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蘇斌華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被上訴人 范湘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見原審卷20頁)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1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17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65頁),其係提起一部上訴後再擴張上訴聲明(仍係提起一部上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被上訴人明知伊自淡水竹圍郵局之「竹圍國小家長會蘇斌華」帳戶提領之86萬8,7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俞再鈞所提供而不屬於竹圍國小家長會所有,卻以伊於107年3月7日、8日提領系爭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故意提出該侵占告訴,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收受1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仍於107年9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會議中會長競選(下稱系爭會議)時,表示伊有侵占家長會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實陳述,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再次以上揭㈠之事由,對伊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按應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下稱108偵字10777號)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應為檢察官簽結,見本院卷351-352頁檢察官簽呈影本)。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伊受有非財產損害合計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主張㈠、㈢之刑事告訴及告發,但於107年9月15日系爭會議時,伊並沒有說上訴人侵占家長會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等語。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取走系爭款項是事實,且迄未歸還竹圍國小家長會,伊代表家長會去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是為了追討系爭款項,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係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告發人並未虛構事實,或知有犯罪嫌疑,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尚不得以最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認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係不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伊侵占竹圍國小家長會之系爭款項,經檢察官以107偵字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其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30-34頁);惟此係經檢察官調查,並詢問證人王衣寧,依王衣寧證稱:伊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之出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伊保管,伊將系爭款項放在家長會辦公室等語,而認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見原審卷30-35頁),尚難以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係其自戶名「竹圍國小家長會蘇斌華」之郵局帳戶所提領(見107偵字7602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明確交待系爭款項流向,乃生質疑,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取。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之系爭會議中,陳述上訴人侵占家長會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一節,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該日家長會會議錄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確有為該陳述,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93-195頁);惟參諸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見107偵字7602號卷18-25頁,外放影印卷),訂有家長會經費指定用途之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時為家長會成員,在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會(即系爭會議)中,就改選會長之事,對於前會長任期中之帳務及家長會款項存有疑義事項提出質疑,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雖其用詞較為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顯係為喚起其他與會者之注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該次與會人員亦有人出聲詢問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流向,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36、194-195頁)。
復觀108偵字10777號偵查案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擷圖內容,亦可知有家長會成員林永斌、周純祺、呂理國、黃韻詩、黃治綱等人就系爭款項遭上訴人領出一事提出相關討論及質疑,並有請上訴人公布相關會議紀錄及帳戶資料之表示(見該偵查卷89-93、106-116頁,外放影印卷),足認被上訴人係為查明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上訴人前提領家長會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去處,而為上開言論。雖上訴人前已經檢察官認其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而以107偵字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家長會可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民事責任,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陳述「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亦係在系爭會議中就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追討事項提出討論,核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再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按應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108偵字1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按係檢察官簽結),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告發上訴人涉嫌侵占,其提出告發意旨係因107年3月3日竹圍國小家長會議決議通過,其補選繼任為106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本應於會長改選後3日內要交接家長會會長相關事務,前會長俞再鈞卻未與其交接,反交接給當時家長會之副會長兼財務長之上訴人,上訴人未在規定時日內將系爭款項交接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前辯稱交給家長會之出納王衣寧保管,但王衣寧非屬家長會成員及有職位,王衣寧表示她將系爭款項放在家長會辦公室內,被上訴人因未發現系爭款項,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仍未返還,故認為系爭款項係遭上訴人及王衣寧侵占等情(見108偵字10777號偵查卷9-1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同上卷15-1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王衣寧在107偵字7602號偵查中陳稱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提領後,交由王衣寧保管,而王衣寧非家長會成員,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又未發現系爭款項,且於1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108年3月23日,上訴人或王衣寧仍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竹圍國小家長會,客觀上可合理懷疑上訴人不還款,涉有侵占系爭款項嫌疑,而對上訴人再提出告發侵占,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捏不實事實,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雖士林地檢署109年3月26日書函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發之事由與107偵字7602號不起處分書告訴意旨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新證據之竹圍國小108年3月16日召開107年學年第2學期家長會期初委員會開會錄音,難認係與告發內容有關及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同上卷181頁正背面,同原審卷42-44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其所提出之證據非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其提起告發時有故意捏造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故意。另如前所述,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詳三、(一));縱107年間竹圍國小家長會議已決議對家長會成員提出告訴,須經家長會同意,始得提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個人得為告發之訴訟權。另雖上訴人主張前家長會會長俞再鈞已公告系爭款項為專款專用及以現金保管方式處理(見本院卷75頁學生家長會公告)云云,惟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於第24條第3款,固有關於家長會經費來源,指定用途專款,得專款專用之規定(見107偵字7602號卷24頁,外放影印卷),然前家長會會長俞再鈞該公告之依據及效力為何,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可提領系爭款項交予他人保管,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證據,尚不得以上開前家長會會長俞再鈞之公告,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