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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堅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春艷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上訴人 劉添發即大億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康瑋於原審訴訟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趙春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未依法承受訴訟,嗣原審判決送達後之111年6月27日,趙春艷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本院追認呂康瑋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追認狀各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其補正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追認原審訴訟行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承攬訴外人臺灣科技大學新建工程,並將新建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30萬元,兩造約定110年7月至9月此3個月之工程款以每日點工費一人3,000元(包含500元五金另料費用),再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上訴人尚有工程款計133萬8,750元【計算式:(425人×3,000元/人)×1.05=1,338,750元】未給付,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30萬元及伊積欠之借款3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3萬8,750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8,75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上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施工人員表之點工人數,應扣除伊未簽認、及記載一工乘以人數的部分,計點工人數共為34

7.5工。且被上訴人主張五金另料部分,此係於兩造如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時,應為如此計價,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點工人數計價,就此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兩造議定之點工費為每人2,500元,從未有過一工加計500元工料費用之約定。況縱依原先五金另料約定,其給付方式,亦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確切五金明細,向伊請款,而非概略以人頭估算料費。另被上訴人是以點工數量請求工程款,能否再加計5%營業稅,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施作上訴人所承攬的臺灣科技大學新建工程中的

機電工程,110年7月8月9月均出工施作,約定實做實算,每工的工資是2,500元(至於材料是否另外算500元,有爭執)。

㈡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3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均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

㈢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工程日誌表中110年7月出工131人及9月出工138.5人,點工人數並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工作日誌表,有簽名(不含乘以人數的部分)的部分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點工的人數為何及費用是否包含工料5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110年7月至9月間之工程款扣除60萬元之後,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110年7、8、9月工程日誌表,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呂康瑋及工地主任陳萬清簽認部分之點工人數為471人乙節,自承:「無意見。同意這個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依上開說明,已係對經其簽認之110年7、8、9月工程日誌表所載點工人數為自認。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主張前揭工程日誌表所載點工人數,應再扣除記載一工乘以人數的部分,惟其撤銷自認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證明此記載何以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8、9月之點工人數,經核對上訴人有簽認之工程日誌表後,為如附表「本院判斷之點工人數」欄所示,共計419人。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點工費一人3,000元,包含一工500

元之五金另料費用在內,再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只約定點工費一人2,500元,並未約定再給付五金另料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依一工500元計算五金另料費用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採憑;惟上訴人既自認:當時約定工一天2,500元,料的部分以一日500元或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單據擇一;稅0.05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嗣雖再事爭執,但未提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110年7、8、9月之五金料件費用,應以一日500元或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單據擇一計算,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單據1份(見原審卷第78至125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而僅憑前開單據,尚不足判斷即係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五金料件相關單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提供上開單據五金料件部分,委不足採,則其得請求五金料件費用,應以上開上訴人同意之一日500元計算,是依110年7、8、9月工程日誌表,扣除附表編號9、1

0、47、48、49、50、51號所示未經上訴人簽認、未施工天數共7日,被上訴人共施工53日。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點工人數419人之點工費用,得主張之金額

為104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419=104萬7,500元),及就五金料件費用,得請求2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53=2萬6,50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112萬7,700元【計算式:(104萬7,500元+2萬6,500元=107萬4,000元)×1.05=112萬7,700元】,為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月至9月之工程款計112萬7,7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2筆扣款共60萬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7,700元(計算式:112萬7,700元-60萬元=52萬7,7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7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雙方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工程是否需要再添購準備五金料件(見本院卷第73頁民事聲請狀),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點工人數 上訴人主張點工人數 本院判斷之點工人數 證據 1 110年7月9日 6 6 6 原審卷第126頁 2 110年7月10日 6 6 6 原審卷第128頁 3 110年7月12日 5.5 5.5 5.5 原審卷第130頁 4 110年7月13日 3 3 3 原審卷第132頁 5 110年7月14日 3.5 3.5 3.5 原審卷第134頁 6 110年7月15日 5 5 5 原審卷第136頁 7 110年7月16日 3 3 3 原審卷第138頁 8 110年7月17日 5.5 6 5.5 原審卷第140頁 9 110年7月18日 1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42頁 10 110年7月19日 5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44頁 11 110年7月20日 10 10 10 原審卷第146頁 12 110年7月21日 11 4.5 11 原審卷第148頁 13 110年7月24日 13 6 13 原審卷第150頁 14 110年7月26日 16 7 16 原審卷第152頁 15 110年7月27日 9.5 6 9.5 原審卷第154頁 16 110年7月28日 8 6 8 原審卷第156頁 17 110年7月30日 10 7 10 原審卷第158頁 18 110年7月31日 10 6 10 原審卷第160頁 19 110年8月2日 16 8 16 原審卷第251頁 20 110年8月3日 13 10 13 原審卷第253頁 21 110年8月4日 12 8 12 原審卷第255頁 22 110年8月5日 7 7 7 原審卷第257頁 23 110年8月9日 10 7 10 原審卷第259頁 24 110年8月10日 9.5 8 9.5 原審卷第261頁 25 110年8月13日 1 1 1 原審卷第267頁 26 110年8月14日 10 9 10 原審卷第269頁 27 110年8月16日 10 9 10 原審卷第270頁 28 110年8月17日 7 7 7 原審卷第273頁 29 110年8月18日 7 7 7 原審卷第275頁 30 110年8月19日 5 3 5 原審卷第277頁 31 110年8月20日 8 7 8 原審卷第279頁 32 110年8月21日 7 6 7 原審卷第281頁 33 110年8月23日 7 5 7 原審卷第283頁 34 110年8月24日 7 7 7 原審卷第285頁 35 110年8月25日 7 7 7 原審卷第287頁 36 110年8月28日 12 12 12 原審卷第293頁 37 110年9月1日 11 11 11 原審卷第162頁 38 110年9月2日 9 8 9 原審卷第164頁 39 110年9月3日 9 8 9 原審卷第166頁 40 110年9月4日 8 7 8 原審卷第168頁 41 110年9月5日 2 2 2 原審卷第170頁 42 110年9月6日 8 7 8 原審卷第172頁 43 110年9月7日 6 7 6 原審卷第174頁 44 110年9月8日 11 10 11 原審卷第176頁 45 110年9月9日 9.5 9.5 9.5 原審卷第178頁 46 110年9月10日 10 10 10 原審卷第180頁 47 110年9月12日 0 0 0 - 48 110年9月13日 0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82頁 49 110年9月14日 0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84頁 50 110年9月15日 0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86頁 51 110年9月16日 0 0 0(未簽章) 原審卷第188頁 52 110年9月22日 3 2 3 原審卷第190頁 53 110年9月23日 6 6 6 原審卷第192頁 54 110年9月24日 9 9 9 原審卷第194頁 55 110年9月25日 9 8.5 9 原審卷第196頁 56 110年9月26日 9 8 9 原審卷第198頁 57 110年9月27日 9 9 9 原審卷第200頁 58 110年9月28日 4 3 4 原審卷第202頁 59 110年9月29日 3 2 3 原審卷第204頁 60 110年9月30日 3 2 3 原審卷第206頁 合計 425 347.5 419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