦非輕,被上訴人之頭部表淺損傷、牙齒斷裂,堪認係受上訴人施暴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108年6月14日為上訴人傷害一

事無法證明為真;另指同年8月2日遭上訴人施暴成傷此情則屬有據。本件堪認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日對上訴人為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上訴人因有上述不法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因彼此感情互信漸生破綻而生爭執

,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使被上訴人承受身體損傷,並思及兩造當時仍為夫妻,卻受上訴人如此對待,被上訴人內心不安難過可以想見;且在完成斷裂牙齒之診治修復前,被上訴人原有之生活方式、進食習慣勢必受到影響,進而產生諸多不便困擾,顯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營商,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58頁;另見原審個資卷第6至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