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楊昌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訴人複代理人兼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上訴人 廖明裕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追加狀及112年4月18日綜合辯論狀,追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昌穆為被告,並追加聲明:「⑴先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⑵備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為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09、377頁)。上訴人與楊昌穆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17、460頁筆錄)。由於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楊昌穆與被上訴人間增資入股協議,且楊昌穆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前已就前述爭點為上訴人進行相關攻防,被上訴人追加楊昌穆為被告,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本件準備程序於112年3月6日終結,嗣上訴人提出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等資料;茲兩造均認前開證據不致延滯訴訟(見本院卷第463頁筆錄),依上開規定,均應許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由唯一股東楊昌穆擔任法定代理人。楊昌穆因與伊曾為同事,看重伊專業技術與外語能力,遂於106年3月間邀請伊入股,言明伊向上訴人增資96萬元,二人出資額均為96萬元,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為192萬元;否則伊與楊昌穆出資額分別為96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伊同意楊昌穆要約,旋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所開設帳戶。但是上訴人與楊昌穆迄未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增列伊出資額96萬元),也未將伊出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及申辦變更登記。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變更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增加訴外人楊昌憲、楊惠琪為股東,但是楊昌憲、楊惠琪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登記資本額仍係100萬元,楊昌穆為唯一登記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修改章程,增列伊為股東以及伊出資額96萬元,並應將伊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㈡追加聲明:⑴先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伊為股東、伊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⑵備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伊為股東、伊出資額為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詳如前述第一段第㈠小段。原審駁回其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楊昌穆則以:楊昌穆與被上訴人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增資入股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係借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歷年僅領取績效獎金,從未領得股東分紅。再者,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無從自行修改章程而為增資;且被上訴人所引用法條並非完全性條文,亦無從據以向伊請求給付。何況,伊已在111年7月6日增資為1000萬元,新增楊昌憲、楊惠琪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訴訟對象,請求修改章程等項、進而申辦變更登記;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⑴先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⑵備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為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追加被告楊昌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迄一審11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止,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僅為楊昌穆(見原審卷第75-79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95頁章程、第15、359頁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匯款資料,兩造爭執匯款之性質)。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先後領取附表所示16筆款項,另於109年6
月28日領取端午獎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筆錄,兩造爭執附表所示16筆款項之性質)。
㈣楊昌穆於108年7月15日、21日及同年8月4日先後寄送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95-225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51-252頁筆錄)。
㈤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5日錄音與譯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27-233頁光碟與譯文、本院卷第393頁筆錄)。
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楊
昌穆、楊昌憲、楊惠琪,登記出資額分別為68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兩造不爭執前述登記資料之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2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楊昌穆有無達成增資入股協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楊昌穆修改上訴人章程等項,有無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與楊昌穆有無達成增資入股協議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請其增資入股,約定其向上訴人增資96萬元,二人出資額均為96萬元,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為192萬元;否則其與楊昌穆出資額分別為96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為196萬元。其在106年3月6日依約出資9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1頁)。為楊昌穆所否認。經查:
㈠106年間,上訴人章程第5、6條約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1,000,000元」、「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股東姓名楊昌穆…出資額:1,000,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並登記於公司登記表(見同卷第75-79頁),堪認上訴人當時唯一股東楊昌穆有權決定變更上訴人章程、增資等項。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㈡)。嗣楊昌穆於108年7月15日、21日及同年8月4日先後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附件為上訴人帳冊,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楊昌穆108年7月21日信件主旨並表明「106/107內帳明細-老闆~請詳閱108有些資料未補齊要等我老婆回來才會把剩餘的部分補齊…」等語(見同卷第195頁),被上訴人主張楊昌穆同意其以96萬元入股上訴人(當時資本額僅100萬元),遂以「老闆」稱呼被上訴人,且提供106與107年度帳冊由其審核,尚非無憑。再參酌楊昌穆另提供上訴人107年1月8日至108年5月15日訂單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1-352頁),益證楊昌穆邀請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匯款96萬元予上訴人,楊昌穆遂持續提供上訴人經營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
㈢再依楊昌穆與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5日對話內容,「楊昌穆
:…就是當初那時候你們講說要進來,但是因為後來都沒有進來,我說實在的,從你們投進來我有沒有跟你講,領多少,拿多少就拿多少回去,我們講好一開始我們是一人一半,對不對?」,「廖明裕:對」,「楊昌穆:那一人一半的狀況下,我說實在你們突然跟我說因為要買房子」,「廖明裕:對阿,確實是銀行叫我提出證明…」,「楊昌穆:對,那時候我去問會計師」,「楊昌穆:因為他那時候一開始告訴我說獨資、因為那時候告訴我說獨資、他說獨資不行,這是他告訴我的」,「楊昌穆:我們現在來討論就是說,就算說你們名字沒有進入到股東裡面,我們有沒有任何一次,我有沒有任何一次說你領多少,我沒你領多少;或者是我領多少,你沒領多少」,「廖明裕:銀行帳冊從頭到尾你到底有沒有給我看過?你在兩年前給我内帳108年7、8月給我一次内帳…,到現在又過了1年8個月了,沒有再出過了」,「楊昌穆:對,這個東西可能就是我沒有做出來給你看,我沒有拿出來給你看,這是我的疏失」,「賴怡玲(廖明裕配偶):我們有入資…鑫鴻半導體有沒有收到我們的錢,證據在這裡」,「楊昌穆:這個是入資」,「賴怡玲:入資就是股東」,「楊昌穆:這是入資,不是股東,沒有在名義上這不是股東」,「楊昌穆:我只要問你們從以前到現在,我說實在,你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從來沒有任何一毛錢比你多領」(見原審卷第227-232頁譯文與第233頁光碟,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顯示楊昌穆於上開對話亦自承確係邀請被上訴人增資入股上訴人,言明其入資後,二人所受紅利分配比例相同,楊昌穆並應提供上訴人帳冊供被上訴人審查;嗣被上訴人已入資96萬元,僅未登記為股東。
再依楊昌穆確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提供歷年帳冊、訂單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並稱呼被上訴人為「老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96萬元予上訴人,係屬增資入股,自屬有據。
㈣楊昌穆固然辯稱被上訴人匯款96萬元係借款予上訴人,其在
電子郵件所提供資料並非正式內帳,被上訴人歷年均領取績效獎金,並非領取分紅,也未參與上訴人重要決策、審查財務報表等項,可見並非上訴人股東。其在信件以「老闆」稱呼被上訴人,純係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465-467、369、244頁);並提出手寫帳冊1份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9-95頁)。惟查:
⑴楊昌穆所提供手寫帳冊係將各月收支分別記載於不同活頁紙,各月資料欠缺連續性,已難採為有利楊昌穆之判斷。
再者,自107年2月至110年2月,上訴人陸續支付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4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楊昌穆自承上訴人公司並未製作前述給付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是其空言該款項為為績效獎金性質,自屬無據 。
⑵再其次,楊昌穆聲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9日、23日合計還款本息100萬元,亦即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款項;108年8月4日電子郵件所附帳冊並非正式內帳云云(見本院卷第76、465-467頁)。然而,楊昌穆前開108年8月4日電子郵件所附上訴人帳冊,就上開3筆款項科目均記載「分紅獎金」(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仍將上開3筆款項列為分紅,並未更正其會計科目。是楊昌穆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⑶楊昌穆又稱當年草創公司,邀請被上訴人擔任高階主管,
始提供公司帳冊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1-373頁)。惟依前述楊昌穆108年8月4日電子郵件所附帳冊,被上訴人早在107年5月已成為上訴人員工並支領薪資(見原審卷第197頁),則其於108年8月4日仍提供106年3月至107年7月帳冊予被上訴人,顯與其在107年5月僱用被上訴人無關,是楊昌穆前開辯詞,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審核上訴人帳冊報表、行使同意權等項,尚與增資入股協議無涉。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老闆」為其口頭禪一事,迄未舉證證明,故此一說詞亦無可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請其增資入股,
約定其向上訴人增資96萬元,嗣其在106年3月6日履行增資款96萬元義務一節,應屬可採。再者,楊昌穆邀請被上訴人入股,並未表示其出資額100萬元將減資為96萬元,且雙方約定之分配紅利比例未必與出資額相同,是以雙方約定上訴人增資後資本額應為196萬元(即楊昌穆100萬元、被上訴人9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內容係其與楊昌穆出資額同為96萬元,上訴人資本額變更為192萬元一事;則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或楊昌穆修改上訴人章程等項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請其增資入股,約定其向上訴人增資96萬元,其與楊昌穆出資額分別為96萬元、100萬元,上訴人資本額變更為196萬元。其在106年3月6日依約出資96萬元,上訴人或楊昌穆負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等義務,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77-381頁)。為上訴人與楊昌穆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楊
昌穆、楊昌憲、楊惠琪,登記出資額分別為68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兩造不爭執前述登記資料之形式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上訴人出資額已由100萬元增為1000萬元,股東為楊昌穆、楊昌憲、楊惠琪3人。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楊昌憲、楊惠琪並非善意第三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增資登記係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62頁筆錄)。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登記出資額增資為1000萬元,股東登記為楊昌穆、楊昌憲、楊惠琪3人,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納被上訴人此主張,仍應認上訴人現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楊昌穆、楊昌憲、楊惠琪;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楊昌穆間之增資入股協議對抗上訴人公司登記股東楊昌憲、楊惠琪。
㈡次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現有三名股東即楊昌穆、楊昌憲、楊惠琪,是以變更章程、減資至196萬元,應分別取得前述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訴人主張其股東楊昌憲、楊惠琪均不同意為上開變更章程及減資(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改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以及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並應將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⑴先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⑵備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為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均因可歸責於楊昌穆之事由,致已不能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增資入股協議之本旨履行,而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本院前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此事;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增資至1000萬元,另增加楊昌憲、楊惠琪二名股東)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聲明無須修正云云(見本院卷第462頁筆錄)。是被上訴人前開三項聲明既屬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故本院無從准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聲明進一步訴請上訴人、楊昌穆「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修改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以及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並應將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楊昌穆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⑴先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⑵備位追加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為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
⑴107年2月5日 39萬元。(原審卷第207頁)⑵107年2月9日 39萬元。(原審卷第207頁)⑶107年2月23日 22萬元。(原審卷第207頁)⑷107年3月27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09頁)⑸107年6月12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11頁)⑹107年7月6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13頁)⑺107年10月9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15頁)⑻107年12月27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17頁)⑼108年4月9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21頁)⑽108年6月17日 30萬元。(原審卷第223頁)⑾108年8月18日 30萬元。
⑿108年11月3日 15萬元。
⒀109年1月19日 20萬元。
⒁109年4月12日 20萬元。
⒂109年7月31日 25萬元。
⒃110年2月5日 30萬元。
合計: 450萬元。(⑴至⑽共31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