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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朱星瑜上 訴 人 張松聯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朱星瑜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剔除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張松聯受分配次序編號9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10所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部分、次序編號17所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分配。㈡上訴人朱星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朱星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朱星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松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星瑜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松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星瑜(下稱姓名)主張:伊或訴外人即伊弟朱兆結即朱家宏(下稱朱兆結)均未向對造上訴人張松聯(下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係因朱兆結積欠張松聯賭債,遭張松聯逼迫始授權由朱兆結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編號)供擔保,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張松聯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介紹伊向訴外人鄧政炎借款250萬元,伊除簽發面額250萬元本票(下稱另紙250萬元本票)交付鄧政炎外,並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之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予鄧政炎,然鄧政炎僅以其妻徐千惠名義匯款2,262,000元,伊及朱兆結亦無再向張松聯或鄧政炎借款155萬元。惟張松聯竟以曾代伊向鄧政炎繳付前揭250萬元、155萬元借款利息,加上前開100萬元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下各稱編號,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然鄧政炎持另紙250萬元本票主張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見張松聯並無代伊繳付任何借款利息,故張松聯所持編號2、3之本票債權亦均不存在。張松聯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張松聯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中部分公司)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執行費用、部分票款款項,及部分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中,張松聯受分配次序編號6執行費4,270元、次序編號8票款金額226,993元、次序編號9票款金額204,967元、次序編號10票款金額185,656元、次序編號16、17、18程序費用490元、490元、24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張松聯則以:朱兆結於106年9月18日持編號1本票,稱朱星瑜授權其簽發並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伊收受該本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兆結(下稱100萬元借款)。伊於106年6月1日介紹鄧政炎將250萬元借予朱星瑜,約定月息2分(下稱250萬元借款),朱兆結、朱星瑜並共同簽發另紙25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予鄧政炎,以利爾後借款無須再花費代書費辦理抵押權登記,鄧政炎扣除代書費16,000元及朱星瑜承諾代朱兆結償還先前積欠伊借款222,000元後,將2,262,000元匯至朱星瑜之帳戶。嗣朱兆結於106年12月11日欲向伊借款,伊再次介紹鄧政炎以月息2分、將155萬元借予朱兆結(下稱155萬元借款,與100萬元借款、2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惟朱星瑜及朱兆結均未清償100萬元借款利息,因伊向鄧政炎代償朱星瑜、朱兆結250萬元、155萬元借款之利息,朱兆結遂簽發編號2本票清償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之利息,並於108年3月1日再向伊借款11,000元,及為積欠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之利息909,000元及11,000元借款,交付編號3本票予伊,其後即音訊全無。嗣伊於108年12月2日與朱星瑜及朱兆結商討還款事宜,朱星瑜簽發編號2、3本票及另紙155萬元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既均為擔保朱星瑜及朱兆結之借款與利息債務而簽發,伊並已取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301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自系爭分配表受償應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星瑜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8所列分配金額226,993元、次序編號9所列分配金額204,967元、次序編號10所列分配金額逾108,072元部分,及次序編號16所列分配金額4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朱星瑜其餘之訴(朱星瑜起訴時合併對原審被告高紹媛、韋江靜子、蔡雅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原審為朱星瑜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朱星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星瑜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列張松聯受分配之次序編號6執行費4,270元、次序編號10所列原審准予分配金額108,072元、次序編號1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90元、次序編號18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45元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張松聯之上訴駁回。張松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張松聯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編號8所列分配金額226,993元、次序編號9所列分配金額204,967元、次序編號10所列分配金額77,584元部分、次序編號16所列分配金額490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星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朱星瑜之上訴駁回。

四、查張松聯因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分別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朱星瑜名下財產,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執行程序),張松聯於109年7月24日僅受償755,246元,新北地院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朱星瑜所有位於新竹縣○○鎮之2筆土地,嗣該2筆土地經拍定後,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服中部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4日分配,且附表所示3張本票債權乃依序對應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8、9、10分配金額及次序編號16、17、18之程序費用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前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朱星瑜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張松聯受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8、9、10之債權原本受分配額、次序編號6之執行費債權、次序編號16、17、18之程序費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為張松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星瑜主張其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其簽發編號3本票及與朱兆結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張松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朱星瑜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張松聯所否認,惟兩造不爭執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朱兆結與張松聯間債務,及朱星瑜簽發編號2、3本票係為擔保支付朱星瑜或朱兆結向張松聯、鄧政炎借款之利息等情,應認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已經確立,張松聯並抗辯其與朱星瑜、朱兆結間確存有借款或代墊款關係云云,依上說明,即應由張松聯就與朱星瑜、朱兆結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或已代墊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張松聯抗辯朱星瑜、朱兆結分別向鄧政炎借款250萬元、155萬元部分,以下分述:

⒈朱星瑜自承向鄧政炎借款,於106年6月1日收受鄧政炎以其妻

徐千惠帳戶匯款2,262,000元等情,並有朱星瑜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是朱星瑜收受鄧政炎借款2,262,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朱星瑜否認向鄧政炎借貸超過2,262,000元即238,000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張松聯則辯以借款250萬元尚應扣除代書費用16,000元及朱星瑜承諾代償朱兆結先前欠其借款222,00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收到鄧政炎代償朱家宏222,000張松聯」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張松聯未舉證說明代書費用之計算與支出,且依上開收據記載亦無從證明朱兆結曾向張松聯借款222,000元,或據此認定朱星瑜曾同意代朱兆結償還借款222,000元等情,是張松聯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應認朱星瑜向鄧政炎借款總額僅2,262,000元。

⒉張松聯辯以朱兆結向鄧政炎借款155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記

載:「日期106年12月11日 鄧政炎支付張松聯壹佰伍拾伍萬元整 收款人:張松聯12/11」之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依該收據內容,僅能推知張松聯收取鄧政炎交付155萬元,無從推知張松聯收取該15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鄧政炎並證稱:朱星瑜跟張松聯說要再借錢,伊拿155萬元現金給張松聯轉交朱星瑜,伊沒看到張松聯是否有轉交給朱星瑜,但張松聯說將錢拿給朱星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8頁),核與張松聯所辯係朱兆結向鄧政炎借款等情不符,張松聯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鄧政炎確有與朱兆結達成借貸155萬元之合致,鄧政炎且已交付朱兆結155萬元等節,自難認朱兆結與鄧政炎間有該15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至張松聯提出署名「朱兆結」,記載「108年3月31日前還張松聯先生500萬元,如未還清多加100萬元」、「共欠700萬元整」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亦無從辨識與上開250萬元、155萬元借款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據以認定張松聯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張松聯另抗辯朱星瑜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持以向其借款

10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編號1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借款經過,朱兆結固證稱:伊曾於3、4年前向張松聯借款,第1次經張松聯介紹向鄧政炎借250萬元,第2次借100萬元,利息是2分,以朱星瑜名下不動產為鄧政炎設抵押,伊實際上拿到350萬元,伊有還利息,後面張松聯幫伊付利息2次90幾萬元利息,張松聯要求伊開2張90幾萬元本票,因伊沒有財產,所以逼朱星瑜下來再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0頁),嗣經詢問其如何向朱星瑜說明借款內容等節,證稱:伊只有跟朱星瑜講250萬元部分,沒有跟朱星瑜提後面的100萬元,該100萬元是跟張松聯簽賭六合彩輸掉的,伊沒有證據,但伊有開本票,伊與朱星瑜簽發編號2、3的本票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100萬元是跟張松聯賭地下六合彩跟今彩539輸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頁),可認朱兆結上開證述僅自承向鄧政炎借款250萬元,及積欠張松聯100萬元賭債,並非自承該100萬元屬借款債務或已收受該100萬元款項。至於朱兆結、朱星瑜及張松聯於前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2日相約商談還款事宜時,朱兆結固願意償還張松聯650萬元及分期償還100萬元,有張松聯提出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但兩造與朱兆結均未提及所積欠債務種類及金額計算方式,亦無從據此認朱兆結積欠張松聯100萬元借款債務。張松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朱兆結間有該100萬元借款合意,且已交付該100萬元予朱兆結,自不能僅以張松聯持有編號1本票遽認朱兆結、張松聯間有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以兩造不爭執編號1本票係朱星瑜為擔保朱兆結積欠張松聯100萬元債務而授權朱兆結簽發,張松聯既未證明其與朱兆結間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朱星瑜據此主張張松聯所執編號1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可取。㈣另張松聯抗辯編號2、3本票係上開250萬元、155萬元、100萬

元借款債權,均以月息2分計算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期間之利息總和云云,朱星瑜固不爭執編號2、3本票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但否認張松聯代其支付鄧政炎借款債權利息等語。查張松聯不能證明其與朱兆結間及鄧政炎與朱兆結間,各有100萬元、1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鄧政炎與朱星瑜間僅有2,262,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鄧政炎證稱:伊於106年6月間借給朱星瑜250萬元,約定1年後要還錢,朱星瑜沒有付任何利息,第1年伊沒拿到任何利息,張松聯自107年1月開始,按月息2分計算,每月拿8萬元利息給伊,付了1年,後來張松聯說希望不要跟他拿這麼多利息,希望伊拿0.8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8至539頁),及朱兆結證稱:張松聯介紹鄧政炎放款,利息是2分,附表編號2、3本票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0頁),可認鄧政炎借款朱星瑜確有約定2分利息,及張松聯係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為朱星瑜代墊每月2分利息,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1日期間,則只代墊按月息0.8分計算之利息。雖鄧政炎持另紙250萬元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本票裁定,請求朱星瑜支付該紙250萬元本票本息,惟此僅涉及朱星瑜與鄧政炎間250萬元借款履行或擔保方式約定,尚不能因鄧政炎請求該紙本票利息,逕謂張松聯未代朱星瑜向鄧政炎清償2,262,000元借款利息。復審酌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日,及張松聯自陳編號2本票係代墊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利息、編號3本票係代墊107年6月2日(重疊之107年6月1日應扣除)至108年3月1日期間利息云云,則張松聯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期間代朱星瑜支付鄧政炎之利息應為227,708元【2,262,000×2%×(5+1/30)=227,70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則代朱星瑜支付鄧政炎利息352,872元(2,262,000×2%×7+2,262,000×0.8%×2=352,872)。張松聯另抗辯編號3本票面額包含朱兆結積欠張松聯11,000元借款云云,亦為朱星瑜所否認,張松聯未能提出與朱兆結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該等借款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則張松聯除上開鄧政炎證述曾替朱星瑜代墊借款利息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朱星瑜有其餘債權存在,應認編號2、3之本票債權金額僅為227,708元、352,872元。

㈤又張松聯於前執行程序已受償755,246元,包含執行費33,638

元、編號1本票之本息265,508元、編號2本票之本息239,548元及編號3之本票本息216,551元,有前執行程序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其中編號2本票受償金額應先抵充計至清償日即109年7月24日之利息116,167元,剩餘123,381元(239,548-116,167=123,381)可抵充本金,編號3本票受償金額先抵充利息31,154元後,剩餘185,397元(216,551-31,154=185,397)可抵充本金。從而,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2、3本票債權僅為227,708元、352,872元,已如前述,則就編號2、3本票扣除張松聯於前執行程序已受償本金,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列入分配債權本金分別為104,327元(227,708-123,381=104,327)、167,475元(352,872-185,397=167,475)。另張松聯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受償4,270元固為執行費,然依系爭分配表附註二記載,該金額係指張松聯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指界費400元、鑑價費3,87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核均屬為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必要費用,與兩造間債權金額無涉,仍應列入分配。基上,編號1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次序編號8票款、編號16取得該票款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即無從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編號2、3本票債權僅餘104,327元、167,475元,張松聯欲強制執行仍有就該等票款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必要,以系爭分配表除優先受償債權外,其餘債權可受償比例24.4838%計算,次序編號9、編號10票款僅得以25,543元(104,327×24.4838%=25,543.21)、41,104元(167,475×24.4838%=41,104.24)列入分配,次序編號17之程序費用僅得以245元(1,000×24.4838%=244.84)列入分配,逾此部分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至張松聯於前執行程序已受償執行費、債權本息等超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因前執行程序分配表業已確定,朱星瑜並陳明另以訴訟向張松聯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尚與本件兩造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朱星瑜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張松聯受分配之次序編號8分配金額226,993元、次序編號9分配金額逾25,543元部分、次序編號10分配金額逾41,104元部分、次序編號16分配金額490元、次序編號17分配金額逾24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朱星瑜請求剔除次序編號10分配金額66,968元(108,072-41,104=66,968)、剔除次序編號17分配金額245元(490-245=245)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剔除次序編號9分配金額25,543元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剔除次序編號8分配金額226,993元、剔除次序編號9分配金額逾25,543元部分、剔除次序編號10分配金額77,584元部分、剔除次序編號16分配金額490元),為張松聯敗訴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次序編號6列入分配金額4,270元、次序編號10列入分配金額41,104元部分、次序編號17列入分配金額245元部分、次序編號18列入分配金額245元),為朱星瑜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8日 未載 朱星瑜 100萬元 NO.OOOOOO 2 107年6月1日 未載 朱星瑜、朱家宏(即朱兆結) 936,000元 NO.OOOOOO 3 108年1月1日 未載 朱星瑜 92萬元 NO.OOOOOO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