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潘惠宗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曹國豐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49、61頁、本院卷180頁),嗣於本院具體表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39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為訴之追加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竣威(下稱其名)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並對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伊認為遭刁難憤而當場對上訴人及王竣威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王竣威見狀即將伊逮捕並上銬。詎上訴人明知伊當場並未抗拒逮捕,且雙手已上銬無反抗能力,不符合實施管束要件,僅因不滿遭伊侮罵,竟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至57分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伊雙腳拖行至路邊,再以其大腿及臀部壓在伊頭部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期間並刻意晃動身體使伊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故意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屢經告誡不聽又暴走,伊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管束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因當時被上訴人已酒醉意識混亂,一再挑釁,伊迫於無奈以管束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離犯罪現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其自身行為所致,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查上訴人與王竣威於上開時間為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逆向騎乘機車,為上訴人及王竣威攔查,並實施酒測及生理平衡測試,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當場對其2人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王竣威見狀乃將被上訴人逮捕並上銬,同日下午7時48分至57分許,上訴人將上銬之被上訴人拖行至路邊,以其大腿及臀部壓在被上訴人頭部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分局督察組拍攝之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下稱第320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143至144、175至181頁、本院卷265至279、359頁),且據證人王竣威於刑事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下稱易字〉傷害等案件)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15至232、158至162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王竣威公然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則因本件傷害事件,經第3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理由欄並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雙手已被上銬而無反抗能力,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抗拒逮捕,亦無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實施管束之條件存在,竟因不滿被上訴人出言挑釁後自行趴在地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被上訴人雙腳拖行至路邊,再以其大腿及臀部壓在被上訴人頭部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期間並刻意晃動身體,使被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情(見本院卷289至299頁),上訴人對第3206號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09至216、221至229、289至299、35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經上銬,並無反抗能力及逃走疑慮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抓住被上訴人雙腳拖行至路邊,再以其大腿及臀部壓在被上訴人頭部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期間並刻意晃動身體使被上訴人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其受系爭傷害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故意為傷害其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見本院卷337頁),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管束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見本院卷353、354頁)。惟查: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1.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是警察對於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所載之情形,固得對該人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依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第3206號案件刑事庭法官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175至181頁、本院卷265至279頁),固可見被上訴人雙手遭上訴人上銬後,仍有多次出言挑釁、辱罵、起身朝向上訴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雙手既已上銬,且已自行趴在地上,並無作勢自傷或攻擊上訴人或王竣威或試圖逃跑、抗拒逮捕等情,證人王竣威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被手銬銬起來後沒有要攻擊伊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反抗能力;伊有看到上訴人用屁股壓住被上訴人的後頸部長達一段時間,身體的主要重量都在被上訴人肩頸部位,而且上訴人身體有晃動,且出言調戲「我可以慢慢跟你玩」;被上訴人有說不能呼吸,想要起身,說他有受傷,逮捕前伊有確認過被上訴人臉部沒有受傷,伊認為上訴人90多公斤壓在被上訴人身上晃動會造成其受傷,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臉部因為地板摩擦關係有受傷,之後上訴人又突然把被上訴人拉往牆邊靠,用手扣住他的頭往圍牆推擠,造成他臉部挫傷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
145、146、150至152頁、易字卷171至179頁)。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確實記載上訴人以大腿及臀部壓在被上訴人頭部及肩頸部位時,被上訴人臉部被壓在地上,上訴人並於壓制期間晃動身體,被上訴人表示「輕一點」、「不要磨」、「你還故意磨」、「我要吐了」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6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或有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所定得實施管束之情狀,且上訴人以其大腿及臀部壓在被上訴人頭部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期間並刻意晃動身體使被上訴人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其受系爭傷害之行為,亦難認係合法之管束行為。是上訴人上開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故意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管束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依法令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傷害行為,並非過失行為,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上訴人為公務員利用對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機會,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而非指向機關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亦乏所據。㈣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要無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兩造均係大學畢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9頁),被上訴人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53萬餘元;上訴人為員警,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故意為傷害之態樣、兩造前述工作、收入、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49頁),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民法第184條外,尚包含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原審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