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劉春金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希哲訴訟代理人 廖希典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203、

204、207、2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慶雲為日治時代出生,曾出養他人作為螟蛉子,伊係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後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時遭遇困難,上訴人向伊保證其可辦妥陳慶雲繼承登記及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兩造乃於98年12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陳慶雲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簽約款300萬元(分2次支付)、辦理繼承完成付300萬元,過戶完成時支付尾款1400萬元,而辦理時所需支付費用、律師費、DNA檢驗、祖墳遷移等由上訴人負擔;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相關已支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伊遂依約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兌領收受簽約金共300萬元,上訴人則出具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原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惟因陳慶雲養家繼承人於99年間對生家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繼承權訴訟),上訴人表示會找律師協助生家繼承人進行訴訟,繼續交由上訴人處理,定會完成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約定延長期間至上訴人完成登記或確定無法完成為止。系爭繼承權訴訟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生家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確定無法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退還所收簽約金300萬元,然上訴人僅返還伊150萬元,經伊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其餘15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永信專門從事收購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立約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廖永信購地後因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宜,遂委任伊辦理包括土地繼承、過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整合全部共有土地及排除地上物占用等事宜,故本件委任關係實際委任人是廖永信,廖永信承諾所有費用都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其兄廖希典僅係廖永信之執行人。伊受廖永信委任後即為其處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於97年7月起代支付相關費用,迄105年8月止支出費用共計154萬9249元。伊既受委任,自應由委任人負擔委任事務費用。系爭契約係伊已受任後始簽署,兩造之原意應為未能辦理完成時,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委任人負擔,詎廖希典偷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委任人負擔改成受任人,自不生效力。系爭繼承權訴訟確定後,伊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被上訴人閱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嗣被上訴人已收到伊返還之餘款150萬元支票,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1年,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延長委任期間,則扣除委任期間所生費用8萬7752元以外之費用146萬1497元均應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又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養家繼承人係於99年12月3日提起系爭繼承權訴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未能預見被繼承人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疑義,被上訴人遂另行要求伊協助找律師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並要求伊先以簽約金200萬元墊付所需費用,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辦理時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負擔」自不包含後來出現之系爭繼承權訴訟之相關費用,而伊代墊系爭繼承權訴訟之如上證2所示律師費總計94萬元,屬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件請求中扣除。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繼承權訴訟所生之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範圍,惟系爭繼承權訴訟既然發生在後,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若仍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伊代墊之前述律師費94萬元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慶雲,陳慶雲為日治時代出生,曾

出養他人作為螟蛉子,被上訴人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97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被上訴人與廖希典是兄弟,此二人之父親是廖永信。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受委任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事項。並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陳慶雲繼承登記及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委任金額20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兌領收受共300萬元,上訴人則出具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6年間退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希典僅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10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並未將另紙200萬元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㈤系爭繼承權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生家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確定未能辦理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係與何人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或承攬?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

辯稱廖永信專門從事收購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立約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後因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宜,遂委任上訴人辦理包括土地繼承、過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整合全部共有土地及排除地上物占用等事宜,被上訴人及廖希典僅係廖永信之執行人等語。查系爭契約載明「委任人」係被上訴人,並由廖希典代理簽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經證人廖希典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有理由。

⒉查系爭契約載明係「委任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廖希典均係地政士(俗稱代書)之專業人士,業經證人廖希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68頁),則雙方對於「委任」與「承攬」之定義及差異應有相當之瞭解,因此,雙方既就系爭契約之名稱定性為「委任契約」,並在契約條款內容及最後簽名欄中使用「委任人」、「受任人」、「委任金額」、「委任期間」、「受任相關事宜」等關於委任之用語,足認兩造之真意係欲締結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在委任期間內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僅係雙方就報酬之給付及返還所為之特別約定,不影響兩造欲使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之契約自由。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其已受任後始簽署,兩造之原意應

為未能辦理完成時,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委任人負擔,詎廖希典偷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委任人負擔改成受任人,自不生效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後,兩造有無約定以150萬元結清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⒈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權訴訟確定後,其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

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被上訴人閱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而被上訴人已收到伊返還之1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合意以150萬元結清一事,且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前述登記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間並無結算費用之必要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費用負擔:辦理時所需支付費用、

律師費、驗DNA、祖墳遷移…等等相關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負擔。」;及第6條約定:「本件委任人在委任期間內不得再委任他人,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受任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約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⒊證人廖希典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曾見過上訴人所提原審卷

第111至149頁之陳報狀所附單據,也從未曾就這些單據與上訴人結算及結算結果為150萬元之事,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的費用由上訴人支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過問費用的支出,伊於110年8月有至上訴人事務所向上訴人催討剩下150萬元,當時系爭土地買賣之共同投資者張謙耀、伊之助理王凱正也有去,伊就跟上訴人說剩下的150萬元要歸還,上訴人就說她沒有錢,她願意在年底時還100萬元,張謙耀說願意以120萬元來解決,伊也同意,要求上訴人開兩張票,10月1張,年底1張,各60萬元,價金兩方差20萬元,後來伊用LINE問上訴人上次談的兩張60萬元的票是否可以跟她拿,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2頁);證人張謙耀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投資一部分金額,伊等於110年8月間,因上訴人未將事情辦成,要跟她要回簽約金尾款150萬元,之前她已經還150萬元,伊等有跟上訴人說可以減一些,讓她不用還那麼多,但是要分兩次開票,她當天有答應可以還120萬元,但說她沒有票,所以我們就另約時間來拿票,但是後來我們離開後,廖希典再找她的時候,她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證人王凱正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10年8月與廖希典、張謙耀一起去上訴人之事務所,當天本來是要150萬元,伊記得張謙耀說還120萬元,上訴人說還100萬元,後來上訴人說要再想想,就沒有聯絡,當天沒有結論。後來伊有以電話跟上訴人再講一次,她說沒辦法還,她就要伊跟廖希典說要告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復有與前開證人廖希典、王正凱證述相符之上訴人與廖希典於110年8月、9月間之LINE通訊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兩間未曾進行結算,且上訴人於證人廖希典、張謙耀、王凱正於110年8月間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剩餘簽約金時,上訴人並未以已結清為由拒絕返還,而係與證人廖希典、張謙耀協調返還之金額,甚者,上訴人於106年間退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希典僅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10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並未將另紙200萬元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綜上情狀以觀,足認兩造並無就系爭契約確定無法完成關於簽約金返還一事,合意以150萬元結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為真正,並非可取。

⒋綜上,系爭繼承權訴訟確定後,兩造未曾約定以150萬元結清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乙情,洵堪認定。㈢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行委任上訴人協助找律師

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系爭繼承權訴訟之律師費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

慶雲為他人螟蛉子,涉及生家及養家何人有繼承權的問題,並非無法預知會有系爭繼承權訴訟,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1年期間屆至未能完成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又遭逢養家繼承人對生家繼承人提起系爭繼承權訴訟,上訴人遂主動以其有辦法協助生家繼承人打官司,自行承諾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事宜包含在系爭契約内,要求延長系爭契約,其並未另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權訴訟,否則其自行委任並支付費用給律師,實無必要委由上訴人轉付律師費之必要,兩造間自始至終所約定辦理之事務皆為陳慶雲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要以何種手段及方法完成上開委託事項,係由上訴人自行自主決定,因此,如認系爭繼承權訴訟為系爭契約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反之,倘認該訴訟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其既未另行委託上訴人辦理該訴訟,上訴人係自行委任廖健男律師及王耀星律師,則系爭繼承權訴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應向該訴訟當事人請求返還,亦與其無涉等語。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養家繼承人係於99年12月3日提起系爭繼承權訴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未能預見生家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疑義,被上訴人遂另行要求伊協助找律師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辦理時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負擔」自不包含後來出現之系爭繼承權訴訟之相關費用,而伊代墊系爭繼承權訴訟之如上證2所示律師費總計94萬元,屬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壹年内應辦

理完成受任相關事宜,若逾期未完成受任相關事宜5委任人得延長或解除該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8年12月4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1頁),則於99年12月4日之1年契約期間期滿。又陳慶雲之養家繼承人係於99年12月3日提起系爭繼承權訴訟,該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底送達生家繼承人乙情,有本院調閱系爭繼承權訴訟卷宗可考,復有該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任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故於系爭繼承權訴訟發生後,生家繼承人於系爭繼承權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為完成該委任事務之必要條件。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曾於98年4月8日以生家繼承人「陳正雄」的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要求上訴人補正之公文函中「補正事項」記載:「〈一〉被繼承人為陳太宜螟蛉子,請檢附本案申請人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憑辦。〈二〉倘有上開文件可稽者,另依下列事項補正:①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父母欄、出生月與繼承系統表不符,請補正。②本案被繼承人係陳萬木之三男,請檢附陳萬木或其長

子、次子戶籍謄本憑核…」等語,嗣後因上訴人未能補件,該繼承登記之申請遭駁回乙情,有前述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準此,上訴人於98年4月間顯然已知悉瞭解陳慶雲曾遭收養,生家繼承人欲辦理完成陳慶雲之繼承登記,必須先解決陳慶雲死亡前是否仍為陳太宜之養子及若否,陳慶雲之除戶謄本父母欄、出生月是否有記載錯誤等爭議問題,而該等爭議問題極可能必須經由法院確認繼承權歸屬、准許更正姓名等訴訟程序,方得解決。而生家繼承人之一蔡陳菊子業以戶政機關將陳慶雲之出生日期、父及母姓名登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陳慶雲之出生日期、父及母姓名,因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否准蔡陳菊子之前述申請,蔡陳菊子因此提起訴願、繼對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7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8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蔡陳菊子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蔡陳菊子之上訴,而告確定乙情(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28頁)。是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慶雲為他人螟蛉子,涉及生家及養家何人有繼承權之問題,將來極可能需以法院訴訟方式解決此問題,方能順利辦理陳慶雲之繼承登記,故應可預見會有系爭繼承權訴訟發生。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向生家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0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買賣之地政士,負責保管買方交付之價金,並向賣方收受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全部文件等,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5、23、25頁),待1年後之98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辦理陳慶雲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報酬高達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為買賣價金之半數,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預見辦理前述登記事務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及辦理過程所需成本不眥。從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費用負擔:辦理時所需支付費用、律師費、驗DNA、祖墳遷移…等等相關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而願意承擔委任事務不可預計之所需費用,以換取獲得高額報酬之機會。因此,上訴人簽約時既可預見會有系爭繼承權訴訟發生,並願自行承擔處理委任事務之所有相關費用,以獲得被上訴人願意給付高額報酬,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會因有系爭繼承權訴訟發生而另行委任上訴人處理。

⒊證人廖希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期滿有延長期限,因

委任事項沒有1項完成,上訴人當時有承諾系爭繼承權訴訟也包含在委任契約裡面,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的其他委任關係,上訴人當時是自己找廖健男律師,伊也有介紹王耀星律師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付了第一次地院的費用,第二次在高院上訴人就不願意付,上訴人的意思她已經聘請1位律師,再來的第2位律師不能算她應該要負擔,所以伊就只好付,是被上證1、2之系爭繼承權訴訟二審之王耀星律師、更審之陳國雄律師費用,係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並提出支付前開律師費之支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是衡情被上訴人若要為系爭繼承權訴訟委任律師或增加委任律師辦理,其自行委任律師即可,殊無輾轉透過上訴人辦理之必要,因此,證人廖希典證稱被上訴人未另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權訴訟,而係上訴人自行承諾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事宜包含在系爭契約内,並自行委任廖健男等律師乙情,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廖希典於100年2月8日支付簽約款最後100萬元部

分,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俟戶政機關完成相關戶籍更正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9頁)之付款條件未成就,顯見該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廖希典證稱:系爭支票(原證3)第一張支票200萬元,是簽系爭契約時支付的第一次款,第二張支票是在100年2月7日支付100萬元,這是上訴人說可否先付她這條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因為過年的關係要伊先代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且系爭繼承權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底送達生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於斯時始知悉有該訴訟事件存在,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7日支付該100萬元是另行支付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之費用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證人廖希典前揭關於該100萬元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前支付簽約款,並無另行委任乙事之證述,應屬可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之外,另

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繼承權訴訟事宜包括找律師辦理等,且系爭繼承權訴訟之律師費即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至少為上訴人已自行承諾列入系爭契約範圍而由其自行負擔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兌領收受共3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間退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最終認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系爭契約委任事務確定無法完成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剩餘之簽約金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乙節,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權訴訟既然發生在系爭契約簽署後,非

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若仍由其負擔相關費用,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其為系爭繼承權訴訟代墊之律師費94萬元予以扣除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繼承權訴訟之發生可得預見,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廖健男、王耀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169頁)、系爭繼承權訴訟之歷審裁判及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簽收單、匯款申請等(卷證頁數詳後述),堪認上訴人有因系爭繼承權訴訟支出下列律師費:

①100年5月4日支付廖健男律師10萬元、101年4月19日支付王耀

星律師9萬元,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6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支票影本簽收單及匯款申請可證(見原審卷第39、125、137頁)。

②101年8月31日支付廖健男律師10萬元,復有本院102年9月24

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號判決、支票影本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5、143頁)。

③103年1月29日支付廖健男律師15萬元,復有最高法院104年4

月2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經廖健男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3、189頁)。

④104年11月30日支付廖健男律師15萬元,復有本院105年7月13

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57、145頁)。⑤105年8月31日支付莊秀銘律師(上訴人誤載為「莊秀雄律師

」)20萬元,復有最高法院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67、149頁)。⑥以上總計79萬元(10萬+9萬+10萬+15萬+15萬+20萬=79萬),

另上訴人所提其於105年7月6日支付廖健男律師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律師費15萬元,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廖健男證稱其就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未詳細核對是否均係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前開系爭繼承權訴訟歷審訴訟均已有支出律師費,此筆律師費於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之105年7月13日宣判前夕支付,亦有違常理,足認該律師費應非為系爭繼承權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準此,上訴人因系爭繼承權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為79萬元,相較於上訴人若完成委任事務可取得之報酬2000萬元,比例甚小,從而,上訴人負擔該79萬元之律師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返還金額,並非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簽約金1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台北永吉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